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娟 輔佐人 張金桃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麗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因經濟困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竟未注意,不當逕由慢車道左轉彎而未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場交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堪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