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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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訴人張 簡昭誠
莊崇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 張簡昭誠 偽造信用卡及上訴人莊崇佑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簡昭誠、莊崇佑就彼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張簡昭誠於上訴書狀中僅載稱:伊係一次偽造多張信用卡,再將之分批出售與莊崇佑,而交付偽卡前需二至三天之檢驗時間,乃第一審認該時間係製作偽卡之時點,係屬有誤等語。莊崇佑於上訴書狀中亦僅載稱: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不諱,並供述相關案情以利檢警偵查,檢察官考量上情對伊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乃第一審認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卻未於理由欄敘明伊犯罪之始末,並判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重刑,其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云云。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第一審判決並說明張簡昭誠嗣雖改辯稱:
偽造之信用卡係伊一次製作完成,嗣再分批出售予莊崇佑云云。然查張簡昭誠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係逐次接獲莊崇佑訂購偽卡後,方才製作,需耗時二至三天等情,核與莊崇佑相關供述各節相符。另參酌張簡昭誠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偽造信用卡出售後若不能使用,將招致成本耗損及另行補給之重大損失,製造偽卡後迅即出售之時效甚為重要,衡情張簡昭誠顯無事先製作大批偽卡供長期銷售之可能;依張簡昭誠以網路與國外出售偽造信用卡資料者交談之內容以觀,足見其陸續出售偽造信用卡予莊崇佑之數個月期間內,其仍持續向上開出售者探詢洽購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且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洽詢之偽造信用卡資料,嗣經莊崇佑購得以該資料偽造之信用卡並使用,張簡昭誠顯無可能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莊崇佑開始向張簡昭誠購買偽造信用卡時,即事先一次製造完成大批偽造信用卡待售,其辯稱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又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莊崇佑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等情明確,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莊崇佑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莊崇佑三至六月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彼等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張簡昭誠上訴意旨略稱:依本院相關刑事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等之立法過程,及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具體理由。然並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等為限,亦不以於以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張簡昭誠上訴第二審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乃原判決逕予駁回張簡昭誠之第二審上訴,於法有違等語。莊崇佑上訴意旨略稱:依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說明,莊崇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中有二十七件犯行因店家拒絕或刷卡失敗,而應論以詐欺未遂等之情形,惟第一審判決就莊崇佑詐欺未遂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竟較詐欺既遂部分為重。乃原判決竟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等理由,即逕予駁回莊崇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云云。彼等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彼等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莊崇佑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莊崇佑另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莊崇佑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縱莊崇佑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與其前述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莊崇佑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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