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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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與中央路口拾獲 黃明貴 所遺失之票號AQ0000000、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發票人黃明貴、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持該張支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公華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在該張支票背面以己名義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車廠老闆乙○○,詐以支付汽車修理費四萬八千九百元並告以俟支票兌現後再將剩餘之款交付予伊,致乙○○陷於錯誤,免其修理費之給付,丙○○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乙○○於同年月廿八日委託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屆期提示,發現該張支票遭掛失止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退票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乙○○係好朋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去修理汽車,因剛好沒錢,故打電話向甲○○借得前開支票,其亦已將十萬元交付予甲○○,伊並未犯罪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黃明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甚明,並有指認口卡、估價單、維修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人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支票係其向 柳育昇 借的,柳育昇是向甲○○借的,渠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約在公華汽車修理廠交付該支票,嗣被告有將十萬元交付予柳育昇,伊不知柳育昇之住址及電話等語,(偵查卷卅六、卅七頁)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辯解已有未符。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到庭結證:伊未曾見過系爭支票,亦未將該支票借予柳育昇;且伊從未曾到過公華汽車修理廠,亦不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該修理廠修理汽車及交付該支票予修理廠作為車款之事;伊與被告是認識二年多之普通朋友,彼此並無恩怨,其之前曾與被告有一、二千元之借貸往來,但從未有萬元以上之金錢借貸;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刑度處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車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無悔意,蓄意誣指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452 號判決(91.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443 號(91.06.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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