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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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昭誠
莊崇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昭誠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收受原審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僅稱:被告偽造信用卡次數單一,僅係分批出售與同案被告莊崇佑,由於交付偽卡前需再三檢驗,因此方需2、3天之作業時間,然原判決誤以此2、3天為製作偽卡之時點,實非的論一語;另一位上訴人即被告莊崇佑於100年3月25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亦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即坦承不諱,供述案情以利檢警單位察查,供詞始終一致未有飾詞狡辯之情,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亦為檢察官所認同及考量,方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卻判以重刑4年6月,似有情輕罪重之疑,且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所犯數罪,卻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犯罪之始末,亦有判決不備之違失。原判決論以被告所犯係數罪併罰,其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分別有其二人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12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簡昭誠及莊崇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崇佑自白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元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係受莊崇佑指示而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嗣後並分得約相當於所得一成之金額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聽譯文(含監聽對象張簡昭誠、莊崇佑、 郭品潔 、丁元祥、 黃學民 )、99年5月26日高雄市○○區○○街○○號(莊崇佑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幀、莊崇佑之電腦內資料照片共7幀、莊崇佑與台灣 阿誠 的SKYPE對話紀錄照片與譯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信用卡之交易紀錄明細、刷卡紀錄表、消費證明與簽帳單,及被告莊崇佑於頂好超市明誠店等商場店家使用信用卡之影像資料等在卷可憑,而認被告莊崇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張簡昭誠部分則以:其對於偽造本件信用卡之事實,雖亦曾坦承不諱,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偽造本件之信用卡係一次製作完成,再分批售出,並非分次製造云云。惟查:本件偽造之信用卡18張,係被告張簡昭誠於98年10月間起之一段期間內,逐次在接獲同案被告莊崇佑等人訂購後,方才製作,並需耗時約2至3日等情,除據被告張簡昭誠於偵查中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不移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張簡昭誠買做好的信用卡每張7千元;自98年10月份開始向他買卡;前後買多少卡實際數量伊不知道,一個月平均買2、3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案卷第53頁);(每次買卡間隔)大約1個月;該卡片不能刷,即刷卡失敗時,就會再去買;要先預約並等待兩、三天…(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卷第341頁)等情相符。且其亦曾表明所售出之偽造信用卡若不能使用,尚須自行吸收購取資料與卡片材料等成本費用而另行補給1張,損失不貲,則其講求加工轉手時效尚唯恐不及,豈有耗費大筆資料、構材費用以製作並屯積大批偽造之信用卡供長期銷售達半年以上,坐視血本磨耗流失之理;再參以其與國外「料頭」以網路ICQ通訊對話之內容所示,其在前揭陸續出售偽造信用卡予同案被告莊崇佑之數月期間內,不僅仍持續向「料頭」探詢洽購供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外,其間於99年4月16日對話接洽之數組資料中,猶赫然出現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為共同被告莊崇佑於稍後向被告張簡昭誠所購得,並於99年4月22日持以刷卡使用該張信用卡,此即非被告張簡昭誠所辯於98年10月間即能先行製造完成者,可徵被告張簡昭誠辯稱本件信用卡係一次全部製造完成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符,自不足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而核被告張簡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又其6次偽造信用卡犯行間,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莊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各該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復審酌被告張簡昭誠、莊崇佑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張簡昭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曾從事電腦及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3、34歲,前除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莊崇佑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修護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4歲、35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張簡昭誠既有電腦及網路專長,竟不思進取,猶利用所長,跨國結合國外不法人士,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並偽造國內、外,包括美國、英國、希臘、紐西蘭、巴貝多、保加利亞、澳大利亞等多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莊崇佑為貪圖不勞而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賣場等店家大肆購物,再以賤價變賣謀利分贓,並與部分店家共同以進行假交易之方式為之;及其二人分別著手犯罪之情節,所為均重大危害社會秩序、信用交易安全,猶傷害國人多年辛苦經營、提昇之國際形象, 及渠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簡昭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莊崇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3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查憑,而科刑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二人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泛指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