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彰化市○○○路○○○號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兼送貨員,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六三號蒂巴蕾公司大門前,適有貨櫃車出入擋住其視線,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而貿然前進,適有蒂巴蕾公司未戴安全帽之守衛 李清地 為方便貨櫃車出入,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公司對面停車場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違規橫越道路且應讓右方車道來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於該公司大門前橫越馬路,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煞避不及,其小貨車右前方碰撞機車右把手,使李清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丙○○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由被害人李清地之子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兼送貨員,且於右揭時地與李清地發生車禍致李清地傷重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一台貨櫃車擋到,他(指李清地)突然穿越雙黃線,看到就已經撞上,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即已供稱:「當時有一部貨櫃車與我同方向,他要到蒂巴蕾公司要左轉,死者見到該貨櫃車要卸貨,他騎機車要到對面停車,而我跟在該貨櫃車後面,他沒有注意看,而我亦未注意他車子才撞到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顯有未注意之情形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肇事路段北向車道順向駛至肇事時地,撞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李清地重機車,丙○○稱李清地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中,李清地家屬則認李清地係推機車穿越道路已至路邊時被撞及,不論當時李清地係騎或推,其機車被撞時穿越道路應屬尚未完成,就雙方路權而論,丙○○駕駛自小貨車沿己向車道直行,具有優先路權,李清地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駕駛(或推)機車貿然穿越道路始被右方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惟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緊煞急車措施,稍有疏忽」,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定字第八九○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略‧‧‧肆:肇事經過:郭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有李清地駕駛重機車由該公司大門駛出橫越該路,發生碰撞肇事。
伍:肇事分析:路況:快車道。路權歸屬:不同向:李車西向東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郭車南向北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李君駕駛於肇事路段(路中為雙黃線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又疏未注意讓右方道路駕來之直行車先行,致在橫越道路途中發生肇事,可由李車右側受損佐證。 郭君 駕駛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右前車撞及李車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佐證。覆議意見: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及覆議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②、另李清地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迄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雖目擊證人 陳煒尹 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鎮○○路○○○號蒂巴蕾廚房的窗戶旁,看到死者李清地『牽』機車沿嘉鐵路到蒂巴蕾大車旁」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六頁),惟陳煒尹於同日警訊時又證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時有無目擊?)答:沒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按陳煒尹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未目睹,自無從以證人陳煒尹上開證述認定李清地於車禍發生當時仍係牽機車,而告訴人亦以本件被告果係騎乘機車越道路遭撞及,則被害人應有遭撞及而斷腳之情形,惟本件並無斷腳之情形,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四肢部欄所載:被害人係受有「右三角肌部一X二公分之擦傷、左前臂後部四X○‧七公分擦傷、右膝前部三X一公分之擦傷、左小一X一公分擦傷」(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二十一頁),亦即被害人左右腿均有受傷,而被害人機車車受損部位係機車右把手,果被告係牽著機車橫越,顯無左右腿均有受傷之理,是本件應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所供之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為可採,惟本件無論李清地係牽機車橫越道路或騎乘機車越道路,依上開鑑定結果均認係「李清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無因被害人係牽機車或騎乘機車橫越道路而認被告未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丙○○仍有肇事次因, 應臻 明確。是被告丙○○辯稱其未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害人李清地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清地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另以被告本件車禍並非自首,因本件車禍係嘉犁派出所警員向肇事現場人群詢問肇事者後,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是被告顯非自首。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現人及報案人均為被告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案第五頁),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即供稱:「(問:交通事故肇事後,你如何處置?)答:我馬上打一一○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協助傷患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案第五頁),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報案是我打一一○電話」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亦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情形相符,是本件應係自首無訛。雖死者家屬以本件有調丙○○電話通聯紀錄查明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報案情形,惟按本件本院受理時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詎案發日已逾一年二月,而國內各電信電話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之保持期限僅保存半年,本院顯無法調取通聯紀錄,附予敘明,然依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示,已足證明該派出所所得知之資料中最先報案的應為丙○○無訛,雖死者家屬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僅打電話說何處發生車禍,請他們過來,應不符合報案自首要件」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且具狀指稱:「被告下車後打電話非打一一○,而係打電話通知他人後再打一一○」(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案第三十一頁),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警刑字第二七一九四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受理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報案人不詳,報案內容:於上述時地接獲不詳之人電話報案指有民眾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請派人前往處理」(詳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舊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犯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何人為犯罪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案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如死者家屬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僅打電話說何處發生車禍,請他們過來」等語。則被告固未說明其姓名及詳細車禍經過,惟被告既有打電話告知發生車禍,請派人來處理,並於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隨警員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依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所示,被告顯已對車禍經過情形為詳細說明,並接受審判(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案第九頁、第十頁),且於警方之上開受理報案紀錄上雖僅載明「於上述時地接獲不詳之人電話報案指有民眾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請派人前往處理」,而報案之人載為「不詳」,惟本件於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發現人及報案人均為被告,亦即表示本件警方所知悉的第一位報案人係被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所示,被告雖僅以電話向警報案稱何處有車禍請派人前來處理,因被告係在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第一位向警方自首犯罪之人仍不失有其自首效力。告訴人認被告並非自首,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另認本件被害人李清地死亡係出於被告之殺人故意所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查: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一部貨櫃車與我同方向,他要到蒂巴蕾公司要左轉,死者見到該貨櫃車要卸貨,他騎機車要到對面停車,而我跟在該貨櫃車後面,他沒有注意看,而我亦未注意他車子才撞到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八頁背面),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清地未讓右方來車先行,駕駛(或推)機車貿然穿越道路始被右方來車撞及,應為肇事原因,惟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緊煞車措施,稍有疏忽」,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定字第八九○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及覆議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顯係出於李清地與丙○○雙方之過失使然,尚難認本件車禍係出於被告丙○○之故意,是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辨護意旨以本件車禍有再送其他單位如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惟按本件車禍業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肇事之原因,各該鑑定委員會均已為極其詳盡之鑑定,業經詳述如前,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已足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本件車禍顯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被告丙○○係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兼送貨員,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自首,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兼送貨員,此觀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民調字第九十一號調解書(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第二十九頁),原審判決載為香吉士飲料公司,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李清地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予認定,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前述理由欄一所述,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並非自首,且所涉為殺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理由欄二、三所述,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過失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狀況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被告與公司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為民事和解(如卷附調解書)及嗣後否認有過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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