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陳耀東 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盧仲昱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明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參加人 潘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潘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900108130號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者,其起訴即不為法所許。易言之,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合法之採購申訴,其申訴顯未經合法之審議判斷程序,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其起訴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
新建工程暨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13日D建字第098100044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12日決標予參加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另以98年10月
9日D建字第09810003101號函通知原告經評選為系爭採購案之次優勝廠商),而於98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被告並於同月20日公告決標結果,原告則於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而經被告以98年12月8日D建字第09811011551號函覆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等情,有卷附原處分影本及其上之原告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採購案被告98年10月20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98年11月28日98齊字第981128號聲明異議函及被告收文登錄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覆函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等件可稽。
㈡揆諸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12日決標予參加
人,而於98年10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以為通知,並於同月20日公告決標結果,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異議期間,如從其98年10月16日受通知之次日起算,迄同月26日(星期一)即屆至;如自98年10月12日決標次日起算15日,則至同年10月27日(星期一)屆滿;縱使自被告98年10月20日公告次日起算10日,至同月30日(星期五)亦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至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98年10月12日決標公布得標廠商時,並未
公告得標廠商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所有參與投標之國際團隊,均不知亦無從得知得標廠商之設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遲至1個月後之98年11月19、20日始公告首獎成果展,原告始知悉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有不符招標文件之情事,隨即於10天內之98年11月2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係規範後段「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之情形,如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事由係在決標日後15日始公告或可得而知時,即無但書之適用,被告雖於98年10月12日即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惟因被告尚未公開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規劃設計內容,故原告當時無從知悉被告審標決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致生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20日辦理競圖首獎成果展,原告始知悉參加人之圖說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規定不符,故應自98年11月19、20日起算異議期間,否則,將使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達,廠商依法對於違法採購案提出申訴之救濟機會將被嚴重剝奪,招標機關為避免被認定違反法令,將不願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公布採購過程或結果,而將盡可能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後,始為採購過程及結果之公告,如此不啻使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形同具文,且將發生投標廠商為免逾期異議,不問實情為何一律提出異議、申訴之荒謬情形。退言之,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決標時,無從得知潘冀事務所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而被告違法決標,至98年11月19日、20日被告辦理競圖首獎成果展時,原告始得以知悉,故縱使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所定異議期間,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訴願法第1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關於「因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已認定原告異議符合法定期間及程序,而為實質審查,應認原告已就遲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之相關程序,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實有違誠信。又依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時效係以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始生消滅時效,如權利尚不得行使,即不生消滅時效之法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當然指可行使而不行使,始有「至遲不得逾」之時效,以免剝奪異議制度之規定而成具文,並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且縱認原告之異議已逾期,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等語。
㈣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四、決標日期。
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六、決標金額。以單價決標者,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總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七、有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不予公開者,其理由。八、招標及決標方式。九、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採購公報日期。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十一、採購金額。十二、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經稽之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經核已依上開規定悉數登載應公告之事項,有前揭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足稽。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98年11月19、20日之公告首獎成果展,實係被告應經濟部國貿局邀請,而將上開系爭採購案獲決標廠商之成果圖提供展覽,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南港展覽館擴建成果展覽文宣影本可按(見審議判斷卷第
196頁以下及本院卷第44頁以下),顯不屬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決標公告甚明。故原告主張應自該展出日期起算異議期間,要屬無據,不能採取。復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是以原告主張:渠因無從得知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不能對原處分違法提出異議,故應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及誠信原則,自其實際知悉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內容時始起算異議期間,容有謬誤,委無足取。原告又主張渠具有不應歸責於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故得聲請回復原狀,且應視其提出異議時即已補正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自不得主張其因不諳法令或行政實務,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61條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之規定,足見投標人之投標文件並非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倘原告認為僅依被告之決標公告,不能查悉原處分有無違法,而有參酌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之必要,自應循相關規定申請閱覽,其疏未注意依法定程序辦理,即不能解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法定不變期間,而主張可適用前引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況且本件原告未曾於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被告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逾期提起異議,但亦可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乙節。按行政處分如以人民之意思表示為基礎而作成者,當以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表示之意思為準據,無從事後恣意曲解其本意,以使發生原意思表示所無之法律效果。復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時即載明:「主旨:就貴公司承辦『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新建工程暨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序號:Z0000000000(以下稱該採購案)之審標,決標結果涉有疑義,依法提出異議事。」等語,核認原告係就被告之決標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無訛。況且參諸原告自98年12月23日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起,至起訴後提出99年12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㈦狀之前,無論在審議判斷程序或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一再堅稱渠異議係在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未曾表示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等情,有卷附原告補充申訴理由㈠書狀、原告補充申訴理由㈡書狀、補充申訴理由㈤書狀(以上各書狀分見審議判斷卷第192至194頁、第210至213頁、第296至300頁)、起訴狀、準備㈠狀、準備㈡狀、準備㈢狀、準備狀㈥(以上書狀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02至103頁、第128至129頁、第14
2至143頁、第193至196頁),而迄99年12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3日始為上開主張,顯見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決標結果決定提出異議,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自不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至明。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而由受理之行政機關審查其申請審查是否符合重啟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再為准駁決定,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主張,即當然發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謬誤,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處分即生確定,其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於法顯有未合,異議處理及審議判斷俱駁回其異議及申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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