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顏顗馨
相 對 人  張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北簡字第2325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起訴時聲請人繳納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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