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吳信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五七五四號、五八六六號、六一二0號、六八九七號、七九六九號、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己○○、壬○○、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辰○○處有期徒刑貳年;壬○○、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侵占 國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均無罪。
癸○○、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癸○○被訴侵占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無罪。
寅○○、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辰○○係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前董事長(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擔任雅慶 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董事長;己○○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並自八十年二月間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壬○○自七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 勁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榮公司)、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隆公司)、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丙○○係國勝公司前會計經理(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前財務處長(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寅○○自八十年二月起擔住國勝公司財務處長;癸○○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兼服務室主任(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七月),總經理室專員(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擔任國勝董事長特別助理;辛○○原係國勝公司前成本會計主任,八十一年一月起改任財務處副理至八十一年五月止;甲○○係勁榮公司董事長,雅慶公司財務協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國勝公司係電子產品業者,於七十三年間,因擴廠過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董事長 徐正義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商請公司常務董事辰○○接任董事長。辰○○接掌國勝公司後,公司財務狀況仍未好轉,辰○○、壬○○、己○○乃計劃以上市、增資方式籌措財源。旋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並經該會於同年十二月間核准上市。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因公司銀行貸款之中短期債務持續膨脹,財務狀況依然吃緊,辰○○、己○○、壬○○、丙○○又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二00,000,000元,盈餘四二,二四0,0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四,二二四,000股,再經證管會核准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而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項目為:購入設備、林口廠二樓工程、償還中長期借款、償還銀行借款及充實營運資金等(如附表一所示)。詎辰○○等四人竟於增資款中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及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則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辰○○、己○○、壬○○、丙○○等四人為掩飾執行不符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丙○○於業務上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及績效分析表(下稱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內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呈報證管會,據以辦理申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現金增資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國勝公司。
三、國勝公司於七十八年雖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四億元,但因一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公司資金仍然短促。辰○○、己○○、壬○○、丙○○等人乃又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財務報表,連同增資計劃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00、000、000元,盈餘一八、九二四、八00元,資本公積七五、六九九、二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三九、四六二、四00股,並經證管會同意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而依七十九年增資計劃項目計有:購買機器設備、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宿舍三及四樓、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及海外設廠等(如附表二所示)。惟辰○○、壬○○、己○○、丙○○、甲○○、癸○○等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辰○○、己○○、壬○○、丙○○並基於概括犯意,將業務上持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中,於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辰○○、壬○○、己○○、丙○○、癸○○等五人提撥二二、九四0、000元清償辰○○以乙○○等人頭在 彰化 銀行之貸款,同日提撥四、二00、000元清償辰○○以 辜樹春 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㈡八十年一月三日,因雅慶公司退票,由辰○○、壬○○、己○○、丙○○提撥五七、000、000元供由甲○○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救急。㈢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一四、000、000元至馬來西亞國勝公司預設之帳戶,再由辰○○、己○○將全部匯款匯至香港後,輾轉匯回台灣,持用於以辰○○私人名義在外雙溪向胡寄等人購置之土地。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辰○○、壬○○、己○○三人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將上開總計二一九、一四0、000元增資款侵占入己。原增資計劃中海外投資;廠房設備則分文未付。迨己○○於八十年二月繼任董事長後,即與辰○○、壬○○、丙○○、癸○○、甲○○、財務處長寅○○、會計主辦辛○○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辰○○、壬○○、己○○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辛○○、寅○○於八十二年初,在國勝公司內製作國勝公司八十一年度第二、三、四季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表,載稱:廠房設備已執行百分之七十二及百分之九十七,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建廠延後等虛偽事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報證管會,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國勝公司。
四、壬○○於七十八年間,以妻妹 陳麗莉 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實際則由壬○○掌控處理。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挪用七、五00、000元(帳載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五0、000股,但股票不知去向)後,復於八十一月間,挪用六、九00、000元(事後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挪用二二、五00、000元(事後以立寶工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又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挪用一0五、五六四、000元,支付自身指示寅○○出名簽約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價金,以此方法將上開勁隆公司所有資金侵占入己。事後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現金帳冊內虛偽登載投資立寶、飛宏公司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九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五、案經國勝公司常務華事丑○○、勁隆公司股東庚○○、卯○○、 高明晃 、巳○○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製作不實之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己○○、壬○○、丙○○均 矢口 否認有虛偽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七十八年現金增資所得均按增資計劃執行,其中購入生產設備九0九七萬元,償還中長期借款四六0三萬元,林口工廠二樓工程款七五00萬元,另償還銀行(包括法國東方銀行、國泰信託、美商歐文銀行、中華票券、國際票券等)短期借款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及充實營運週轉金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無侵占任何增資款項。被告己○○辯稱:當時未擔任公司財務部門職務,亦未參與使用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款或製作增資資金運用表。被告丙○○辯稱:係依公司提出之憑證及帳冊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等語。被告壬○○辯稱:僅係董事長特別助理,不曾參與七十八年增資使用及製報表事宜。
二、惟查: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原為:㈠購入設備九○、九七六千元㈡林口廠二樓工程七五、○○○千元㈢償還中長期借款四六、○三二千元㈣償還銀行借款一○二、七七八千元㈤充實營運資金一二七、四五四千元,合計四四二、二四○千元,有增資執行計劃書在卷為憑。而被告辰○○等提撥四千萬元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則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事實,有各該支出支票、傳票影本在卷可稽。
且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國勝公司七十八年現金增資四億元,申報用途大概有擴充設備及廠房、改善財務結構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勝公司挪用七十八年增資股款在彰銀辦理定存一億元,確係未依申報增資目的使用.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背面、三頁)再國勝公司製作不實之增資資金運用表,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工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呈報證管會,據以申請七十九年度現資增資,亦有國稅局七十八年度增資資金運用表及證管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證㈠第二九0三號在卷可稽。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增資款確有未按增資計劃執行,並製作不實公司增資資金運用表無疑。被告辰○○辯稱:均按增資計劃執行,顯非屬實。
三、雖依卷附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增資資金運用析表、債務償還計劃及預計財務負擔減輕情形分析表並無相關各承辦人之簽章,然被告辰○○當時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為財務處長,二人依其職責,自均有參與增資計劃及製作增資資金運用表。且證人即國勝公司財務部副理 陳靜真 於調查局證稱:「國勝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增資計劃呈報證管會之增資計劃文書資料是由丙○○完成。」、「國勝公司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中丙○○任經理、壬○○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財務部協理...國勝公司所有之財務決仍由辰○○、己○○、壬○○、丙○○負責。」(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三頁)再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國勝公司七十八年現金增資四億元,向證管會申報增資用途大概有擴充...實際用途我的特別助理壬○○才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四頁)、「國勝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案的承銷商,壬○○及己○○較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五頁背面)、「七十八年現金增資四億元依公司申報計劃於七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九年六月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四八、八一○千元,有無依計劃執行,壬○○、己○○及丙○○才知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四頁)、「我任國勝董事長期間,董事長印鑑章我交給財務經理丙○○保管,他走我交給寅○○保管。...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各四億元及三億元之交際股係由己○○、壬○○規劃辦理,經理及財務部門配合,」(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六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籌交際股是己○○、壬○○主辦,他們叫我去收,開我個人的支票,向股東買來,收受之後交給壬○○或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七七頁)原審同案被告 王景春 於偵查中供稱:「上市籌交際股拿給己○○,一股十元賣給他,他給我二十多萬元現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八八頁背面)另證人即國勝公司海外部經理 謝振南 於調查局亦證稱:「資金之調度均由辰○○、壬○○等所調度。」(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一頁)依被告辰○○、癸○○、王景春及證人陳靜真、謝振南等所述,國勝公司七十七年股票上市、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增資計劃,均由被告辰○○、己○○、壬○○及丙○○主辦規劃,而增資所得款項,亦由被告辰○○、己○○、壬○○及丙○○負責支配使用。另七十八年增資款中,其中五十四萬元存入被告丙○○之戶頭,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亦於調查站供稱:「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彰銀行票號680336,面額五百四十萬元支票,該增資款項存入我個人戶頭,可能是我代墊國勝公司客戶貨款,國勝公司貨款撥下後,才以支票還我錢。」(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九二及二九五頁背面)顯見該二筆款項係遭被告丙○○兌領,被告丙○○自係明知增資款項中有使用與計劃項目不符之
事實。則被告辰○○、己○○、壬○○及丙○○既負責支配使用七十八年增資款,並有使用與增資計劃不符之事實,四人就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未參與公司增資計劃使用;被告己○○辯稱:未擔任國勝公司財務部處長,亦無參與增資計劃使用;被告丙○○辯稱:不知報表內容不實,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辰○○、己○○、壬○○及丙○○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癸○○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未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貳、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己○○、壬○○、丙○○、寅○○、癸○○、辛○○、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及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七十九年現金增資確按該計劃執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二二九四萬及四二0萬元,合計二七一四萬元係撥付勁榮公司作為購料款,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亦認無缺失;再提撥五七、○○○、○○○元給雅慶公司,雅慶公司業以傳真機等貨品抵償;又海外匯回之九千五百萬元係由己○○支配處理,並無侵占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非國勝公司大股東,並未參與增資款項使用及製作報表。被告寅○○辯稱:八十年二月始任職國勝公司財務部處長,不知增資款項如何使用,增資執行季報表係依國勝公司所提供資料製作,不知內容有無虛假。被告丙○○辯稱:所有資金支出均係上級指示,僅依職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並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八十年二月始任財務部處長,當時增資款已使用完畢,自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辛○○辯稱:製作公司報表係依公司憑證,不知內容有不實之處。
被告甲○○辯稱:非國勝公司職員,亦未參與增資、製作報表等。被告癸○○辯稱:僅負責公司與銀行接洽,未參與公司資金使用及製作報表等語。
二、惟查: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為:㈠購入機器設備(PCB)六八、三七○千元㈡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七、四五○千元㈢宿舍三及四樓九、五○○千元㈣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三、六○四千元㈤海外設廠一六○、○○○千元,合計三一八、九二四千元,有增資執行計劃書在卷為證。而國勝公司取得該增資款後,分別於:
(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二、九四0、000元清償辰○○以乙○○等人頭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同日提撥四、二00、000元清償辰○○以辜樹春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之事實,有支票、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而被告辰○○於調查局供稱:「國勝公司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動支七十九年現金增資三億元專戶款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償還還甲○○等二十人以我名下光寶股票向彰銀質借之部分貸款,係壬○○因七十八年底國勝公司應收付帳款過高,要求我提供個人股票用員工名義向銀行質押,得款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全數歸入國勝公司使用,以沖帳並美化財務報表,言明係七十九年增資案通過後,即贖回前述股票,但是到七十九年底壬○○又向表示,需按增資目的使用,故僅代我償還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五頁)。被告辰○○顯有將國勝公司增資款用以清償個人貸款至灼。被告辰○○辯稱:該等款項係支付勁榮公司貨款,要非屬實。雖被告辰○○另稱:以乙○○等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一億餘元之款項係用於國勝公司,遂以增資款清償公司銀行貸款,自無侵占犯行。然被告辰○○始終未能提出該等借款有撥入國勝公司帳戶,或由國勝公司使用之帳冊、憑證,以供查證。且該等項借款係由丙○○、癸○○、乙○○等十五人及辜樹春等五人之名義申請貸款,有各該貸款申請書及國勝公司之內帳(即所謂B帳)在卷為憑。而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辰○○以壬○○等二十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質借光寶股票抵押貸款一億六千七百四十萬元,並中九千七百萬元分別進世華銀行營業部陳靜真(三千七百萬元)、 王純美 (三千萬元)及 周麗玉 (三千萬元)帳戶。」(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二五頁面)及至偵查中亦稱:「辰○○以個人股票向彰化銀行借款是我帶 王娜娜林秀雯 到彰化銀行,先填取款條,再匯入壬○○或丙○○提供周麗玉、王純美、陳靜真世華總行帳戶。」(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七八頁背面)、「錢是我去借的,是壬○○指示我去做,他如何應用我不知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四七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坦承:「用我個人股票向彰化銀行借一億六千萬元,因總經理跟壬○○報告公司要用錢,我就交給他借出後,先借三個員工之戶頭撥錢,然後再匯給國勝。」(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一頁)設上開貨款係供國勝公司使用,理當以國勝公司名義為之,始合於常情。且被告辰○○以乙○○、癸○○等二十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果真係供國勝公司使用,亦無須將借款項先行匯入陳靜真、周麗玉及王純美三人之人頭帳戶,並於匯入後即不知流向,顯見該等借款係被告辰○○等人私自借用後,再以侵占之增資款項清償無疑。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癸○○、辰○○所稱,上開向彰銀行貸款係被告壬○○指示辦理,並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人頭帳戶,而被告辰○○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二二四九萬用增資款支付,壬○○、己○○一定知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六三頁)且證人周麗玉於調查局證稱:「我的主管是癸○○、丙○○,其中一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我借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存摺和印章,當天就還我了。我不知道何人匯款三千萬元至我戶頭...我不知道該資金流向...七十八年十二日二十七日該三千萬轉帳出去...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從國勝公司七十九年現金增資款轉提四三、二一四、○○○元至國勝公司支存帳戶,其中二二、九四○、○○○元支付丙○○等二十人於東門之抵押借款,該請求付款傳票只有我蓋章、丙○○簽章,沒有總經理簽章,這都是丙○○交代指示我這麼做的。」(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及至偵查中證稱:「我的主管是癸○○、財務經理是丙○○,再上面是壬○○協理。在調查處二次筆錄所言均屬實在...我從增資款提撥四千三百二十一萬轉入國勝一般帳戶是上級指示的。」(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證人陳靜真於調查局供稱:「國勝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增資計劃呈報證管會之增資計劃文書資料是由丙○○完成。國勝公司七十八年現金增資股款中,分別於五次支用三、八三六、○○○元交付中國租賃等公司費用,要問丙○○才知道。國勝公司申請七十九年現金增資款時,對證管會要求敘明償還銀行借款用途時,只記載國票、國泰信託、一銀、東方、歐文和彰銀,經查國勝公司在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償還中華票券公司四千萬元,另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二九、四二、三八九元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匯款二五、七九三、五三八元買國際票券之商業本票,亦要問丙○○才知道。」(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及至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期間主管是丙○○,而壬○○本來是特助,後來是協理,都是幫忙董事長掌管財務、會計及公司重畏政策。我有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是丙○○說勁榮公司要借。」(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證人謝振南亦於調查局證稱:「國勝公司整個資金都由辰○○、壬○○、丙○○、己○○所調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一頁)依證人周麗玉、陳靜真所稱,係由被告癸○○、丙○○出面借得人頭帳戶,供被告壬○○、辰○○使用,被告 呂學 並指示證人周麗玉陳靜真製作傳票。而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國勝公司以我及丙○○等二十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彰化銀行貸款申請書是我與彰銀職員 鄭又新 一起寫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放款時,我填寫取款條及往世華銀行之匯款單(即匯至王純美等三人戶頭),增資款統一由壬○○使用,或丙○○也會使用。被告癸○○既出面辦理貸款供被告辰○○、壬○○等使用,事後又以增資款清償,顯見被告癸○○與被告辰○○、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亦有參與增資款項執行,已如前述,足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中供償付被告辰○○於彰化銀行之借款,係由被告辰○○、己○○、壬○○、丙○○、癸○○等人共同侵占無疑。
(三)國勝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一四、000、000元至馬來西亞公司預設之帳戶,後由辰○○、己○○至馬來西亞將全部匯款匯至香港,再輾轉匯回台灣,用來支付以辰○○(後改為 黃志強 )名義在外雙溪購置之土地價款。復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用於上開私人購買土地款等事實,有支票、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勝公司內帳(載稱十二月八日支付土地款一000萬元)、八十年一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投資買入外雙溪土地是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己○○向我提議動用國勝、雅慶、勁隆及勁榮公司資金共同投資該地以增加獲利。」(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及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稱:「公司款項匯至馬來西亞帳戶,該帳戶是三個人私人聯合總帳戶...當時我已離職,並將款項交己○○處理。」(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七十八年底壬○○開始有買土地的構想,所以我才去找,然後馬來西亞這個錢是壬○○、辰○○決定匯回買土地。」(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七一頁)、「訂約是以辰○○個人名義簽的,也付了頭期款,第二次付款時,辰○○將開給地主的支票止付...因為這個土地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出面處理...後來辰○○付一億多又不付款(八十年一、二月左右)...壬○○又從外面調來一億多,訂金三千七百萬元,辰○○繼續付了一億二左右...辰○○有要購買這塊土地之構想,我記得他的訂金是借來的,後來一億二我不清楚他從那裡弄來的,壬○○一億二我的印象從國勝各企業及私人投資調來的。這筆土地資金來源複雜,應該算是國勝集團,不用國勝名義訂約過戶是辰○○盤算。」(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至原審審理中亦稱:「當初是壬○○建議辰○○買這塊土地,我去找資料回來給大家看後,大家決定要買,是由辰○○去簽約,交了三千七百多萬元頭款,後辰○○的資金不夠付,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我們捨不得頭款,所以我才出面與賣方溝通,如何保住這些錢,故辰○○又跑去簽第二次約...第一筆三千七百萬元是辰○○去張鑼來的,後面一億多元並非全是勁榮公司的,其中有我們合夥的錢,亦有公司的錢。我並沒有拿馬來西亞匯來的錢,是由壬○○拿去付土地的款項。」(見原審卷㈡第九七、八頁)迨至本院調查時仍稱:「土地買賣是在七十九年九、十月間開始進行。後來是在我手上完成,簽約原是辰○○簽的,外雙溪購地款項自國勝匯至馬來西亞的帳戶是國勝的帳戶,因七十九年增資辦法有列一億元左右在海外設廠,是匯到國勝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那是八十年時,壬○○透過會計師安排買的公司,我、謝振南及辰○○去吉隆坡被授權簽字成立公司帳戶,故馬來西亞之帳戶需我、辰○○、謝振南三人中之二人蓋章,是公司授權的,為法人帳戶。外雙溪購地是將款項匯於香港以後,因當時國勝入的資金均係壬○○在掌控,我們僅提出案件,需何款項,由其決定而已。錢匯回來後,最後付外雙溪之土地款...。」(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購買土地在辰○○卸任董事長後,由己○○董事長接續主辦。...前述勁隆公司出資購買外雙溪土地一億三千萬元,實係公司資本支出...實際上此事均係己○○一手主導。」(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五九頁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背面、五、六頁)及至原審中供稱:「合約當初是由辰○○及己○○提議,由辰○○簽約,所有權文件均在己○○手上,當初是由辰○○決定要買的,己○○接下去...這筆土地從開始簽約到最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己○○及辰○○保管。而我所知只有勁榮之一億元我知道。」(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背面及第九八頁)另被告寅○○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外雙溪的土地是辰○○簽約的,何人要買我不知,辰○○跳票以後,壬○○告訴我需要再出來一個人簽約,於是我去簽約。我有開一億多元,壬○○說他來負責。」(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九六頁)「外雙溪土地係壬○○向我表示辰○○和 胡奇 簽約買地,後因辰○○私人債務問題,無法履約,土地款可能會被沒收,壬○○即要我出面重新簽約...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壬○○告訴我說有一筆土地款二千五百萬元要支付,我即根據傳票批示,但我不知道該資金流入何處,後來約在八十年二月初董事會對國勝公司買土地款有異議,己○○即找我去說明,我告訴己○○這筆錢是壬○○說要買地,要我提錢支付的...當時壬○○在國勝公司任職財務協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所以我要聽命於他。」(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及至原審供稱:「外雙溪土地是用我的名義去簽的,其資金來源我並不清楚,一切均由壬○○安排。」(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迨至本院前審亦稱:「我是受壬○○之託,以我私人名義去續約買地,錢是壬○○付的,票是開我自己私人之票。」、「土地是壬○○叫我續辰○○之前約,用我的名義買,由壬○○負責調度金額,我續約後開票大約一億多元,地尚未過戶。」(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四九頁及卷㈣第一七一頁背面)依被告辰○○、己○○、壬○○所稱,以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購買上開土地,係由被告辰○○、己○○、壬○○共同決議,並由辰○○先行出面訂約,後因無力支付款,始由接任董事長之被告己○○與被告壬○○接續處理,並改由被告寅○○名義簽約甚明,顯見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係遭被告辰○○、己○○、壬○○三人侵占,並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訛。被告己○○、壬○○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辰○○係八十年二月七日卸責國勝公司董事長,有被告辰○○親自書寫致國勝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之信函為憑(附於本院卷)。被告辰○○辯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辭去董事長,不知己○○如何使用海外匯回之款項,亦屬卸責之詞。
(四)國勝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提撥五七、000、000元供由甲○○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為被告辰○○自承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而該筆款項係由雅慶工業會計課長 李玉雲 辦理轉帳,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玉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雖證人李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任職雅慶公司結算成本課,我的主管是甲○○,國勝公司曾經支給雅慶公司五千七百萬元,甲○○曾叫我去領錢,好像是貨款,國勝公司有向我們買傳真機及零件。」(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因雅慶公司缺錢,向經理報告,經理向辰○○董事長報告,辰○○去設法,國勝公司匯五千七百萬元是以預售貨款來記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七頁)而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國勝公司向雅慶公司購買原料之五千七百萬元之付款是辰○○指示,他並有批示請求付款傳票,我依指示動支現金增資款及不在票上寫抬頭。」(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九二頁)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亦稱:「國勝公司匯五千七百萬元給雅慶公司,是以預付貨款方式名義,這筆帳之沖銷是把貨拿回來,帳上是以貨抵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六頁背面)。依被告甲○○、丙○○、寅○○所供,國勝公司未取得雅慶公貨品時,即預付該公司五千七百萬元現款,支票亦未載明雅慶公司為受款人,已與常情不符;被告辰○○復始終未能提出雅慶公司有交付價值五千七百萬元傳真機之交易憑證,以供查證,足見國勝公司與雅慶公司並無該項交易,該筆款項應遭被告辰○○等人挪用至明。查被告辰○○為國勝公司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財務經理;被告丙○○配合被告辰○○批示付款傳票,未在支票上填寫受款人,三人就侵占國勝公司之五千七百萬元增資款,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實際使用計有:用來償還被告辰○○私人貸款;支付被告辰○○私人購買之土地款;及撥入雅慶公司之帳戶等與增資計劃不符之用途。
則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證管會之增資運用季報表載稱:廠房設備已執行百分之七十二及百分之九十七,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建廠延後等事項,自屬虛偽不實,證管會亦認定國勝公司增資計劃與執行項目不符,有國勝公司八十一年第二、三、四季增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及證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二○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再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向證管會報之增資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係由被告辛○○製作,被告寅○○覆核,被告己○○決行,為被告寅○○、辛○○自承在卷。而國勝公司原先計畫:㈠購入機器設備(PCB)六八、三七○千元㈡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七、四五○千元㈢宿舍三及四樓九、五○○千元㈣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三、六○四千元㈤海外設廠一六○、○○○千元,合計三一八、九二四千元,竟未依原訂計劃使用增資款項,反提撥款項償還被告辰○○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及撥付雅慶公司使用,並將匯至馬來西亞款項匯回台灣購置土地,致未有購入機器設備、建蓋宿舍等重大計劃,被告辛○○、寅○○身為財務主管;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被告寅○○、己○○均曾參與購地付款,自均明知國勝公曾以增資款支付土地價款之事,二人仍 於秀 報表上載稱「海外設廠」延後,自屬明知不實而登載。另被告辰○○、丙○○、癸○○提撥鉅款清償個人於彰化銀行貸款;被告甲○○與被告辰○○、丙○○等共同侵占五千七百萬元;被告壬○○與己○○、辰○○亦共同以馬來西亞投資款項匯回台灣,支付先後以被告辰○○、寅○○名義購買之土地價款,則被告辰○○、壬○○、癸○○、甲○○、丙○○就製作不實增資款執行報表,藉以隱匿侵占增資款項之事實,自與被告寅○○、辛○○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叁、被告壬○○侵占勁隆公司資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以妻妹陳麗莉登記為勁隆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勁隆公司資金之犯行,辯稱:因公司決定投資購買外雙溪土地,始以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而玉山銀行股票係辰○○指示公司會計小姐匯款購買,但未收受股票;另投資立寶及飛宏公司,亦均無不法等語。惟查:
(一)勁隆公司負責人陳麗莉係被告壬○○妻妹,業經證人陳麗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勁隆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而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壬○○是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也是勁榮及勁隆公司總經理及雅慶公司特別助理,並兼勁隆公司股東。」、「勁榮及勁隆公司係我在國勝公司之特別助理壬○○於七十八年間開辦的,勁榮公司係從事投資及輔導工廠業務,勁隆公司業務我則不清楚,用的是壬○○的小姨子陳麗莉為人頭負責人。」證人陳靜真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都是根據成會部門給我的發票和出倉單登帳,我記得勁隆等公司之發票係由壬○○拿來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第二五四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稱:「勁榮的發票是壬○○以勁榮公司的身分拿來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頁)證人 歐美蓉 於調查局訊問證稱:「勁榮、勁隆、長治三公司主辦會計為寅○○,實際負責人為壬○○,二人會將發票交給我,叫我照著發票做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證人 陳淑娟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勁榮公司做事,同時也幫勁隆公司做帳,公司並無做業務之人,我只負責開發票,雖沒有出貨單,但寅○○、壬○○會寫明細給我,都沒有看過公司的工廠、營業處及成品。」(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二、三頁)及至本院前審調查證稱:「有在勁榮、勁隆公司工作,皆任會計,二家公司發票、傳票是壬○○交給我作帳,我一進公司就是壬○○、寅○○直接交給我作帳憑證,寅○○為財務副理,壬○○為總經理,我作完帳要給他們二人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四七、三四八頁)而依卷附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所載,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為 秦立楷 ,並由被告壬○○核准,均無其他相關單位人員簽章。且被告壬○○亦曾親書土地買賣價金規劃來源一紙,載明如何籌措資金,購買外雙溪土地價金;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以勁隆公司名義委請 張國清 律師函請被告己○○、寅○○行使買賣契約權利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壬○○之書立價金規劃來源一紙及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依上開被告姓名寫出、證人指稱,及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土地價金規劃來源及律師函所示,勁隆公司確係由被告候智仁實際經營,該公司將資金支付土地款項及投資股票等事宜,均係被告候智仁一人所為無訛。
(二)雖被告壬○○另稱: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通過買地,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提出勁隆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並無決議購買上開土地之事項(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七四頁),所辯顯屬無據。而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勁隆公司土地投資標的為士林區外雙溪土地,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勁隆公司支付定金土地款三千萬元,迄今共付出一億三千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背面、五、六頁)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先後供稱:「勁隆公司有付一億多的土地款給 李豐裕 轉交。」、「五月四日我有在太平洋聯誼社現場,己○○說地用寅○○名義買,勁隆名義付一千八百萬元給丁○○,辰○○簽約時已付幾百萬元,因勁隆要共有此塊地。」、「勁隆公司購買土地出了一億多元左右,公司事業主要為投資其他公司及土地買賣。」、「勁隆出一億多元付土地價款。」(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九七頁背日訊問筆錄)且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師之查核報書所載,勁隆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已預付土地款達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該公司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亦載有:預付之土地款金額計五千四百萬元,分三次給付(四月十日付六百萬元、四月十八日付四千六百萬元、四月十九日付二百萬元),另現金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又分別列記二筆預付土地款九七三、九0四元及二、二六九、二八二元,有勁隆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及現金帳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壬○○供稱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金之款項,先後雖有不一,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壬○○確將勁隆公司一億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疑。按上
開土地係被告辰○○購買,並與地主簽約後,因無力支付價款,為免已付款項遭地主沒收,始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寅○○名義簽約,並繼續付款,已如前述。則該筆土地始終均係被告辰○○、壬○○等人私人購買,勁隆公司並非買受人;被告壬○○竟以勁隆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自已構成侵占罪行。
(三)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現金帳所載,該公司投資玉山銀行七五0、000股,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壬○○卻未能提出該等股票說明股票流向,顯遭被告壬○○侵占無訛。又依該公司同日現金帳載稱:投資立寶電子一、五○○、○○○股,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飛宏企業一五○、○○○股,六千九百萬元。則勁隆公司係以每股十五元之價額投資於立寶電子公司一百五十萬股;及每股四十六元之購入飛宏企業股分有限公司股票十五萬股。惟飛宏公司及立寶公司八十一年之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立寶公司股價每股二.八六元;飛宏公司股價每股十五.四七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壬○○竟以每股十五元及四十六元之高價購買立寶公司及飛宏公司之股票,顯與常情有違。再勁隆公司購入之立寶公司股票,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始分別自 賴月娥陸景鍇魏明輝 等處移轉至勁隆公司。另飛宏公司之股票,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被告寅○○名義移轉於勁隆公司;該等股票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仍在質權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中,有股票轉讓登記表、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第二五至八頁)。足見勁隆公司現金帳載稱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及六百九百萬元購買立寶公司及飛宏公司股票,均屬虛偽不實,該等款項應係被告壬○○先行挪用,始以購買該等股票作帳搪塞至灼。至被告壬○○雖有記載不實之帳冊,然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辰○○、壬○○、己○○、甲○○、丙○○、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辛○○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壬○○、己○○、丙○○四人就行使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不實增資資金運用表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部分,被告辰○○、壬○○、己○○、丙○○四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中侵占償還彰銀及撥付雅慶公司部分,被告四人各與癸○○、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就行使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季報表部分,被告辰○○、壬○○、己○○、丙○○、甲○○、癸○○、寅○○、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壬○○、己○○、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不加重,理由後述)。被告等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辰○○、壬○○、己○○、甲○○、丙○○、癸○○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伍、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並不構成犯罪;辰○○等八人亦無後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原審一併論罪,自有未洽。被告辰○○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寅○○、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量刑本不宜失輕,惟因原審就被告辰○○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己○○、壬○○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丙○○、寅○○、甲○○、癸○○、辛○○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再原審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本院查明不能證明犯罪,被告等量刑自均須輕於原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號參照),被告丙○○連續犯部分亦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係國勝企業股份有國勝公司)前董事長(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現任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董事長(六十七年起);己○○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現任國勝公司董事長(八十年二月起);壬○○係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勁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榮公司)、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隆公司)、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亦係國勝公司前總經理(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十一月);丙○○係國勝公司前會計經理(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前財務處長(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寅○○係國勝公司現任財務處長(八十年二月起);癸○○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兼服務室主任(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七月),總經理室專員(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現任國勝董事長特別助理(八十二年二月起);辛○○原係國勝公司前成本會計主任,嗣調財務處副理(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五月);甲○○係勁榮公司董事長,雅慶公司財務協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業務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於:
一、國勝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因擴廠過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董事長徐正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商請公司常務董事辰○○接任董事長。辰○○接任國勝公司後,經會計師揭露、公司會計人員核算,認為徐正義交接前公司帳務所列存貨呆滯品、應收帳款、同業往來欠款太多,應由徐正義負責。
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壬○○擬稿,己○○謄寫,書立備忘錄載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帳上所列虛帳概略有⒈存貨滯品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⒉應收帳款二千六百萬元。⒊同業往來(借款)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責令徐正義在備忘錄上簽署認帳,並由辰○○、公司監察人 陳炳堂 (業經不起訴處分)以見證人身份在備忘錄上簽名。嗣徐正義以國勝公司股票一,七0八,000股交付辰○○、己○○,備抵前揭帳務上可能發生之虧損。辰○○、壬○○、己○○、癸○○既以備抵虧損向徐正義索取一,七0八,000股國勝公司股票,即應報請公司董事會專案處理列帳沖抵,以減少國勝公司之虧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徐正義交付之股票全部侵占,部分股票以新進人員技術股名義無償交付王景春等新進人員,部分股票過戶在辰○○之妻 周春子 名下,其餘少部分股票始變賣入國勝公司帳戶。因認被告辰○○、壬○○、己○○、癸○○、王景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辰○○、壬○○、己○○及癸○○等涉有侵占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徐正義、 宋恭源 證言;被告癸○○、王景春供述;及被告辰○○、王景春與陳炳堂簽署之備忘錄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辰○○等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股票之犯行,被告辰○○辯稱:收受徐正義交付之一千張國勝公司股票後,即轉交宋恭源,作為獎勵國勝新進人才之用;另七百零八張股票徐正義係交由己○○處理等語。被告己○○辯稱:將收受七百零八張股票交由癸○○出售,並將所得匯入公司。被告癸○○、壬○○均辯稱:未曾收受上開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等語。
(二)查證人徐正義於偵查中先後證稱:「以備忘錄形式敘明國勝公司七十四年十二月所列虛帳概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列有存貨、呆滯品三千六百萬元,應收帳款二千六百萬元,同業往來五千二百萬元,立備忘錄人同意該虛列帳目於往後年度由國勝公司盈餘中攤銷,該表係當時任國勝公司主管財務之己○○所寫,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辰○○通知陳炳堂、王景春(國勝公司總經理)和我一同至國勝公司林口廠會面,當場由己○○書寫,由我、陳炳堂、辰○○、王景春簽名為證。...我在七十七年將名下國勝公司股票七百零八張交給己○○抵前述虛帳,己○○並將該備忘錄正本還給我,我的責任已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五至九頁)、「在七十六年或七十七年辰○○說這些呆帳(財務是己○○)及同業往來需要七百零八張股票來抵,我交給己○○,他把備忘錄正本還我。因己○○說有些是同業往來,所以應該由我負責。另外七十四年底,辰○○他告訴我他需要股票運作,我在七十五年初交給他一千張股票,主要是為公司能繼續的經營下去,致於他們拿去那裡我不知。」(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一千張股票我親自交給辰○○,沒有賣錢,宋恭源建議賣一些股票出來,讓經營者有投資的機會。蓋好章後我交給股務室癸○○負責。」(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己○○拿這一張的原本向我要了七○八張的股票表示這部分就沒事了。還有一千張辰○○說要找一批人來國勝,給他們一點股票獎勵他們來經營,所以我給他,因為我以前是董事長,犧牲一點沒關係,只要對得住投資人。
一千張與備忘錄沒有關係,一千張於七十五年元月已經交給辰○○及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則依徐正義所稱,交付己○○七0八張國勝公司股票係沖抵虛帳;另一千張股票則交由辰○○轉交新進人員,以利國勝公司經營。而證人宋恭源於原審證稱:「徐正義之一千張股票是辰○○交給我,十年前國勝有一危機,財務很緊,當時辰○○、徐正義找我談看能否幫他們物色人才,改善體制,若有物色到,他們願意提供股票酬庸,這是我拿一千張股票主因。辰○○、徐正義跟我說,這一千張股票分給進來的技術人員,大概有八、九人,可查出,這是從我手上發出,為了酬庸那些人員。另徐正義的七百零八張股票,我交給癸○○,當時我知徐正義財務很緊,且股票未上市,並沒價值,七百零八張當時價錢大概是五、六塊,但以此價賣出並無益處,故交給癸○○,以十塊賣出,我當時有跟他說會有人來買。」(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亦結稱:「國勝公司一千張股票給王景春、 盧桐秋徐桂英沈憲南周國明王裕悰王金鑫朱少龍 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二頁背面)同案被告王景春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股票分給我是我進國勝公司之前,宋恭源要我發掘人才,他答應給我的,那是我進國勝公司以後,約一年多的事。我不知道股票怎麼來的,是宋恭源給我六百張,叫我分給引進的新人員。」(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八八頁背面)、「我有收到免費的代價,宋恭源找我來國勝有這樣的允諾,我自己有二百多張。」(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當時宋恭源希望我至國勝公司任職,曾向我表示,因國勝公司薪資會比我原來職務略少,他答應我會給我國勝公司股票約二十五萬股,作為技術股之酬庸。宋恭源於我任職國勝公司後,交給我二十五萬股國勝公司股票,而上述股票原為何人所有,我記不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八五頁背面)、「我至國勝公司任職時,宋恭源同時帶領德州儀器公司技術同仁盧桐秋、朱少龍、 金用周 、周國明及 歐富仁 等人一起至國勝公司任職,他總共交給我六百張國勝公司股票,由我統籌按新進員工之職務分配給各人,我個人領得二百五十張,盧桐秋及朱少龍各領得一百張左右,金用周等三人則各領得數十張左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八七頁正面),復有王景春簽署技術股履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辰○○辯稱:徐正義交付一千張國勝公司股票,已交付宋恭源處理,並作為獎勵國勝新進人才之用,另七百零八張股票則由被告己○○收執,確屬實情,被告辰○○自無侵占之犯行。再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七百零八張股票是己○○交給我的,後來交待我 徐董 會找人來買,後來徐董、陳炳堂、丑○○帶人來把這些股票買走,買走後,我把錢交給丙○○,他如何入帳我不知道,確實有這回事。賣給很多人,有收支票交給丙○○。」(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及至原審亦稱:「七十六年二月時己○○交給我七百零八張股票,說會有人來買,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林永邦 買六百張,另有二人也來買,我有入帳,因我收到三張十天的期票,這三張期票我交給丙○○。」(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癸○○賣七百零八張股票是否有把錢交給我,我沒印象,但是如有交回公司,是沖同業往來的帳。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六三頁背面)迨至本院前審供稱:「徐正義私人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結果入國勝公司帳,好像是前董事長欠公司錢,後來將股票出售,並將售得款項歸還予公司。」(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供稱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價款,確有撥入國勝公司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華中和字第二三號函該行支票存款第一二五○-一帳戶,票面第○九三三六四號,到期日七十六年三月二日,提示日七十六年三月六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支票影本(國勝公司提示)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七、八頁)。足見被告己○○所稱:七百零八張股票出售所得入國勝公司帳戶,應堪採信,被告己○○亦無侵占可言。
(三)按上開一千七百零八張股票係由被告辰○○、己○○收受,並分別交付國勝公司新進人員,及出售後撥入國勝公司帳戶,被告癸○○、壬○○顯無侵占之罪行。此外即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己○○、癸○○及壬○○確有侵占國勝公司股票之犯行。又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己○○、癸○○及壬○○上開論罪侵占增資款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辰○○等四人侵占增資款犯行係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等此部分侵占股票事實則在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二者相近三年之久,犯罪手法亦截然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當不得論以連續犯,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乙○○、寅○○、辛○○及甲○○亦均涉有此部分侵占股票之罪名,惟於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乙○○等四人有侵占股票之犯罪事實,自屬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二、
(一)辰○○接掌國勝公司後,國勝公司財務狀況並未好轉,辰○○、壬○○、己○○等反而計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圖藉股票上市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乃於七十六年以甲○○為負責人設立勁榮公司,設立長冶公司,由壬○○主導,指示丙○○負責執行,與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經辦人員虛列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之勁榮、長治等公司之交易憑證,及虛列與雅慶公司之交易憑證,誇張國勝公司業務量,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上半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五年稅後純益每股0.六八七元;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一元;七十七年上半年稅後純益每股0.四六元,使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業績良好,盈餘每年穩定成長,核准國勝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因認被告辰○○、壬○○、己○○、王景春、丙○○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公司股票上市之罪嫌。
(二)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公司向銀行貸款,中短期債務仍持續膨脹,財務狀況仍然吃緊,辰○○、壬○○、己○○等又思以增資方式充實公司資金,週轉各項到期債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命丙○○、辛○○、勁榮公司總經理寅○○、雅慶公司財務協理甲○○等,率同國勝公司與勁榮、雅慶公司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再虛偽製作國勝公司與長冶公司、勁榮公司、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八一三元;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七二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二00,000,000元,盈餘四二,二四0,0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四,二二四,0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持續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並准予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而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僅四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元擬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應償還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應使用於林口廠二樓工程款,詎辰○○等竟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惟辰○○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辛○○、寅○○及甲○○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及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等罪嫌;而被告辰○○、壬○○、己○○及丙○○除涉有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外,另犯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三)國勝公司於七十八年雖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四億元,但因一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復以虛帳作假,資金流入勁榮、長冶、勁隆等空頭公司(勁隆公司於七十八年設立,以壬○○之妻妹陳麗莉登記為負責人),用於炒作股票資金,或以私人名義購置土地,以及公司多年持續虧損,迄七十九年間,公司財力仍感不足,辰○○與當時總經理乙○○等,又思以增資方式籌湊資金,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元;七十八年稅後純益每股0.二六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00、0
00、000元,盈餘一八、九二四、八00元,資本公積七五、六九九、二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三九、四六二、四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仍有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因認被告辰○○、乙○○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四)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辰○○等九人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雅慶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向證管會申請核准國勝公司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七十八年獲得增資四億元;七十九年獲得增資三億元,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參與作帳之職員 林淑如林文靜 、歐美蓉之指稱,及被告己○○坦承:勁榮、勁隆、長冶公司均無實際生產、買賣業務,國勝公司實際上年年虧損,並由壬○○召集公司職員,主持如何虛列帳務會議作假帳等情,並有出貨單、付款傳票、其他帳冊資料、壬○○書立之虛帳計劃書等物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辰○○、己○○、乙○○、丙○○、寅○○、癸○○、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之犯行;被告辛○○、寅○○、甲○○、乙○○並矢口否認有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執行報告書(即增資資金運用表)之犯行;被告乙○○另否認有製作七十九年增資款執行季報表之犯行,被告辰○○辯稱:國勝公司並無虛列則務報表、交易憑證或製作不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被告己○○、壬○○均辯稱:當時並非會計人員,未經手財務報表等業務,不知增資計劃及執行情形。被告乙○○辯稱:僅負責工廠生產業務,不負責公司財務,亦未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及增資報告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係依公司提供之憑證及帳冊編列財務報表,並無虛偽製作之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八十年二月七日始任職國勝公司,不可能參與該公司股票上市及增資事宜。被告癸○○辯稱:平日負責與銀行接洽財務,不曾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被告辛○○辯稱:本在林口廠擔任成本會計主任,從無參與公司上市增資等重大事項之運作等語。
2、經查:
(1)公訴人指稱被告辰○○等涉有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國勝公司、勁隆、勁榮、長冶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憑證,卻未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辰○○等製作之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及國勝公司與勁隆、勁榮、長冶等公司間開立何種不實交易憑證,亦未提出國勝公司確有開立不實憑證,及國勝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係虛偽不實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國勝公司不實之會計交易憑證。足見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指稱被告辰○○等九人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及發行增資新股之罪嫌,已屬無據。
(2)查證人歐美蓉於調查站指稱:勁榮、勁隆、長治三公司主辦會計為寅○○,實際負責人為壬○○,二人會將發票交給我,叫我照著發票做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及至偵查中指稱:「我在勁榮任會計兼做勁隆、長治的帳,是勁榮老板壬○○叫我作的,我沒看過這三家的工廠、營業處產品,帳是我及陳淑娟做的,主管是寅○○,由他告訴我並且拿會計憑證給我做帳,出貨、進貨都是壬○○,我只有發票,沒有進貨、出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證人林文靜於偵查中亦稱:「任職國勝公司電子部林口廠經理助理,業務出貨要開出倉單、放行單,我與這部分無關,我只是轉單據,如放太久我就拿林淑如的印章去蓋,但我有跟她說,我不知這些放行單是否為真。」(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則依證人歐美蓉、林文靜所稱,二人僅表示係依被告寅○○、壬○○指示作帳,不知憑證是否屬實,並未指稱勁隆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為虛偽不實。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依據,要屬速斷。
(3)雖證人 陳獻祥 於偵查中證稱:七十六年六月到國勝任職,八十年十一月離職,國勝並未出資給勁隆、長治公司,是壬○○指示做虛偽之出貨單、放行單等語(見偵五五四四號第一四五頁)。證人林淑如亦於偵查中指稱:「調查局出示之出貨放行單上之職章是林文靜跟我借的,事實上並沒有出這些貨,只是拿去作帳而已,每個月都有類似這種放行單,成品、半成品沒有送貨給勁榮、長治、勁隆、雅德,我也幫他們填過這種實際未出貨的放行條及出貨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勁隆公司等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證,已如前述。且國勝公司林口廠確有出貨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有台北關監管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九○、九一、一四四至一七三頁)。足見證人陳獻祥、林淑如指稱:勁隆公司實際並未出貨,所為之出貨單及放行單為虛偽等情,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即國稅局職員 廖義禮 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結稱:「國勝、勁隆、勁榮、長治、雅慶等五家公司除一家在本局轄區,其餘均屬台北市國稅局之轄區。交易憑證真偽由稅務機關判斷,除非有異常,否則我們也看不出來是有真偽。依本案資料,這些是屬稅捐稽徵處時代的事,我並不知這五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之情形,依稅捐處之立場,只要公司有徵稅,就不會去追究發票之真假,除非有特別異常狀況,例如進、銷不符之狀況或公司內部人員檢舉,否則書面上而言,並無法看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國勝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並無虛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無訛,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八○四八九○○號可稽。則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既未查出國勝、勁隆等公司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卷內亦無國勝等公司虛開交易憑證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辰○○等九人有此部分犯行。
(4)證管會承辦人員 阮麗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原則上只審核是否會計師簽認,以會計師之意見為主,並不會去檢查他們的報表,會計師不能只據公司之內部憑證即認定,依他們之會計、審計準則,他們如認有必要,必須發文去查詢在外之相關資料。證管會不會去審核有無虛列增資部分,這些是會計師應該去分析的,是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會計師依資料去分析判斷,但會計師也不一定會知道,有些時候,會計師也是用抽查的。」「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之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後表示均屬實在,七十九年增資檢附財務報表亦未發現不實。」(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查核國勝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子○○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結稱:「我們負責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上半年國勝公司簽證,當時丑○○要求我另簽一套國勝公司B帳,我拒絕他,他向我表示如果國勝公司下市要我負責。我在調查局及檢方偵查中從未有人質問報表盈餘部分有錯,檢察官唯一指我錯的地方就是未發現長冶、勁榮、勁隆、雅慶為關係企業並列為關係人,但並未發現我簽證之會計報表科目有錯誤。國勝公司給四家公司付現金置貨,交貨用遠期付款,似乎有舞弊,另外就是一億零七萬金錢流向不明(匯到馬來西亞),我已經在查核報告書說明國勝公司資金有六億流向不明,國勝公司與四家子公司之交易有金錢來往是真的,財務報表亦無不實...」(見本院本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負責審核國勝公司七十六上市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增資案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並未發現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而會計師於負責國勝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亦認國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為真實。公訴人未能證明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即指稱國勝公司虛偽製作上開財務報表,要屬速斷。況被告乙○○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始擔任國勝公司總經理,已不可能參與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不實財務報表;另被告寅○○則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初任國勝公司財務處長,亦無參與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之財務報表之事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辰○○九人等有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罪行。
三、
(一)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僅四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元擬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應償還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應使用於林口廠二樓工程款,詎辰○○等竟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惟辰○○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辛○○、寅○○及甲○○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款執行報告書之罪嫌。
(二)依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計劃,購買機器設備需八五、八二0、000元;廠房設備需七三、一0四、000元;海外投資編列一六0、000、000元。但辰○○、壬○○、乙○○、己○○、丙○○、寅○○、甲○○、癸○○、辛○○等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二、九四0、000元清償辰○○以乙○○等人頭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同日提撥四、二00、000元清償辰○○以辜樹春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㈡八十年一月三日,因雅慶公司退票,提撥五七、000、000元供由甲○○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救急。㈢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七、
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00000000元至馬來西亞壬○○預設之帳戶,再由辰○○、己○○將全部款輾轉匯至香港後再匯回台灣,持用於以寅○○名義在外雙溪購置土地。㈣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款,將前揭總計二一九、一四0、000元增資款侵占入己,增資計劃中海外投資,廠房設備實際分文未付。繼任之董事長己○○、總經理乙○○、財務處長寅○○、會計主辦辛○○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呈報證管會,載明廠房設備已執行百分之七十二及百分之九十七,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國勝公司建廠延後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乙○○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及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罪嫌;被告寅○○、辛○○除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外,尚有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之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寅○○、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國勝公司請款單、支出憑單、匯款單、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購置外雙溪土地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資運用表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寅○○、辛○○圴矢口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應董事長辰○○邀請擔任國勝公司總經理,並僅負責工廠生產業務,從未參與公司財務調度等語。被告寅○○辯稱:八十年二月七日始擔任國勝公司財務長,七十八增資計劃、使用及製作執行報表均未參與。被告辛○○辯稱: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係擔任公司成本會計,七十八年增資使用及報表,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1、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載稱被告乙○○、寅○○、辛○○涉有上開犯行,然係僅依被告乙○○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寅○○為財務表、被告辛○○為會計經辦人,據以推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此外即未提出被告乙○○等三人犯罪之證據,已嫌速斷。而依卷附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運用表上,並無被告乙○○、辛○○、寅○○之簽章;且證人即前國勝公司會計主任、副理陳靜真於偵查中證稱:國勝公司上市是由丙○○、己○○、壬○○主辦,他們指示我做事;增資計劃書是丙○○製作的等語。再被告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乙○○只負責林口工廠業務,不參與公司財務。顯見被告乙○○、辛○○均無參與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運用表之犯行。另被告寅○○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接任國勝公司財務長前,並未在國勝公司任職,自無製作該公司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之事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行。
2、國勝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增資計劃及增資款使用,均係由被告己○○、壬○○規劃、支配使用;而該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中,部分由被告辰○○、壬○○、己○○、丙○○、癸○○、甲○○共同侵占,用以清償被告辰○○銀行私人人貸款、撥付雅慶公司及支付辰○○私人名義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該等侵占款項之支出憑證如支票、傳票等,均無被告乙○○、辛○○及寅○○之簽章。且被告寅○○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接任國勝公司財務長時,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已使用僅餘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彰東門逾二○八一號函檢附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三人應無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之事實。
3、雖被告寅○○曾以自身名義簽訂外雙溪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訂約是以辰○○個人名義簽的,也付了頭期款,第二次付款時,辰○○將開給地主的支票止付...因為這個土地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出面處理...後來辰○○付一億多又不付款(八十年一、二月左右),這時繼承已經辦好,我跟他談了之後,對方要求換一個人來簽約,我就去找壬○○商量,壬○○說要找寅○○出來,當時寅○○不在場,但後來有去簽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供稱:「土地買賣是在七十九年九、十月間開始進行。後來是在我手上完成,因往後推動方能對公司交待,簽約原是辰○○簽的,後來有退票款項被沒收,所以用寅○○名義。外雙溪購地款項自國勝匯至馬來西亞的帳戶是國勝的帳戶,因七十九年增資辦法有列一億元左右在海外設廠,是匯到國勝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那是八十年時,壬○○透過會計師安排買的公司,該會計師並協助我們在渣打銀行開戶。我、謝振南及辰○○去吉隆坡被授權簽字成立公司戶,故馬來西亞之帳戶需我、辰○○、謝振南三人中之二人蓋章,是公司授權的,為法人帳戶。外雙溪購地是將款項匯於香港以後,因當時國勝入的資金均係壬○○在掌控,我們僅提出案件,需何款項,由其決定而已。錢匯回來後,最後付外雙溪之土地款...」(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勁隆公司土地投資標的為士林區外雙溪土地,約四萬五千坪,總出資為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勁隆公司支付定金土地款三千萬元,迄今共付出一億三千萬元。第一次合約係由辰○○與賣方 李助興 、胡奇簽約,後因雅慶公司跳票事件,換由寅○○為買方,另立買賣合約。辰○○卸任董事長後
,由己○○董事長接續主辦。...前述勁隆公司出資購買外雙溪土地一億三千萬元,實係公司資本支出...實際上此事均係己○○一手主導。」(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五九頁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背面、五、六頁)至原審審理中供稱:「合約當初是由辰○○及己○○提議,由辰○○簽約,所有權文件均在己○○手上,當初是由辰○○決定要買的,己○○接下去...這筆土地從開始簽約到最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己○○及辰○○保管,而我所知只有勁榮之一億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背面及第九八頁)。依被告己○○、壬○○所供,被告辰○○簽約購買上開外雙溪土地後,因支票退票,始改由被告寅○○名義簽約;且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款項,被告壬○○、己○○雖相互推諉係他方用以支付土地價款,然均未指稱被告寅○○參與其事,被告寅○○顯無侵占該筆款項甚明。再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支票後遭退票,我們邀寅○○與壬○○協調,因最早是由壬○○出面...我有去國勝公司找寅○○,後來有與己○○碰面,由己○○出面當保證人,後又遭退票,壬○○有口頭承諾願負責。」(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六八頁背面至一七○頁正面及一七一頁)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代書去找辰○○個人的,後來是壬○○、寅○○表示受委託,開支票給我。他們付了二千三百多萬元,連增值稅、價金,尚欠我們一億多。辰○○只有開六千多萬元之支票,兌現二千八百多萬元...後來變成寅○○是因為他代表買受人支付支票...我有與李豐裕、壬○○去華國飯店討論退票之問題而已,其餘沒有討論,寅○○、壬○○均有在場。」(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證人 彭崇仁 於偵查中證稱:「錢是勁隆公司出的,因寅○○開的票退票後,我們親自到勁隆公司要錢,是壬○○指示公司會計給我們現金一千八百多萬元...當出初是跟寅○○簽的,退票以後才找壬○○。」(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二六六頁)證人李豐裕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以寅○○名義與胡奇續約,由壬○○出面付款地主 黃美景 二千萬元臺支...四月十八日壬○○公司小姐有拿四千五百多萬元到法院繳遺產稅...簽約時是壬○○打電話請寅○○來,何人付款我不知,該臺支上寅○○背書是壬○○寫
寅○○名義。」(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九六至九八頁)依證人丁○○、李豐裕、彭崇仁指證,被告寅○○雖係契約買受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土地價款,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被告壬○○以電話邀被告寅○○到場,並由被告壬○○在支票背書上簽寫被告寅○○姓名,迨支票退票後,或由被告己○○出面保證;或由被告壬○○指示勁隆公司會計人姐付款,益見被告寅○○僅係出名簽約,並非實際買賣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寅○○曾出名簽約,即推定被告寅○○亦有侵占之犯行。
(五)辰○○、己○○、壬○○成立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目的,在於股票事業投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但為方便國勝公司前揭股票上市與二次增資及流通資金至勁榮、勁隆、長冶公司炒作股票,亦由壬○○主導,率同國勝、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其中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五七、000、000元,被辰○○侵占入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子○○、戊○○會計師查帳時揭露。因認被告辰○○、壬○○、己○○涉有登載不實交易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侵占罪嫌。惟查:
1、公訴人指稱被告辰○○、壬○○、己○○三人夥同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辰○○、壬○○、己○○與勁隆等三家公司會計、財務、出納及業務承辦人員之姓名,亦無指出被告辰○○、壬○○、己○○虛列國勝公司與勁隆等公司間何種交易憑證?及如何美化財務報表(年度亦不明)?並提出係被告辰○○、壬○○、己○○所為之證據。本院詳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壬○○、己○○有虛列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2、公訴人指稱被告辰○○、己○○及壬○○就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
五七、000、000元,被辰○○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子○○、戊○○會計師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查帳報告書為唯一依據。然該查帳報告書係載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等,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
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六、七及十九所述,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客戶勁榮、勁隆、長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除長冶公司外,均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子產品營業收入僅為七、七四
四、八○九元。而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電子部之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計有八○九、五四一、五三九元,雖然貴公司為該等客戶存貨提列一六三、○○○、○○○元之備抵跌價損失,但此項金額是否足夠,本會計師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存款不足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將長期投資及五股廠之部分土地及廠房予以出售。又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九所述,貴公司因電子產品之主要銷售客戶發生財務困難而停業,因而電子產品之營業收入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已大幅減少。再如財務報表所示,貴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度發生虧損五六三、五四三、二六六元,同時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到期未如期償還之銀行借款計三七、一五八、二三三元。此等因素顯示貴公司有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若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資產與負債之帳列金額與分類可能須作必要之調整,但上述財務報表則未包含此項調整等語。」依上開查核報告所示,係指國勝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進貨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後除長冶公司外,勁隆等公司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有部分款項未能收回,則國勝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及帳款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僅係應收帳款有無法收回之虞;另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五七、○○○、○○○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指稱該等應收款項遭被告辰○○等人侵占,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辰○○等有侵占國勝公司之資金。被告辰○○等此部分起訴犯行,要屬無法證明。
四、己○○接掌國勝公司後,仍夥同財務處長寅○○、會計主辦辛○○等,以前揭手法挪用國勝公司金轉入勁隆、勁榮等公司炒作股票,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收帳款、預付帳款、應收票據金額計達九0六、一二一、五0四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國勝公司終因財務急遽惡化發生退票事件,淪為全額交割股,無會計師願意接辦該公司查帳簽證業務,嗣即停止營運,嚴重損害社會大眾投資人權益。
因認被告己○○、辛○○、寅○○涉有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指稱被告己○○、寅○○、辛○○等上開侵占罪嫌,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三人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挪用國勝公司資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有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亦僅會計師查核報表中敘及:「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
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
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等語。」依該查核報告所示,僅係說明國勝公司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建緯等三家公司尚有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公訴人據以推定該等應收帳款係被告三人侵占,自屬無據。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等九年之犯行,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指稱被告辰○○、壬○○、己○○、癸○○涉有侵占國勝公司股票部分,因與被告辰○○等起訴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乙○○均無起訴所載之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辰○○、己○○、壬○○、丙○○、癸○○、寅○○、甲○○、辛○○涉有虛載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據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發行增資新股之罪行;被告寅○○、辛○○、甲○○涉有虛偽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運用表;被告辛○○、寅○○另有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及公司資金等罪行,因與被告辰○○等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寅○○、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附表一: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項目│預定運用計畫││├───────────┬────────────┤││完成期限│金額│├──────────┼───────────┼────────────┤│購入設備│七十九年六月│九○、九七六千元│├──────────┼───────────┼────────────┤│林口廠二樓工程│七十九年六月│七五、○○○千元│├──────────┼───────────┼────────────┤│償還中長期借款│七十九年六月│四六、○三二千元│├──────────┼───────────┼────────────┤│償還銀行借款│七十八年九月│一○二、七七八千元│├──────────┼───────────┼────────────┤│充實營運資金│七十八年四月│一二七、四五四千元│├──────────┼───────────┼────────────┤│合計││四四二、二四○千元│└──────────┴───────────┴────────────┘附表二: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項目│預定運用計畫││├───────────┬────────────┤││完成期限│金額│├──────────┼───────────┼────────────┤│購入機器設備(PCB)│八十年六月│六八、三七○千元│├──────────┼───────────┼────────────┤│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八十年六月│一七、四五○千元│├──────────┼───────────┼────────────┤│宿舍三及四樓│七十九年十二月│九、五○○千元│├──────────┼───────────┼────────────┤│林口二樓工程二期│七十八年十二月│六三、六○四千元│├──────────┼───────────┼────────────┤│海外設廠│八十年六月│一六○、○○○千元│├──────────┼───────────┼────────────┤│合計││三一八、九二四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