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汪金山 聲請人 宋玉美 法定代理人 宋琴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汪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收養宋玉美(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汪金山欲收養其配偶宋琴珠之養女宋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宋玉美之生母 金春妹 (父不詳)及養母宋琴珠之同意,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退休金證書、收養人臺灣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已於99年8月2日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收養人、被收養人養母於98年8月21日結婚,此有收養契約書及雙方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就出養必要性認為:「被收養人宋玉美為生母金春妹小姐的非婚子女,生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領有殘障手冊,較無法從事穩定的工作,其生活多仰賴家人的協助,目前僅能維持自己的生活所需,較無法負擔一個孩子成長所需,且 宋小妹 出生後便由宋琴珠小姐扶養照顧,宋小妹在情感認同上已將宋琴珠小姐與汪金山先生視為自己的父母親,故評估認為,宋小妹有其出養之必要性。」;綜合評估認為:「此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9年,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兩人間關係良好,故評估認為,汪金山先生合適收養宋玉美小妹。」,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12月1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9906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此外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金春妹到庭,對本件收養其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是以本院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母已結褵,且養收雙方已共同生活9年,本即以父女親情關係相處,其彼此感情深厚,是以認可本件收養有助於其家庭關係之完整建立。參酌上情,本件之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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