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犯竊盜等罪之前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巷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受採尿液送驗;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受採尿液送驗。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甲○○三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論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全視為海洛因,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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