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8號聲請人 楊鈞翔 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黃世銘 (檢察總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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