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丙○○各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20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同路3段296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稱海巡署)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撞及上訴人丁○○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父 吳世亨 致死,伊等無法共享家庭團圓天倫之樂,精神極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慰撫金各新台幣(以下同)1,360,909元,另賠償上訴人丁○○未能領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吳世亨之就養金1,980,000元,及賠償上訴人乙○○支出吳世亨之醫療費用2,147元、喪葬費574,219元,扣除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700,000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3,340,909元、給付上訴人乙○○1,937,275元、給付上訴人甲○○1,360,909元、給付上訴人丙○○1,360,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車禍當時係夜間,視線不佳,伊當時車速如為45公里,2秒已跑25公尺,反應距離為9.37公尺,吳世亨則身體硬朗,身高173公分,其步距超過50公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40公分以內」,吳世亨在一步之外時尚非在系爭車輛燈光照明範圍內,當時吳世亨復著藍色衣褲,伊顯無法預見吳世亨會闖紅燈及穿越分隔島,並突然自系爭車輛右前側竄出,故伊擦撞吳世亨,並無過失責任,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又伊因本事件遭僱用人停職,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別無資產,需靠家人資助,上訴人則家境非窮困,上訴人丙○○、甲○○、乙○○未與吳世亨同居,且上訴人乙○○履次威逼伊,並曾毆打伊,伊任其發洩,故上訴人甲○○、丙○○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680,000元,上訴人乙○○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340,000元,較為合理;伊以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賠償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15,35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下述第㈡項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述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470,681元、再給付上訴人乙○○669,684元、再給付上訴人甲○○470,681元、再給付上訴人丙○○470,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附帶上訴,聲明求乃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20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在興隆路三段207巷口停等紅燈,俟變換為綠燈時啟動加速行經同路3段296號海岸巡防署(以下稱海巡署)前,適上訴人丁○○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父吳世亨由南往北方徒步穿越興隆路三段,遭系爭車輛撞擊,於95年6月2日不治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165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維持原判,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92、219至223頁),及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上訴人乙○○支付吳世亨之醫療費用2,147元及喪葬費用
550,32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帳款明細單、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57至151、191頁)。
㈢上訴人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1,360,909元。至上
訴人丁○○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養金1,980,000元,於第二審不再主張。
㈣被上訴人畢業於景文高中,本件車禍前為祥臨彩色沖印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車禍後遭停職,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別無資產。上訴人乙○○畢業於立志工商、空中大學,現擔任加暉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甲○○畢業於三信商職,現任職於統一超商橋東門市;上訴人丙○○畢業於台北華岡藝術學院,現為家庭主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原審卷第277至
281頁)可稽。㈤被上訴人之兄 劉正德 以系爭車輛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任意及強制責任險,因本次事故領得保險理賠共計2,200,000元,由上訴人各得550,000元,得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審卷第53至55頁)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超速,且當時夜晚,視線不清,吳世亨著藍色衣褲,突然自系爭車輛右側車陣中出現,伊無法預見吳世亨之動態,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吳世亨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前已滿75歲,身高173公分,柱著拐扙、著拖鞋及藍白花紋相間衣褲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時不可能保持身體挺立並快速行走。本件車禍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中央劃分島上連續設有Y型路燈,燈罩位置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照射範圍可及於該二車道,目擊證人即海巡署人員 傅梓瑋 於95年6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死者倒下去的地方是有燈的」,吳世亨復非著單一深色衣褲,可見車禍當時固因夜間而視線不佳,但在路燈及車燈輔助照明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吳世亨在快慢車道上之動態情事。吳世亨遭撞擊後,頂骨部至枕骨部有鈍創傷、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部骨折、胸腔內出血;左手上臂部骨折;左腳膝外側擦挫傷;左腹側部及左臂上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高約160公分,車禍後右下保險桿(離地高度為61.5公分)有10公分乘13公分之擦痕,右引擎蓋有大片擦痕、右下葉子板離地約65公分凹陷,右上葉子板離地約110公分凹陷,左前上擋風玻璃離地約140公分處、右前中擋風玻璃離地約130公分處有吳世亨之頭髮及頭皮組織,右前下擋風玻璃離地約120公分處有明顯之撞擊痕。目擊證人即海巡署人員 黃俊傑 於95年6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死者是坐
236公車回來,下車後要過馬路,當時公車已經開走了,撞擊後,死者整個人彈起來,後來就倒在路邊」、「他(指被上訴人)一綠燈就往前衝,車速蠻快的」、「一綠燈時就車子都衝出去,但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車子衝比較前面」,足見被上訴人行經車禍地點時,其前方快慢車道上均無其他車輛阻擋被上訴人之視線,適吳世亨已緩慢步行進入快車道之際,遭系爭車輛右下保險桿及葉子板撞擊左半身後身體旋轉彈落至系爭車輛右引擎蓋,頭部、上半身等處再撞擊右上葉子板、擋風玻璃等情。以上有員警 陳政聖 繪製之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訊問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28號第20、25至37、47、48、51至55、60至84頁;95年度偵字第12165號卷第23至37、52至81可稽。是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吳世亨由慢車道徒步穿越進入快車道情事,竟疏未注意到吳世亨,而未採取減速、煞車或閃避等足以防止撞擊發生之安全措施,始撞擊吳世亨致死,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預見吳世亨之動態,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⒉本院刑事庭於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訴訟中囑託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未煞車減速,應有相當車速,但因事發後現場無留下煞車痕等明顯跡證,致無法推估肇事時系爭車輛之車速,有該委員會出具北鑑審字第09530480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該卷宗(第55至60頁)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大學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5177號函回覆依卷附現有跡證尚難正確推算系爭車輛肇事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二機關為本國對車禍肇事原因之著名專業鑑定機關,均認為無法事後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車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供認定車速之積極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超速云云,當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26頁),卻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得主張此證據方法之事由,爰不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既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世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乙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查本件車禍路段設劃分島,且在吳世亨遭撞擊地點西方34.2公尺處即興隆路三段207巷口有二時相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事發後現場處理員警陳政聖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428號卷)。足見吳世亨徒步自臺北市○○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興隆路三段道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遭系爭車輛撞擊,吳世亨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責任。
㈢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吳世亨
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原判決據以認定吳世亨及被上訴人各負60%及40%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5%之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之過失責任低於20%云云。經查,吳世亨違規穿越道路,未尊重車輛駕駛人之路權,先形成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能預見吳世亨動態之情事,且以被上訴人車速未超過時速50公里之狀況下,如被上訴人稍加注意車前吳世亨之動態,非不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換言之,吳世亨或被上訴人如一方盡注意義務,此車禍即可避免,堪認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吳世亨之行為助成車禍發生之比率相當,即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吳世亨亦與有50%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結果及兩造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憑採。
㈣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
⒈上訴人乙○○支付吳世亨之醫療費用2,147元及喪葬費用
552,476元,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無據。
⒉上訴人丁○○為吳世亨之配偶,因吳世亨死亡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相當於1,360,90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⒊民法第194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經查,吳世亨為上訴人丙○○、甲○○、乙○○之父,享年75歲,其驟死後,上訴人丙○○、甲○○、乙○○與吳世亨共享親情天倫之樂遭剝奪,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甲○○、乙○○未與吳世亨同居,各該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較與吳世亨同居之上訴人丁○○為少云云,為各該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不得僅以吳世亨生前未與上訴人丙○○、甲○○、乙○○同居,推論上訴人丙○○、甲○○、乙○○所受精神上痛楚輕微。再斟酌前述上訴人丙○○、甲○○、乙○○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資力等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丙○○、甲○○、乙○○主張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1,360,909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丙○○、甲○○、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⒋綜上,上訴人丁○○、甲○○、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1,360,909元,惟因吳世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50%過失,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丁○○、甲○○、丙○○各680,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給付各55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丁○○、甲○○、丙○○各130,455元。又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147元、殯葬費550,329元、非財產上損害1,360,909元,共計1,913,385元,惟因吳世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50%過失,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乙○○95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保險給付各55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406,693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丁○○、甲○○、丙○○各130,455元,給付上訴人乙○○406,693元,及均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再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乙○○超過215,354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及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上訴人就此廢棄改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