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上訴人係以右手持球棒在被害人 吳慶福 身後,擊傷其右顳部, 黃建男 自承站在被害人正面,右手持鋁製手電筒猛擊被害人頭部,則其擊中被害人之頭部應在頭部左側,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在右側之傷害僅右顳部一處,其餘均為左側傷等情相符。而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在頭部左側,與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頭部右側無關,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第一下打在被害人後腦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頭部幾下,證人 徐啟智楊俊青莊金源史章欣 等之證述已非一致,原判決竟以審酌在場加害者之利害關係,黃建男係上訴人之朋友,亦為 黃嘉賓 之堂弟,然因身處軍中,復由軍事法院審判,其與本件被告二人(指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黃嘉賓)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較淡,供詞較無迴護之必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殊背經驗法則。㈢、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上訴人等初始動機僅要教訓被害人,從未商議殺害被害人,亦未另行準備殺人利器,且傷害被害人之處所,係在大馬路旁,並非隱密之處所,足見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而無殺人之犯意,主觀上並未預見或認識上訴人等之毆打足致被害人死亡,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又上訴人於警訊即供稱:「我對吳慶福(被害人)說解碼器沒有效就退錢,吳慶福說沒有辦法退錢,黃建男聽完就使眼色給我,連續三、四次,我持呂棒從背後毆打吳慶福頭部一下」等語。足徵上訴人與黃建男並無頓生殺意之犯意聯絡,否則上訴人在黃建男一使眼色時,當即持鋁球棒毆擊被害人,何須等使眼色三、四次後始毆擊。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鋁棒、黃建男拿手電筒,因黃建男使眼色,我便打下去,黃建男也打,吳慶福流血,我們就逃」等語。足徵上訴人毆擊被害人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見被害人流血即慌張逃離現場,殊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黃建男臨時起意而萌生不確定殺人故意,而黃建男既以鋁製手電筒猛敲被害人頭部多次,上訴人亦應與之共負殺人罪責,其認定事實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㈣、縱令依鑑定結果,上訴人第一下可能打到被害人右顳部,則在被害人不支彎下身後,其頭部較諸站立時,距鋁球棒更遠,且經黃嘉賓拉開阻擋下,上訴人縱使再打第二下,力量不會比第一下更大,而第一下之重擊既非被害人致命傷,則上訴人打第二下所擊中之位置及力道,與被害人是否致死有關,原判決僅論述第二下不會打在同一部位,但對於打在何處未予究明即予率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謂黃嘉賓於客觀上可預見以鋁製手電筒、鋁球棒之鈍器敲擊人體頭部,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黃建男分持鋁球棒及鋁製手電筒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時,已超越黃嘉賓原有之犯意聯絡,黃嘉賓僅就上訴人、黃建男傷害部分負共犯之責,卻謂上訴人與黃建男預見被害人等因渠等之攻擊而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在所不惜,執意、率爾為之,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與黃建男之本意,而認上訴人與黃建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項論述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可議。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及初始之動機僅要教訓被害人,從未商議殺害被害人,亦未另行準備殺人利器,行兇處所在大馬路旁非隱密處等可合理懷疑上訴人確係出於傷害故意之相關事證,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上訴人確有殺人故意,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下,即就傷害致死結果,超越傷害致死之犯意,以擬制臆測之方法,認上訴人與黃建男有殺人之犯意,並據為有罪之認定,殊違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之原則,抑且與罪疑惟輕原則相悖,而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共犯黃建男、共同被告黃嘉賓,及證人莊金源、楊俊青、史章欣、徐啟智等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證述,並卷附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解剖照片三十三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九五九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八八號鑑定書、第一審法院勘驗模擬案發經過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二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共犯黃建男、共同被告黃嘉賓,證人莊金源、楊俊青、史章欣、徐啟智等對於上訴人等擊打被害人情節之供、證述,關於細節部分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綜合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取捨,認上訴人在黃建男示意下,持鋁球棒自後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一下,被害人因突受重擊,身體乃往前彎下,黃嘉賓見上訴人擊打被害人之部位與力道已逾越前謀議傷害之範圍,而上前擬拉開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繼續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一下;黃建男亦持鋁製手電筒朝倒地之被害人頭部猛烈敲擊三、四下,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三處(1X0.5公分、0.5X
0.5公分、2X0.7公分),左顴骨部近眼角處擦傷2X1公分,左後頂部有擦傷及血腫5X5公分,左頂部頭皮處撕裂傷二處(4X0.5公分、3X1公分)、左肩胛上部2.5X2公分擦傷、左耳道內可見血痕等傷害,分別造成左右顳部各一處、左側頂部二處、及左後枕部一處等五處挫傷,導致左右顳骨、左頂骨及左枕骨骨折,並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得心證理由。此項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
㈠、㈡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黃建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黃嘉賓僅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憑空推測,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㈢、㈣、㈤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及罪疑惟輕之原則,並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對其有無殺人之犯意及毆擊被害人之次數、部位是否為致死之原因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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