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宇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震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在臺中市○○○街之空屋,與 馬忠誠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見面,並與馬忠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於當日下午,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水湳機場內之空軍第二指揮部(下稱二指部)竊取財物。劉震宇遂依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至位於前址之二指部,利用二指部外部分圍牆倒塌之空隙,步行進入圍牆內,於二指部內空屋外之電筒內,徒手竊取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之火警受信總機一個、變電箱支柱四支、變電器鐵片四片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二指部外。馬忠誠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二指部外,在正於二指部外整理前開竊得物品之劉震宇把風下,攀越圍牆進入二指部,再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二指部之空屋內,而徒手竊取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之三相變壓器一個。得手後,劉震宇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吳岳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上開物品。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劉震宇、馬忠誠正將前開竊得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餘元)搬運至上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相變壓器一個、火警受信總機一個、變電箱支柱四支、變電器鐵片四片等物(已發還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劉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劉震宇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共同被告馬忠誠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害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技士 林培新 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圖一張、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震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被告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劉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震宇與共同被告馬忠誠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震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又再犯本案,其一再為竊盜犯行,堪認素行不良,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