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