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被告丁○○及綽號「 老簡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其雇主 侯基文 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四十六號一樓住處後面鐵門,侵入竊取金飾、行動電話、及車鑰匙二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車鑰匙竊取侯基文所有之3A─五一九九號牌自小客車後,先由甲○○與侯基文約定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即可取回上揭失竊之汽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由丁○○出面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口向侯基文收取贖金,並帶侯基文至同市○○路○段○○○巷口國史館前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侯基文所飼養之狗亦於汽車遭竊時失去蹤影,翌日卻毫髮無傷跑回,而該狗見陌生人接近,即會咬傷人,業據侯基文陳述綦詳,故將狗偷走者應為熟識之人,而被告甲○○係侯基文所僱佣之人,常出入侯基文家中,與侯基文關係不可謂不熟識;(二)被告甲○○受侯基文之託代為尋車,僅一天的時間即得知該車之下落,未免過於巧合;(三)且侯基文不甘心以錢贖車,欲由保險公司理賠時,被告甲○○卻又極力阻止;(四)再者被告甲○○允諾被告丁○○,於取得贖金後即給紅包以為酬傭,倘被告甲○○僅係單純受侯基文之託代為尋車,豈有此一權限?(五)又查被告丁○○於警訊中,僅言明係受被告甲○○之託向侯基文取贖金,皆未言及受託代為尋車之事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均辯稱:伊二人只是受侯基文之託代為尋車,並未偷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侯基文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七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被人破壞門鎖入內行竊,失竊物品包括其所有、停放在與上址連接車庫內(公訴人誤為停在屋外路上)之三A─五一九九號牌自用小客車及置於屋內之前開車輛鑰匙二把等物,業據被害人侯基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被害人侯基文委託被告甲○○找車,被告甲○○於隔一日即表示已尋獲該車,惟需付款三十五萬元,被告丁○○則打電話予被害人侯基文,告稱需給三十五萬元,被害人侯基文乃與被告二人及另一名簡姓男子,相約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前對面之攤位上討論取車事宜,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丁○○帶同被害人侯基文及侯基文之兄,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取車,於交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丁○○等情,為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侯基文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是前情亦可認定。
(三)惟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證稱:伊在被偷隔二天告訴甲○○,因為甲○○說他在假釋期間,伊認為偷車都是恐嚇取財,可能甲○○對這方面比較熟,所以請甲○○幫忙找,是伊主動找甲○○的,隔天甲○○就說伊車子有消息了,說是丁○○幫忙找的,失竊時無人在家等語;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稱:伊是於這星期,好像是星期一(二十日)接獲「黑肉」(即被告甲○○)之電話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侯基文所稱告知被告甲○○之日期即被偷後(十八日)隔二天相符;另公訴人之前揭推論固非無見,然被害人侯基文所飼養之狗是否與本件竊案有關,並非無疑,即令是竊賊順手將狗偷走,惟被害人侯基文之熟人並非僅有被告甲○○一人,甚且被告 鍾啟南 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侯基文乙節,為被告丁○○與被害人侯基文一致供陳;而被告二人得於一日之內即尋得該車之原因,客觀上不只被告二人偷竊一端,若謂被告二人有此訊息管道因而尋獲該車,亦非全無可能;再被告甲○○阻止被害人侯基文申請理賠,或有可能是因已找到車,將獲有三十餘萬元利益故;又被告甲○○允予被告丁○○酬庸,僅可認係二人取得贖金後分配;而即令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陳不一,然上揭推論,均無得達令一般人毫無可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竊盜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二人是否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