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昭誠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昭誠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簡昭誠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罪嫌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具備電腦資訊等專業知識,並熟悉利用網路獲取同種犯罪所需不法資訊之管道,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遂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影響重大,參諸卷附事證,其案發同時另已涉嫌利用 上開 所長而著手偽造行車執照等其他犯罪,守法觀念薄弱,考量其學識、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本件雖經查獲並扣得一般可輕易替代取得之製作工具,若非予適當之強制處分,顯有事實有反覆實施前開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及涵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為特殊類型詐欺犯罪如前開說明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羈押被告,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後,復認其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