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沈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79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復已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失蹤人甲○○於72年12月1日失蹤,且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72年12月1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79年12月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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