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832號原告 鄭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曹蔡麵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14、315、322、323、340、341等地號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41、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另322、323、340、315地號之土地(以上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與原所有權人 吳富子 等人合建並交換應有部分,原告始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於68年間,為避免遭法院查封,乃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另系爭四筆土地亦一併借名登記予被被告,嗣原告於85年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詎被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抵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原告又向被告提起確認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高等院於98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現自得據該信託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二)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如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因違反善良風而自始無效,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判決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追加之訴,嗣經其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於本訴訟既係對同一被告起訴,核其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亦均為因契約無效而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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