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六十年、六十二年、六十七年、七十二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載為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官清木 所有現由乙○○管領使用中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放有永樂龍牌雨衣一件),得手後,穿上雨衣,並將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二)又本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三之三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而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車鑰匙未拔下,即逕行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我躺在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休息,身上的雨衣是一位司機看我躺在那邊會冷,披在我身上,不是穿在身上,是到派出所警察才叫我穿上照相,那輛機車停在距離我很遠的地方,我沒有偷機車云云。經查,(1)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2)被告先於警訊供稱:我是七時左右到達堤外便道,十一時三十分開始睡覺,是旁邊有一個人告訴我椅子上有一件藍色雨衣叫我穿上不然會冷,所以我就穿上,我是由板橋火車站搭計程車至環南市場,要找朋友 林炳坤 找不到,就一直走路到堤外便道休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身上的雨衣是一位司機看我躺在那邊會冷,披在我身上,不是穿在身上,我原本是要去找王姓朋友,找到朋友後,是朋友跟我說橋下有卡拉OK,可以去那邊休息,朋友說要做事,我一個人去橋下;其前後供述不一,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議。況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發覺其被竊之上開機車,並在機車旁發現被告穿著其放置在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之雨衣,躺在椅子上睡覺,乙○○遂通知其父丙○○到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雨衣是披在其身上,不是穿在身上,是到派出所警察才叫其穿上照相,那輛機車停在距離其很遠的地方云云,殊無可採。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當場詢問被告,雨衣是哪位司機交予的,被告無法答覆,其再詢問現場司機有無看到何人交付被告雨衣,均稱沒有看到等語,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空言雨衣是一位司機披在其身上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三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過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