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穩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穩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而於99年3月2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602室之居所為送達,且於99年3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及三民分局民族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99年4月13日始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揭裁定之送達自屬合法,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之抗告期間至99年4月13日屆滿,被告遲至99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印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戳章之刑事抗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