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同在歌仔戲團工作,相識多年,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於(一)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五月間,適值二人之戲團於高雄縣岡山鎮石螺潭演出歌仔戲時,於戲棚後台內向丙○○○詐稱可代其投資購買納骨塔,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事後甲○○○卻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位於苗栗縣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之「將軍山金寶塔」納骨塔一單位共三十一個塔位,持有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執照。(二)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時值戲團在高雄縣喜樹萬皇宮演出,甲○○○復以其女兒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行員,須拉業績,且以行員名義存款有優惠利率較高為由,於前揭地點戲棚後臺先後二次分別向丙○○○詐取現金七十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並由甲○○○以丙○○○名義辦理開戶事宜,辦畢後甲○○○保管上開存摺,並未交付丙○○○,其間甲○○○未經丙○○○同意私自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借予他人,丙○○○均不知情,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在前揭地點,甲○○○向丙○○○偽稱其妹妹抽到勞工購屋貸款資格,須在時間限制內買房子,請丙○○○先將存在前揭十信帳戶內之一百三十四萬元借予伊妹妹購屋,屆時其妹若無力清償,伊必負責到底,丙○○○不疑有他而應允借款,甲○○○以此掩飾其前已私自將丙○○○之錢轉借他人之事實,事後且未歸還該筆款項。另於(三)八十三年六月間,甲○○○又以邀丙○○○參加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會至八十六年九月末會,共四十會,每會一萬元,丙○○○跟二會)為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月向丙○○○騙取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七千元(會款扣去標息)不等之會金,至八十六年六月將近尾會之際,丙○○○共計交付甲○○○會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其間甲○○○亦未經丙○○○同意將會款私自標走花用,向丙○○○則誆稱會首倒會逃逸,無法取得會款交付甲○○○。(四)八十六年六月初,甲○○○以有朋友施作政府工程,為朋友週轉現金支應工人薪資,至遲二個月一定償還為由,開具支票又向丙○○○騙取現金五十萬元,事後該支票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丙○○○收取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款項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購買靈骨塔是二人合資,登記被告名下係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將錢置於被告處,若有可靠之人要借就借給他,自訴人只要收利息即可,當時曾告訴自訴人有朋友要週轉,自訴人同意出借且有收利息;有幫自訴人跟會,且有交付會單予自訴人,會首跑了之後就沒有再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云云。
二、然查:
(一)自訴人指訴七十九年間購買靈骨塔時與被告約定一人出資三十萬元,各買一單位,並非兩人合資購買,自訴人並未同意將所購靈骨塔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此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購買塔位之三十萬元全數由自訴人支出,惟被告所提出之「將軍山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執照影本三十一紙,塔位所有權人全部均登記被告名義,依經驗法則,果若二人合資購買靈骨塔,焉有自訴人負擔全部資金,而塔位所有權卻全部登記在被告名義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二)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稱其妹妹抽到購屋貸款,所以才向自訴人借錢一百三十四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朋友施作工程需錢週轉,始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云云,惟均無法證明該二筆款項確如其所稱係借予其妹貸款及朋友週轉,而自訴人稱所收利息係銀行利息,並非出借他人之利息,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所辯:將自訴人帳戶內之一百三十四萬借予其妹,及八十六年六月所借之五十萬元借與其朋友乙節,應屬子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係因會首倒會致無法收取會款交付自訴人云云,惟被告始終並未交代會首姓名及住處以供查證,空言抗辯會首倒會以致無法收取會款,洵不足採。況查該會共計四十會,自訴人參加二會,另證人乙○○亦託被告參與一會(二人共計三會),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開標後(即僅剩最後三會時)自訴人(有二會)及證人乙○○(一會)均未得標,依此計算最後三會應僅存自訴人二會活會及證人乙○○一會為活會(即八十六年七月第三十八會之會期被告應為自訴人或證人其中一人投標並應得標),惟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即倒數第三會時仍向其收取會款」(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若會首真有倒會情事,被告應在倒數第三會即八十六年七月開標時即知情,豈有於該會期仍向證人乙○○收取會款之理,此部分被告自承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與證人乙○○所提出之會款內容之記載相符,以上被告所辯,殊難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關係、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其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償還前揭款項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