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上訴人即被告癸○○
指定送達代收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五七五四號、五八六六號、六一二0號、六八九七號、七九六九號、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天○○、戊○○、癸○○、乙○○、甲○○、寅○○部分除侵占股票部分外撤銷。
天○○、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天○○、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甲○○均無罪。
事實
一、天○○係 國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勝公司)前董事長(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現任 雅慶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慶公司)董事長;戊○○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並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擔任常務董事,自八十年二月間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癸○○自七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財務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 勁榮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榮公司)、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隆公司)、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係國勝公司前會計經理(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前財務處長(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國勝公司係電子產品業者,於七十三年間,因擴廠過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董事長 徐正義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商請公司常務董事天○○接任董事長。天○○接掌國勝公司後,公司財務狀況仍未好轉,天○○、癸○○、戊○○乃計劃以上市、增資方式籌措財源。旋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已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並經該會於同年十二月間核准上市。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因公司銀行貸款之中短期債務持續膨脹,財務狀況依然吃緊,天○○、戊○○、癸○○等人乃委由乙○○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盈餘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股,再經證管會核准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但因一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公司資金仍然短促。天○○、戊○○、癸○○等人,乃再委由乙○○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財務報表,連同增資計劃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億元,盈餘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資本公積七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股,並經證管會同意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而依七十九年增資計劃項目計有:購入機器設備(PCB)、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宿舍三及四樓、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及海外設廠等(如附表一所示)。緣天○○已於七十八年底國勝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設廠,並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天○○、癸○○、戊○○、乙○○等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利用國外設廠資金均由天○○與癸○○、乙○○調度之機會,共同侵占上開款項。癸○○提議,並與天○○、戊○○、乙○○等人謀議以約一萬元低廉價格購買馬來西亞SAHARIB(M)SDNBHD公司以取代設廠,並推由天○○、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不知情之地○○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共同至當地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BANK)開設戶名:SAHARIB(M)SDNBHD,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繕為癸○○預設帳戶),與該銀行約定,天○○、戊○○、地○○其中二人在提款單上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內之資金。將業務上持有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所得中,接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共計九千五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國勝公司預設之上開帳戶,再由天○○、戊○○分三、四次將全部匯款匯至癸○○指定台灣某銀樓在香港分店之帳戶後,輾轉匯回台灣,持用於支付以天○○私人名義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子○簽訂之總價款七億一千二百萬零八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書漏載),以及以不知情之未○○名義於八十年間某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後,簽訂日期契約書上所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係倒填日期)與子○簽訂之總價款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之買賣價款,向子○等人購置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一地號、第三0二地號、第三0三地號、第三0四地號、第三0五地號、第三一0地號、第三一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未○○簽訂之合約尚包括同地段第三0九地號、第三一二地號、第三一三地號、第三一六地號等屬紅線區,軍事禁建土地),並由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由未○○開立總價款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等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再利用不知情之申○○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將上開自香港匯回台灣之款項中之三千萬元匯至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兌現,利用不知情之 林進財鄭美華 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款)予上開土地地主代理人丁○○等人,又再以現金、台支或匯款等方式支付上開地價(包括癸○○由勁隆公司侵占之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詳如事實欄三),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天○○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而將上開總計九千五百萬元增資款侵占入己。原增資計劃中海外投資則分文未付。迨戊○○於八十年二月繼任董事長後,即與癸○○,以及有製作增資款執行報表業務之財務處長未○○(業經本院前審以行使事業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會計主辦壬○○(業經本院前審以行使事業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壬○○於八十二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按季製作),在國勝公司內,一次製作國勝公司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度第一季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表,載稱: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海外建廠延後等虛偽事項,並經未○○複核,國勝公司負責人戊○○決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報證管會,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及國勝公司。
三、癸○○於七十八年間某日,以妻妹 陳麗莉 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實際則由癸○○掌控處理。癸○○竟承前開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挪用七百五十萬元(帳載購入玉山銀行股票七十五萬股,但股票不知去向)後,復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挪用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以支付其與戊○○、天
○○、乙○○等人指示未○○出名簽約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價金為由,以此方法將上開勁隆公司所有資金侵占入己。
四、案經國勝公司常務董事辰○○、勁隆公司股東己○○、酉○○、丑○○、宙○○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及及製作不實增資款季報表之犯行,被告天○○辯稱:伊與系爭外雙溪地主子○等人並不認識,伊之所以願意私人向子○等人購買系爭外雙溪土地,完全是透過戊○○之居間介紹及慫恿,始促成伊與地主子○等人之私人買賣,而伊支付給地主子○等人之頭期款完全是個人之私有資金,乃伊之個人事務,與國勝公司並無關係。伊與地主子○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即發覺不妥,且私人財務亦有調度問題,故不願意再購買系爭外雙溪土地,而所支付之頭期款,伊也願意讓地主沒收,不予索回。又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辭去國勝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不再過問國勝公司事務,之所以會前往馬來西亞,完全是因國勝公司帳戶之資金動用需要伊或戊○○或案外人地○○三人中之兩人簽章,始可動用之約定,伊被告始應戊○○之邀約前往馬來西亞,方便戊○○動用國勝公司資金,至於戊○○事後如何運用國勝公司資金,伊完全不知情。至於未○○嗣後又如何會與地主子○等人,重新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伊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可知未○○嗣後另與地主子○等人簽定買賣契約,伊並無參與,豈會侵占國勝公司款項?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非國勝公司大股東,並未參與增資款項使用及製作報表云云;被告乙○○辯稱:所有資金支出均係上級指示,伊僅依職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並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八十年二月始接任國勝公司董事長,當時增資款已使用完畢,自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為:⒈購入機器設備(PCB
)六千八百三十七萬元。⒉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⒊宿舍三及四樓九百五十萬元。⒋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元。⒌海外設廠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有增資執行計劃書、發行新股或募集公司債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在卷為證(存放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卷,外放證物袋)。
㈡而國勝公司取得該增資款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
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公司預設之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國外部賣匯水單影本三紙、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
㈢上開海外建廠款項實際未用於在馬來西亞設廠,其後由天○○、戊○○至馬來西
亞將全部匯款匯至香港,再輾轉匯回台灣,用來支付以天○○(後改為未○○)名義在外雙溪購置之土地價款,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匯款人申○○)、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八百零三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款人林進財)、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四筆匯款人鄭美華),共計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予上開土地地主代理人丁○○,另癸○○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地主 李永芳 ,又再以現金、台支或匯款支付上開地價,總計支付買賣價金二億五千萬元,扣除被告天○○個人支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共計二億一千三百萬元等情,此亦據被告天○○於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共付出九千五百萬到馬來西亞?)有,去那邊設廠」、「(錢有無匯回來?)有」、「(何人決定將匯至馬來西亞之款項改至外雙溪購地?)當時我已離職並將款項交予戊○○處理,故我不知情」、「(外雙溪這塊地為何要用未○○名義?)當初我是用私人名義去買並非公司名義來買,我離開後才用公司之名義去買,但我不知情」、「(馬拉西亞廠,你們當初決定由三人開戶,何三人?)我、地○○、戊○○三人」、「(國勝公司匯出錢?)我先去簽名字,地○○也有去簽名字,我們交給戊○○處理」、「(錢是匯到癸○○,錢如何處理?)當時我已經沒有擔任董事長,我不知道」、「(為何馬拉西亞廠沒有設立?)我不知道」、「(原來馬拉西亞廠的資金轉到外雙溪地,有何意見?)我開庭現在才知道,第一次購地的錢是我私人的錢,後來改為未○○後才是公司的錢」、「(敘述購地過程?)七十九年是以我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當時還沒有想要給公司,主要是沃先生說買了這個地以後,對公司會有利,因為當時我是負責人,所以用我的名義,因為公司董事會還沒有提出來,等簽約以後,我有另外一家雅慶公司要上市,後來上市案沒有通過,且我的票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跳票,所以也就在十一月十八日的董事會提出辭呈董事長的職務,我認為沒有能力買,所以沒有再管這個地,後來在庭上我才知道他們後來有買這個地,買地的錢不是我匯的,馬來西亞的簽證要簽一張可以領款的單子,要讓沃先生執行設廠的工作,我後來才在庭上看到說沃先生是匯給癸○○及用何人的名義買這個地,我是在開庭後才知道,後來知道是重新簽約,指定給未○○名下」、「(你授權十一筆,後來購買了幾筆?)當時是要購買十一筆,但是金額太高」、「(這份是否你簽?)土地是戊○○介紹來,但是幾筆我不知道,是我簽的」、「(外雙溪購地,先後有寫授權書,你有授權給戊○○?)是我簽的,是戊○○告訴我這塊地可以變更,所以叫我簽授權書,以便他可以去談,但是之後因金額太高,所以我就放棄了,我有支付訂金七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戊○○叫未○○再去談,我就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因為在禁建的土地上有四筆紅線區域,本來就有十一筆,因為那年未○○的票被退,未○○說他沒有辦法支付,未○○說他去找癸○○,但是癸○○不理他,關於土地要問子○比較清楚」、「(事實上你與子○先訂約還是未○○與子○先訂約?)是我與子○訂約,後來未○○如何訂約,我不知道,我放棄後,關於如何支付價金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到場,我不知道未○○的約是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0號卷卷一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六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七頁、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五頁);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本院上訴審調查、本院上更㈠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天○○、戊○○在前述工作之腳色及負責事項?)天○○係主導,戊○○係當時常務董事,亦參與董事會,協助執行董事會決議」、「...,北市士林區...等十一筆土地...,第一次合約係由天○○與賣方...簽約,後因雅慶公司跳票事件,換由未○○為買方,另立合約,此次土地買賣,係經勁隆公司董事會同意,天○○卸任董事長後...由戊○○接續主辦...」、「我在勁隆公司並非總經理...前述勁隆公司出資購外雙溪土地一億三千萬元,實係公司資本出資,因戊○○不准入帳...實際上均係戊○○一手主導」、「(買這個土地的錢,自何處來?)我未看過合約,也未委託未○○,由勁隆公司付了一億多的錢,其他的款我就不知」、「(國勝公司有無買土地?)我不知」、「沃( 丘景 )說用未○○名義買,我勁隆名義付一千八百萬元給李永芳為此塊地」、「(何人指示你付?)天○○,簽約時已付了幾百萬元,因勁隆要共有此塊地」、「(外雙溪的土地是國勝公司買的或天○○?)...,我是有未○○開票給地主時去過一次,...」、「(為何跟未○○去交支票?)是戊○○要我去的,...」、「(勁隆公司購買土地付了多少錢?)我是勁隆公司之負責人,購買土地時出了一億多元左右,公司之要內容為投資其他公司及土地買賣」、「(有沒有要未○○去簽約?)沒有這會事的,但勁隆公司有付約一億元之錢」、「(既然是未○○私人名義簽約,為何你以勁隆公司付款?)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勁隆公司有支付一億零五百萬元,我說如果要勁隆公司支付的話,勁隆公司要拿到分割書,但是勁隆公司沒有拿到分割書,我們也有發律師函」、「因為勁隆公司付了一億多元,為了保證公司的權益,所以我去談,之後我有請律師發函給戊○○。當時天○○說要購買這塊地,所有的契約資料都沒有在我這裡,未○○簽約時,我不在場,我是去談權益的問題」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二九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七0頁正面、反面,本院更㈠卷二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三二頁正面、反面,本院卷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更㈠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後來這家公司有無營運?)匯款完後我和 鄭董 事長有過去...接這我和天○○就把九千多萬匯到香港,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有一些證明文件是購買機器」、「(誰要你這樣做?)天○○要我這麼做」、「(九千五百萬也沒下落?)是」、「(後來如何?)鄭董付一億多又不付款了(八十年一、二月左右)...對方要求換一個人來簽約,我就去找癸○○商量,侯( 智仁 )說找未○○出手,當時黃不在場,但後來有去簽約、「(這次簽約的人有何人去?)我在場...癸○○有在場」、「(天○○用何錢來買?)我記得他的定金是借來的,後來一億二,我不清楚他從哪裡弄來的,癸○○一億二,我的印象從國勝各企業及私人投資調來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反面、第六十頁正面、第六一頁正面)、「(當時是董事長對否?)我忘了是簽約前或後,但土地買賣是在七十九年九、十月時開始進行的」、「完成是在我手上完成的沒錯...」、「(外雙溪購地款項自國勝匯至馬來西亞癸○○帳戶,再匯回台灣有無此事?)不是癸○○的帳戶,而係國勝公司的帳戶,因七十九年增資...有列一億元左右在海外設廠,...,是匯到國勝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那時癸○○透過會計師安排買的公司」、「八十年應是癸○○透過會計師安排買那家公司,吉隆會計師協助我們去渣打銀行開戶頭,我與地○○、天○○在吉隆坡僅被授權簽字成立公司帳號而已」、「(增資取得款項挪用於購買外雙溪土地...有無違背增資目的?)外雙溪購地是款匯於香港...,因當時國勝的資金均係癸○○在掌控...」、「(匯款最後流於何人之手?)錢匯回來後,最後付外雙溪之土地款,後來因無力繳納增值稅,故仍在原地主下尚未過戶,後來因資金壓力太大才將土地權狀押在國勝公司即金主處,帳因不在國勝公司名下,故未辦理質押手續」、「(錢有無於公司帳上合理化?)沒有,我亦希望在我接案子將之處理掉,必將該取回之款取回」、「(當時公司是用何名目來支付款項?)原來在馬來西亞那一筆是買機械設備,後來沒有買,把錢匯回台灣,所以款項用來支付外雙溪的地,沒有回到公司,款項一直沒有進來」(本院更㈠卷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你於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陳報證管會時,及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一月侵占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之期間,是否有在國勝公司任職?)那一段時間我沒有擔任國勝公司行政職務,只擔任常務董事」、「(對辰○○所言有何意見?)因為小股東不願意作,要大股東作,所以才會在會議提出。馬來西亞公司簽字的部分是我及天○○簽的,錢是我匯到香港,錢的用途是要癸○○運用」、「(為何你說錢是癸○○運用?)因為他說要配合他」、「(購地的事情有無動到公司資金?)有,事實上我接任董事長職務,我發現癸○○之勁隆子公司已經欠國勝很多錢,癸○○不能說他拿了勁隆的錢去付款,地就算是勁隆公司的地,應該算是國勝公司的,購地沒有經過董事會開會,據我記得,鄭董是在八十年二月七日在常董事會辭職,由我接任,據我所知鄭董沒有放棄他的主張,七十九年開完股東會,說既然已經通過營建營業項目,所以鄭董事長與癸○○商量說可以找便宜的土地購買,所以癸○○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寫了一封授權書給我委託我來處理士林外雙溪的土地。整個土地價款約三億多,其中九千萬元是從馬來西亞匯款,事後我才知道,他向我借票都是幾千萬元、幾千萬元,我都借他,...」、「(錢匯到香港時,你知何用途?)因為先前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及天○○都知道錢是要匯到香港,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來支付士林外雙溪的土地款,我們是基於相信癸○○關係」、「(後來你與未○○簽了幾筆土地?)七十九年國勝公司開股東會,因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賣掉持股,我們董監的持股不夠,那一屆的董監事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止,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是在七十九年
六、七月份,因中華開發公司賣掉持股,所以下一屆以天○○為首,掌控公司有困難,所以我向天○○、癸○○建議,從我們看到的報表公司的應收帳款沒有辦法回收,而存貨沒有辦法變現,所以我提議說及早作準備,隔幾天,癸○○找我轉達天○○的意思,說國勝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營建,所以才想要購買一些土地,要我們分開來找,並說土地愈大愈好,如果購買的土地再轉手的話,就可以將帳目沖銷,我適巧遇到子○說他有土地要賣,是天○○個人授權給我,這些錢都是癸○○在掌控,乙○○剛才所講的是國勝公司依法支出款項的要件,定金是董事長天○○開立的支票,至於天○○戶頭內三千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天○○離開後,你們如何購買該地?)八十年二月七日常董任命我,據我知道,八十年一月三日三千萬元天○○所開立的支票有存入,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存的,應該是癸○○或者是勁隆公司的錢,另外在八十年一月下旬代書丁○○有收到三千萬或者五千萬,他告訴我是勁隆公司的鄭美華名義匯過去的」、「(你們訂立合約,為何日期顛倒?)好像是子○說如果日期不往前推的話,天○○的定金可能被沒收,子○為了跟其他的共有人交代,所以將日期往前推,所以訂約的日期是往前推」、「(為何未○○與地主簽的是十一筆,而你是要買七筆?)因為在禁建的土地上有四筆紅線區域,本來就有十一筆,因為年未○○的票被退,未○○說他沒有辦法支付,未○○說他去找癸○○,但是癸○○不理他,關於土地要問子○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㈠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頁,本院卷㈡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卷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提示國勝公司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求付款傳票,內容為馬來西亞廠投資二千七百萬元,上面經理是否你簽章?)是的」、「(為何上述傳票未見承辦單位主管簽章及總經理簽章,國勝公司海外投資款流向何處?)...資金流向要問天○○才知道」、「(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至馬來西亞?)第一筆,我在經公司指示有匯出,但如何使用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九五頁正面、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三頁正面),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癸○○既自承由未○○與子○續約,係因雅慶公司退票影響所致,是其於本院辯稱:伊未參與未○○訂約事宜,以及質疑訂約日期為何在被告天○○與子○訂約日期之前,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國勝公司大小印鑑章,固非被告癸○○保管,相關帳戶印鑑為天○○、戊○○,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天○○、戊○○均參與其事,不得委為不知外,尚難憑此即據以推定被告癸○○為參與侵占國勝公司海外投資款。此外,並經告發人即國勝公司常務董事辰○○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本院上訴審調查、本院更㈠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七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曾通過天○○提案〔擬成立『國勝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地點馬來西雅並擬多項投資計畫〕,唯天○○於七十九年底匯出五百零七萬元,復於八十年三月底再匯出九千五百萬元,經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經我提案通過『應連撤資金並將投資資金匯回以充裕國內資金』,但時任董事長戊○○並未指示財務處長收回,迄今亦未收回」、「B帳中計有公司款購買雙溪土地款計四千二百萬元,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未見合約,亦不知詳情,...」、「(國勝公司有無買外雙溪土地?)不知,因當時存貨及掛價有一點問題我們有有注意,而買土地之事我們董事會還是事後才知,鄭( 郁文 )說馬來西亞錢買土地,我問沃(丘景),沃(丘景)說因公司有虧損所以用馬來西亞錢買土地,我們是經董事會後才知」、「(國勝公司有到外雙溪買土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沒有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每個月都有編月報表讓董事會知道,我是在月報表看出這筆錢去買土地,我有提出疑問,為何沒經決議,後來這筆交易就被消掉了,說沒有要買了,後來勁榮、勁隆、國勝說他們也有付地款,要求國勝返還,我才知道確有此事,當時是天○○當董事長」、「(國勝公司增資增資的事情是何人負責?)是癸○○」、「(癸○○只是董事長的助理,為何他能夠報告增資的事項?)本來是總經理負責,但是很奇怪是癸○○負責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九七頁正面、第九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五一頁正面、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0一頁正面,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原國勝公司海外事業部協理地○○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知道天○○在七十八年底董事會提議在馬來西雅設廠,並獲董事會通過,但整個資金調度均由天○○、癸○○、乙○○所調度」、「(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之上述款項,海外事業部有無提出需求?)沒有,都是財務部主導,因海外事業部只負責生產」、「(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迄今(從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迄今)有無真正設廠並生產?)沒有,馬來西亞只有前述與怡保集團合資之小廠生產」、「國勝公司匯款馬來西亞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有收款人...收款地址...帳號...收款人銀行名稱,是否係國勝公司馬來西亞設廠之帳戶?)七十九年八月間馬來西亞之進展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馮久玲 建議癸○○要在馬來西亞設廠不如先買一家公司,...當時天○○、戊○○和我於七十九年九月正式至吉隆坡簽約,成立該公司,收買代價很低可能只有新台幣一萬元,而該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亦係由我們三人共同開戶,其中二人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資金,今天○○等人將資金匯入該帳戶之事及使用情形我一概不知,...」、「...國勝公司真正在馬來西亞設廠生產的只有這家小廠,投資金額為國勝五百萬台幣,怡保集團亦五百萬台幣,而國勝公司後來於八十年一月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日匯出九千五百萬迄今仍未設廠」、「公司在馬來西亞有設一家公司提款需要三人天○○、戊○○及我三人中二人就可領款,我無領過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一頁正面、反面、第二一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六頁反面);證人即原國勝公司副總經理 吳全昌 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國勝企業公司七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天○○提案的『擬成立國勝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地點馬來西亞,並擬多項投資計畫』,惟天○○於七十九年底匯出五百零七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再匯出九千五百萬元,計一億零七萬元,與董事會決議之款項差距如此大,請問其原因及董事會如何處理?)董監事通過之投資額是五百萬元,實際匯出款項是一億零七萬元之行為是天○○個人的行動...」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八二頁反面);證人即土地代書 顏式淇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天○○委託我辦理天○○之買地,...沒有說替國勝辦理...」等語(見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四號卷三第二四七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何人委託你去賣地?)被繼承人有委託我全權處理,以前天○○曾開一張他私人三千萬元(應係三千三百萬元之誤)支票退票,因而造成我開給地主之支票也退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有再與鄭協商買賣,但卻又退票,我要發函與他,後來就沒有與天○○買賣了,後來未○○以他私人名義接洽的」、「(有無替天○○買外雙溪土地?)他原委託嚴式淇...鄭跳票後雙方買賣合約重定,八十一年買賣續約,後又無法付款,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子○發存證信函給天○○解除契約,後來未○○名義與子○續約,由癸○○付款給地主...」、「(未○○簽約為何由癸○○付款?)不知,我當時代表賣方,四月十八日有繳了一筆遺產稅,土地未被查封,國稅局有申請強制執行該地有一部地號三0四地號是旱地須有自耕農,侯、沃二人都來找我解決,後商量後由戊○○太太之哥哥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以農業用地申請免繳...」、「簽約時是侯(智仁)打電話來,何人付款我不知,抬頭是未○○,背書是癸○○寫未○○名義」、「只有到期日一月二十三日壹仟萬元、二千萬元有兌現,後來陸陸續續用匯款方式匯到我戶頭內,是私人匯款給我。」、「(為何後來用十一筆接續七筆?)...,因為我們又要繳遺產稅的壓力,所以將價金降低,由他們自己去找道路,我們就不需要提供道路。本來天○○要找陳榮貴去找自耕農的身分,但是沒有找到。」、「(價金總共收了多少?)二億五千萬元,都是匯款到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的戶頭內,因為我要支付一些款項。」、「(你支付地主有無清單?)李永芳事後有告訴我癸○○拿給他一千八百萬元,...,十二月六日訂約,十二月八日他們支付三千萬元,...,未○○、癸○○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在太平洋聯誼社協商還欠我們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戊○○內部協商指定 賴清祥 ,至於何人指定,我不知道,地主登記在我們這邊,只是賴清祥登記名義人,但是權狀在我們這裡。」、「(癸○○有無要求要登記勁隆公司名下?)那是退票以後,癸○○要求要可以分筆逐項辦理,但是地主是持分,所以沒有辦法一筆一筆,他只是提一個勁隆股份有限公司的雙溪文園別墅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總共定了幾次?)第一次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是天○○,第二次是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三次是因天○○先生沒有履約,所以由戊○○、未○○、子○簽立回溯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的日期,第一次是在敦化南路,第二次是在博愛路,第三次是在侯先生、沃先生出面處理後續,因為我們在很多地點談了很多次,第三次天○○沒有在場」、「(第三次簽約時,在場人有無告訴你買主是何人?)我沒有印象,我確定是未○○代表來簽約,是侯先生打電話找未○○先生來簽約」、「(付款人為何人?)我記得第一次付款三千三百萬元有兌現(應係三千萬元之誤),但是後來的票退票,之後我們要求拿別人的票,由天○○在後面背書,後來在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兌現三千萬元,另第二次只有兌現三千萬元,後來無法支付,從一月二十三日到一月底一共匯了九千五百萬元包含一千萬元的台資,三千萬元天○○背書的支票,他們有開一個 李美慧 的票,匯款的人叫鄭美華,匯款大部分都匯到我的戶頭內,我不認識匯款人,現在我找不到當初的傳真的資料」、「(第二次是先拿票還是先匯款?)第二次簽約後是將未兌現的票他們先拿回來,不是天○○拿回去,是交給戊○○、未○○、癸○○其中一人,但是是誰我不記得」、「(匯款是事先告訴你還是事後告訴你?)匯款人事後會把匯款單傳真給我,聯繫的人應該是勁榮公司接洽,我會打電話過去問錢有無匯過來」「當時買受人是空白的,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侯先生要求每一筆每一個持分人要分別過戶,我告訴侯先生說沒有辦法,因為三○四地號是整筆土地,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由顏式淇先生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卷三第二四八頁正面、卷四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即地主李永芳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是找天○○或是公司?)是找天○○個人,是代書去找到天○○」、「(為何後來寫成癸○○、未○○開支票給你?)他們表示是為上面的人委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授權給 李助興 出售台北市○○區○○○○○段三○一至三○五、三一一、三一○筆土地或者是十一筆土地?)這個土地共十一筆,是他授權給我賣,不是我授權給他賣,如果有這個合約的話,那是誤導」、「(有無簽署這個合約?)我和李助興是合夥的,這個合約是真正的,因為是李助興向地主買的,與我合夥一起出售,他是授權給我來處理,關於十一筆及七筆的差異是因為這個土地原來是十一筆,其中四筆三○九、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是紅線區,是屬於軍事禁建區,最初我與買主談的時候是十一筆,時間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就開始談,可能更早,我不知道天○○要買這個地的目的」、「(當初天○○要用多少錢買這個土地?)十一筆其中四筆是禁建區,所以只有買七筆,而七筆是袋地對外沒有通路,所以他要求賣主要負責這七筆土地的對外交通,所以這個價錢因為李助興向地主買土地,又要加上對外道路的價金,所以當時決定一坪要二萬四千元的價錢,附近的土地當時的價錢約一坪六、七十萬元的價錢,我所謂六、七十萬元的土地是指建地,不是保護區」、「(你們簽了幾份合約?)天○○當時簽了合約前,就支付第一筆訂金柒佰萬,簽約後付了一張三千萬元,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支票共二張」、「(癸○○當時簽約時,有無在場?)有」、「(這二張支票有無兌現?)三千萬元的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兌現。」、「(第二張支票何時兌現?)第二章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退票,十二月十八日我寄給天○○存證信函告訴他違約,他請癸○○、戊○○多次來協調,目的是始天○○的價金不要被沒收,我不知道為何請他們二人出面的原因,事實上我不想他們定金被沒收,所以大家都取得諒解,我不知道三千萬元的來源,經過多次雙方協調,大家雙方同意解除當初的合約,將原來合約的支付的錢,轉為新的合約的已支付價款,第二次簽約時,我們堅持不要天○○的支票,支票是天○○商請由戊○○開支票,由天○○背書,是在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署,當時癸○○先生也有在場」、「因為沃先生只有支付一些現金,...第二次又因退票,又造成違約,買方表示每坪二萬四千元的價款無法支付,因為丁○○先生已分開支票給原地主,因為買方的支票無法兌現,所以造成丁○○先生支票不能兌現,因為賣方因遺產稅要繳納,所以賣主與買主協商,賣主願意以公告地價來賣給買方,這時候買主還是天○○,中間戊○○及癸○○安排,由未○○回溯到第一次簽約的時間,因為要保障第一次簽約支付定金不要沒收,賣主是希望將土地賣掉,提出書面證詞壹份附卷」、「(你所謂日期倒填癸○○也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斡旋。既然他們違約時候,我沒有要求他們高額的賠償,我怎會與他們串通好來騙取他們的錢,另外他們連三千萬元都支付不出來,怎會有上億元來謀取不法利益」、「...,我不記得簽署的時間,是在第二次違約之後。...」「三千萬元有兌現,三千三百萬元退票,戊○○五千萬元他們說沒有辦法,將支票拿回去沒有兌現,是在戊○○及癸○○交叉協調時,不知道何人拿回去,五千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證人即國勝公司簽證會計師卯○○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國勝公司...一億七萬金錢流向不明(匯到馬來西亞),我已經在查核報告書說明國勝公司資金有六億不明」、「...,依我之判斷國勝公司之倒閉並非是上市或增資,資料有點不實,而是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無法收回,與後來增資去馬來西亞錢都沒匯回而出現倒閉的」、「...,後來才用未○○與地主簽約,錢是當初馬來西亞匯回來那部分,那部分的錢還不夠,後來也沒有付,因國勝公司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五七頁正面、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二頁正面);證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國勝公司共匯出馬來西亞長期投資設廠款項九千五百萬元,事後有無依規定將使用情形及財務報表陳列公司?)我並未見過前述相關報表資料,至於有無該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五頁正面);證人未○○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本院上訴審調查、更㈠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投資馬來西亞乙案是癸○○(國勝公司財務協理兼董事長特助)及乙○○負責,...至八十年十月癸○○離職,公司即未再指示我如何處理這項問題,...至於匯到馬來西亞共四筆合計九千五百萬元款項也不知去向,馬來西亞是否有公司存在我也不知道,但台灣的總公司帳上謹記載馬來西亞長期投資九千五百萬元,至於馬來西亞公司之盈虧完全沒有資料」、「我是受癸○○之委託去買地,去續約錢是癸○○付的,票是開我私人的票,當初是我以私人名義去買地」、「因鄭(郁文)已付三千七百萬元所以只好續約,我曾找侯但他不理,因我的信用比較好,所以侯(智仁)沒簽」、「因用我名義買,買地由癸○○負責調度金額」、「是侯(智仁)叫我續鄭(郁文)前約」、「是當時癸○○跟我說地經由天○○繳了部分錢,為保有這些錢,故要我再去簽約」、「是癸○○跟我說這個地原先是天○○買,已經付了三千多萬的定金,因為後續的款項沒有辦法付款,所以先前所付的款項要被沒收,癸○○與地主商量要找另外一個人來簽約,因為沒有辦法繼續相信鄭先生,我是在癸○○手下工作,他對我有栽培之情,所以我用我的名義去簽約,因為資金調度都是由癸○○負責,我也不清楚這個地的用途,也不知道是不是要買給公司或者是買給癸○○自己本身」、「(為何這份合約日期為何倒填?)我不清楚,後來的約是我簽的,但是金額、日期我都沒有去注意,因為我非常信任癸○○,因為所有的資金調度都是癸○○,是癸○○說因為天○○董事長與別人有簽約,如果沒有續約的話,可能先前的定金會被沒收,當時簽約癸○○有在場,見證人也有在場」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三第九七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卷四第一七一頁反面,更㈠卷二第一三二頁正面,本院卷㈡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卷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復有證人丁○○帳號之匯款明細一紙、鉅額匯款明細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十月五日一南字第二六四號函暨所附匯款收入傳票影本三紙、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影本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天○○授權書影本一份、子○出具之收據、承諾書、支付憑單,以及傳票、支票、郵局存證信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勝公司內帳(載稱:十二月八日支付土地款一千萬元)、八十年一月份財務報表等在卷可稽。
㈣依被告天○○、戊○○、癸○○、乙○○及證人未○○、告發人辰○○等人所稱
,以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購買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天○○、戊○○、癸○○共同決議,並指示被告乙○○在財務上配合,而天○○因先前出面訂約,後因無力支付款,乃由接任董事長之被告戊○○與被告癸○○接續處理,並改由被告未○○名義簽約甚明,顯見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資金係遭被告天○○、戊○○、癸○○、乙○○等人侵占,並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訛。被告天○○辯稱:伊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辭去國勝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即生效後,即不過問國勝公司之事務,其之所以到馬來西亞,只是因為需要伊簽名,才能取款,至於如何運用該筆資金,伊並不了解云云,然被告天○○係八十年二月間始正式將董事長一職交接與被告戊○○,此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且本次假借海外設廠為由侵占國勝公司九千五百萬元,係由其與戊○○、癸○○所主導,亦如前述,渠等將款項匯往馬來西亞,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事後是否匯回台灣,是否支付土地價款均與侵占構成要件無涉,僅係說明金錢流向而已,被告天○○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癸○○辯稱:國勝公司匯至馬來西亞之款項,仍在馬來西亞,且海外設廠非屬伊之業務,伊並不知該等款項之流向云云,惟據被告天○○、戊○○、證人丁○○、子○等人之前開證詞,參以以海外購廠代替設廠係由被告癸○○之友人馮久玲建議被告癸○○,再由癸○○提出於天○○、戊○○執行,由此可見被告癸○○均參與以海外設廠為由為侵占國勝公司款項犯行,被告癸○○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辯稱:本案相關契約、文件都是在戊○○與未○○手中,至目前為止,土地登記為戊○○內兄賴清祥所有,一直控制在戊○○控制之中,由此可以認定購買土地者為戊○○云云,然查,證人丁○○證稱:「(所有權要移轉給何人﹖)因為買方沒有支付全部價金,雖然賴清祥是信託登記他的名下,但是權狀還是在我們這邊,地還是我們在管」、「(你支付地主有無清單﹖)李永芳事後有告訴我癸○○拿給他一千八百萬元,我回去將單據提出來,十二月六日訂約,十二月八日他們支付三千萬,總共六億,增值稅二億二千萬元,未○○、癸○○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再太平洋聯誼社協商還欠我們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戊○○內部協商指定賴清祥,至於何人指定,我不知道,地主登記在我們這邊,只是賴清祥登記名義人,但是權狀在我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㈣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癸○○謂土地一直控制在戊○○控制之中,其認定購買土地者為戊○○之詞云云,不可採信。又外雙溪購地款有國勝公司匯至馬來西亞,後匯至香港,再匯回台灣一事,已據被告戊○○供述甚詳,然從被告戊○○提出之數張傳真文觀之,被告癸○○與國勝公司會計主任巳○○一直就匯款情事與馬來西亞友人馮久玲連絡,癸○○辯稱不知其事,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天○○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地主子○重新簽約,因天○○曾經跳票,賣方子○不願再收受天○○之支票,天○○遂借用戊○○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五八九一四號帳戶簽發支票,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由天○○背書,其中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一千萬元及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元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於發票日當日有兌現,而證人丁○○帳號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從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將錢匯入上開帳號之人有申○○、林進財、鄭美華等人,而匯款行庫有誠泰銀行承內分行、台北商銀東門分行、北商銀城中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等觀之,其匯款銀行地點均有地緣上關係,已如前述,證人丁○○又證稱有 李美惠 開票,鄭美華匯款,聯絡匯款事宜係與勁隆公司聯絡,而癸○○是勁隆公司總經理,鄭美華又係癸○○之會計,益加證明外雙溪購地匯款事宜,被告癸○○亦有參與。而被告戊○○明知國勝公司匯至馬來西亞之九千五百萬元係用於在馬來西亞購廠用,竟與被告天○○配合癸○○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匯至香港再匯回台灣,其辯稱:此款項為何匯回台灣及作何使用,及此款之來源如何,伊無從得悉云云,然侵占為即成犯,其將該款項匯至馬來西亞未設廠,又將錢匯走,犯行即已成立,其後該款項作何用途,與該罪是否成立無涉,況被告戊○○事後復經天○○授權,夥同癸○○、未○○與地主代理人子○續約,其辯稱不知情,亦不可採信。又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國勝公司財務部出納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你從現金增資戶上轉帳或提存之現金數字,從何而來?)乙○○指示我怎麼提我即照辦」、「(國勝公司處理
七十八、七十九年現金增資股款之原則為何?)都是乙○○告訴我要支用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二八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原國勝公司財務部會計主任巳○○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國勝公司財務係由乙○○負責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三頁正面);證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伊有兩個財務主管,有財務主管乙○○、協理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三七頁正面),足見國勝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癸○○主管,被告乙○○配合天○○、戊○○、癸○○將九千五百萬元增資款分四次匯至馬來西亞,被告乙○○復不諱言,國勝公司海外廠始終未成立,而其亦從未提出異議,其辯稱不知情,顯非可採。另被告天○○係八十年二月七日卸任國勝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天○○親自書寫致國勝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之信函為憑(附於本院更㈠卷)。被告天○○辯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辭去董事長,不知戊○○如何使用海外匯回之款項,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癸○○除擔任總理室專員外,並為國勝公司財務協理,亦據被告戊○○(本院卷)、證人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二頁反面)等人供證在卷。
㈤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實際使用計有:用來支付被告天○○等私人購買之土地
款與增資計劃不符之用途。則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呈證管會之增資運用季報表載稱: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建廠延後等事項,自屬虛偽不實,證管會亦認定國勝公司增資計劃與執行項目不符,有國勝公司八十年第一、二、三、四季、八十一年度第一季增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及證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證㈠第二○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再國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向證管會報之增資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係由同案被告壬○○製作,同案被告未○○覆核,被告戊○○決行,為同案被告未○○、壬○○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國勝公司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五紙(存附件四卷)可稽,而國勝公司原先計畫:㈠購入機器設備(PCB)六千八百三十七萬元㈡購買機器設備(電子)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㈢宿舍三及四樓九百五十萬元㈣林口二樓工程二期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元㈤海外設廠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元,竟未依原訂計劃使用增資款項,反將其中九千五百萬元匯至馬來西亞款項匯回台灣購置土地,致未有海外設廠重大計劃,被告癸○○、乙○○與壬○○、未○○身為財務主管;被告天○○、戊○○先後為公司負責人,戊○○於任負責人前並為國勝公司常務董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被告天○○、癸○○、戊○○均曾參與購地付款,自均明知國勝公曾以增資款支付土地價款之事,同案被告壬○○、未○○仍於季報表上載稱「海外設廠」延後,被告戊○○仍予決行,自屬明知不實而登載。被告癸○○與戊○○、天○○亦共同以馬來西亞投資款項匯回台灣,支付先後以被告天○○、未○○名義購買之土地價款,則被告戊○○、癸○○就製作不實增資款執行季報表,藉以隱匿侵占增資款項之事實,自與同案被告未○○、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天○○、乙○○已離去原職,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仍有指示戊○○或壬○○、未○○製作上開不實季報表以掩飾犯行,蓋被告戊○○、癸○○等人既參與犯行,自會加以掩飾而無須被告天○○、乙○○指示,渠等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㈥又觀諸卷附國勝公司八十年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第一季增資資金運用
情形季報表所載,八十年第一季、第二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均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而八十年第三季季報表填表日期則闕如,八十年第四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反為八十年一月十日,在第一、二季之前,另八十一年第一季季報表之填表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並未按季填載,顯係事後為掩飾犯行,一次書就。又匯款人申○○,被告等均稱不認識,且銀行亦無法提供其正確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附此敘明。
貳、被告癸○○侵占勁隆公司資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以妻妹陳麗莉登記為勁隆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勁隆公司資金之犯行,辯稱:因公司決定投
資購買外雙溪土地,始以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而玉山銀行股票係天○○指示公司會計小姐匯款購買,但未收受股票。又伊並未保管公司印章,國勝公司相關帳戶印鑑為天○○、戊○○,依據經驗法則,握有銀行印鑑章及存摺就握有整個公司資金大權,本案銀行帳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天○○或戊○○,均非癸○○,足證國勝公司資金非由癸○○控制。而雅慶公司為天○○之公司,由甲○○負責,天○○與甲○○為親戚,容不下外人參與,因此癸○○從未參與,該雅慶款項與癸○○無關。國勝公司董事長原為天○○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天○○直辭職,由戊○○接掌,該二董事長交接有糾紛,戊○○又沒有接掌雅慶公司,國勝公司對於雅慶公司如有任何債權未清,豈能逃過戊○○的追討,見卷內有關戊○○請董事會對天○○國勝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國董(81)字第004號催請移交函,連董事長座車、BBCALL都在追,獨未見隻字提及八十年一月三日由國勝公司支付雅慶公司五千七百萬元之事。又國勝公司長常務董事吳全昌、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長達十頁的質疑函均未提及該五千七百萬元,足證該部分毫無問題。購買玉山銀行是天○○提議,是整個國勝集團的大事,不是勁隆公司單獨購買。當初玉山銀行設立時,天○○有意拿下該銀行一席董事,計劃總出資三億二千萬元,分為三十二個單位,每一單位一千萬元,其中法人佔十七個單位,自然人(關係企業員工及親朋好友)佔十五個單位,法人十七個單位當中,包括光寶公司、國勝公司、雅慶公司、勁隆公司、永儲公司、勁榮公司等七家,認股從一單位到五單位。其中勁隆公司分配到五單位,即應投資五千萬元。勁隆公司依照天○○指示匯款出去七、五00、000元後,伊事後才知道匯款,就沒有下文,伊一再催促,匯出去七、五00、000元後沒有下文,其餘
四二、五00、000元就不敢匯,整個案子停辦云云。
二、惟查:㈠勁隆公司負責人陳麗莉係被告癸○○妻妹,業經證人陳麗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卷第三七頁正面),並有勁隆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而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癸○○是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也是勁榮及勁隆公司總經理及雅慶公司特別助理,並兼勁隆公司股東。」、「勁榮及勁隆公司係我在國勝公司之特別助理癸○○於七十八年間開辦的,勁榮公司係從事投資及輔導工廠業務,勁隆公司業務我則不清楚,用的是癸○○的小姨子陳麗莉為人頭負責人。」等語;證人巳○○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我都是根據成會部門給我的發票和出倉單登帳,我記得勁隆等公司之發票係由癸○○拿來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第二五四頁反面)及至偵查中亦稱:「勁榮的發票是癸○○以勁榮公司的身分拿來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頁);證人即原勁隆、勁榮公司會計主管 歐美蓉 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證稱:「勁榮、勁隆、長治三公司主辦會計為未○○,實際負責人為癸○○,二人會將發票交給我,叫我照著發票做帳。」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八四頁正面);證人即原勁隆、勁榮公司會計 陳淑娟 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前述勁榮、勁隆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癸○○、勁隆公司登記是陳麗莉,其餘登記的都是甲○○,後來其中一家改登記癸○○是負責人」、「(你是否對癸○○交代你的公司營運原始憑證有過查證、核帳?)我們製作的傳票均係癸○○提供的原始憑證...」、「(你是否發現公司會計異常情形?)至七十九年底我發現公司電子零件存貨激增異常,應收、應付款多以現金支付且無入公司帳的情形,而且公司叫我負責傳票製作,不要過問出納之現金帳...,公司現金均由癸○○交代未○○掌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勁榮公司做事,同時也幫勁隆公司做帳,公司並無做業務之人,我只負責開發票,雖沒有出貨單,但未○○、癸○○會寫明細給我,都沒有看過公司的工廠、營業處及成品。」(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及至本院前審調查證稱:「有在勁榮、勁隆公司工作,皆任會計,二家公司發票、傳票是癸○○交給我作帳,我一進公司就是癸○○、未○○直接交給我作帳憑證,未○○為財務副理,癸○○為總經理,我作完帳要給他們二人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而依卷附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所載,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為 秦立楷 ,並由被告癸○○核准,均無其他相關單位人員簽章。且被告癸○○亦曾親書土地買賣價金規劃來源一紙,載明如何籌措資金,購買外雙溪土地價金;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以勁隆公司名義委請 張國清 律師函
請被告戊○○、未○○行使買賣契約權利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癸○○之書立價金規劃來源一紙及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依上開被告姓名寫出、證人指稱,及土地價款付款申請書、土地價金規劃來源及律師函所示,勁隆公司確係由被告 候智仁 實際經營,該公司將資金支付土地款項及投資股票等事宜,均係被告候智仁一人所為無訛。
㈡雖被告癸○○另稱: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通過買地,然依被告癸○○於偵查中提出
勁隆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並無決議購買上開土地之事項(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七四頁),所辯顯屬無據。而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勁隆公司土地投資標的為士林區外雙溪土地,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勁隆公司支付定金土地款三千萬元,迄今共付出一億三千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先後供稱:「勁隆公司有付一億多的土地款給丁○○轉交。」、「五月四日我有在太平洋聯誼社現場,戊○○說地用未○○名義買,勁隆名義付一千八百萬元給李永芳,天○○簽約時已付幾百萬元,因勁隆要共有此塊地。」、「勁隆公司購買土地出了一億多元左右,公司事業主要為投資其他公司及土地買賣。」、「勁隆出一億多元付土地價款。」(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九七頁反面)。且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師之查核報書所載,勁隆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已預付土地款達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該公司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亦載有:預付之土地款金額計五千四百萬元,分三次給付(四月十日付六百萬元、四月十八日付四千六百萬元、四月十九日付二百萬元),另現金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又分別列記二筆預付土地款九七三、九0四元及二、二六九、二八二元,有勁隆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及現金帳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癸○○供稱勁隆公司支付土地價金之款項,先後雖有不一,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癸○○確將勁隆公司一億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支付上開土地價款無疑。按上開土地係被告天○○購買,並與地主簽約後,因無力支付價款,為免已付款項遭地主沒收,始由被告癸○○指示同案被告未○○名義簽約,並繼續付款,已如前述。則該筆土地始終均係被告天○○、癸○○等人私人購買,勁隆公司並非買受人;被告癸○○竟以勁隆公司資金支付土地價款,自已構成侵占罪行。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為該行為犯行即已成立,被告癸○○事後雖於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無法順利過戶後,提議逐筆分割予勁隆公司,惟此並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㈢依勁隆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現金帳所載,該公司投資玉山銀行七十五萬股
,金額七百五十萬元,然被告癸○○卻未能提出該等股票說明股票流向,且被告天○○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癸○○有匯七百多萬委託你買股票否?)這我不曉得,如有,應是他自己匯款至玉山銀行,然後自行將股票領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四頁),是上開玉山銀行股票顯遭被告癸○○侵占無訛。雖被告戊○○曾以國勝公司董事會名義函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國勝(81)字第004號致被告天○○謂:「玉山銀行投資案,前經本公司在七十八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暫訂投資三千萬元,而本公司在八十年六月底共匯出新台幣七五0萬元,於今年七月底被玉山銀行退還二五0萬元,應剩下五00萬元,惟玉山銀行僅只發給二五0萬元之股票,餘二五0萬元不知去向,據玉山銀行經辦人稱此乃台端所經手詳情台端才知道,究何情形尚需明瞭。」,以及國勝公司常務董事吳全昌、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天○○函謂:「玉山銀行投資案依據七十八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與監察人聯系會議,通過台端提案投資新台幣三千萬元本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匯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惟僅收到玉山銀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股票與退還現款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據玉山銀行稱係台端領回,究係實其容何?應請說明之四。」(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被告 呂明川 卷第三二頁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0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第七四頁),惟上開函文僅係被告戊○○、證人吳全昌、辰○○等人傳聞自他人之詞,本已無證據能力,且迭經被告天○○否認在卷,況函文稱係稱國勝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底匯出七百五十萬元,亦與勁隆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支出現金七百五十萬元無關,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至被告癸○○雖有記載不實之帳冊,然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叁、核被告天○○、癸○○(財務協理)、戊○○(常務董事)、乙○○共同侵占天
○○、癸○○、乙○○業務上持有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侵占其中海外設廠款項九千五百萬元,被告戊○○、癸○○為掩飾及隱匿侵占增資款之事實,並於國勝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向證管會報之增資募集公司債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指示同案被告壬○○製作內容不實之增資款季報表,同案被告未○○並予覆核,再由被告戊○○決行,而在壬○○、未○○、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被告天○○、癸○○、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癸○○、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該季報表係一次填載,公訴人認係按季填載申報,尚有誤會。被告癸○○另侵占勁隆公司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億零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天○○、癸○○、戊○○、乙○○四人就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基於天○○、癸○○、乙○○持有上開增資款之業務上關係,與之共同侵占該款,被告戊○○斯時雖無該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就行使國勝公司七十九年不實增資季報表部分,被告癸○○、戊○○與未○○、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季報表雖非被告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其與被告戊○○、壬○○、未○○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癸○○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天○○、戊○○、癸○○、乙○○為一個侵占增資款九千五百萬元之目的,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國勝公司預設之帳戶,係為同一目的而分次動作,在法律上屬於同一構成犯罪事實,且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戊○○、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癸○○、戊○○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寅○○並不構成犯罪;㈡被告天○○、癸○○、戊○○、乙○○等人亦無後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原審一併論罪,自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天○○自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擔任國勝公司董事長,戊○○自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擔任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並自八十年二月間起擔任董事長。癸○○自七十四年八月間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乙○○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擔任財務處長(八十年二月起由未○○接任)。寅○○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擔任總經理室專員,八十二年二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則原判決所認定戊○○擔任董事長後,於八十二年初製作陳報「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八十一年第一季增資款執行報表」時,天○○、乙○○均已離去原來職務。從而被告天○○、乙○○於各該非其任職之期間,尚難認定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該犯罪。被告癸○○既為總經理室專員,「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增資款執行報表」並非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如何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原判決均未加以論敘,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天○○、癸○○、戊○○、乙○○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審酌被告天○○、癸○○、戊○○、乙○○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決策權大小、任職久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乙○○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所受之宣告刑復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刑法之適用,無論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易刑標準等事項,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不容任意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業務侵占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現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准其易科罰金,本於整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每日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天○○、戊○○、癸○○、乙○○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量刑本不宜失輕,惟因原審就被告天○○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戊○○、癸○○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七月,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再原審認定被告天○○、戊○○、癸○○、乙○○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本院查明不能證明犯罪,被告天○○、戊○○、癸○○、乙○○等量刑自均須輕於原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係國勝企業股份有國勝公司)前董事長(七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現任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董事長(六十七年起);戊○○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生產部經理、財務處長(七十三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現任國勝公司董事長(八十年二月起);癸○○係國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協理,並為國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榮公司)、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隆公司)、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係國勝公司前會計經理(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前財務處長(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寅○○係國勝公司前財務部副理兼服務室主任(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七月),總經理室專員(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現任國勝董事長特別助理(八十二年二月起);甲○○係勁榮公司董事長,雅慶公司財務協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業務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於:
一、㈠天○○接掌國勝公司後,國勝公司財務狀況並未好轉,天○○、癸○○、戊○○
等反而計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圖藉股票上市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乃於七十六年以甲○○為負責人設立勁榮公司,設立長冶公司,由癸○○主導,指示乙○○負責執行,與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經辦人員虛列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之勁榮、長治等公司之交易憑證,及虛列與雅慶公司之交易憑證,誇張國勝公司業務量,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上半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五年稅後純益每股0.六八七元;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一元;七十七年上半年稅後純益每股0.四六元,使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業績良好,盈餘每年穩定成長,核准國勝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因認被告天○○、癸○○、戊○○、乙○○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公司股票上市之罪嫌。
㈡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後,公司向銀行貸款,中短期債務仍持續膨脹,財務狀況仍然
吃緊,天○○、癸○○、戊○○等又思以增資方式充實公司資金,週轉各項到期債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命乙○○、雅慶公司財務協理甲○○等,率同國勝公司與勁榮、雅慶公司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再虛偽製作國勝公司與長冶公司、勁榮公司、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六年稅後純益每股0.八一三元;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七二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二00,000,000元,盈餘四二,二四0,0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二四,二二四,0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持續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並准予每股二十元溢價發行,國勝公司因而獲得四億元增資款,而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僅四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元擬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應償還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應使用於林口廠二樓工程款,詎天○○等竟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惟天○○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甲○○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及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等罪嫌;而被告天○○、癸○○、戊○○及乙○○除涉有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報告書外,另犯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㈢國勝公司於七十八年雖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四億元,但因一億餘元清償票券債務
,復以虛帳作假,資金流入勁榮、長冶、勁隆等空頭公司(勁隆公司於七十八年設立,以癸○○之妻妹陳麗莉登記為負責人),用於炒作股票資金,或以私人名義購置土地,以及公司多年持續虧損,迄七十九年間,公司財力仍感不足,天○○與當時總經理呂明川等,又思以增資方式籌湊資金,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偽造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雅慶公司間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表明國勝公司於七十七年稅後純益每股0.九一元;七十八年稅後純益每股0.二六元,連同虛偽之增資計劃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以現金三00、000、000元,盈餘一八、九二四、八00元,資本公積七五、六九九、二00元增資發行普通股
三九、四六二、四00股,使證管會誤信國勝公司每年仍有盈餘,有增加資金擴充營運之發展能力,而照國勝公司所申請核准發行新股,國勝公司因而又獲得三億元資金。因認被告天○○涉有製作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發行增資新股等罪嫌。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天○○、癸○○、戊○○、乙○○、甲○○等五人虛列國勝公司與
勁榮、勁隆、長冶、雅慶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藉以製作國勝公司七十五、七
十六、七十七年不實財務報表,向證管會申請核准國勝公司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上市;七十八年獲得增資四億元;七十九年獲得增資三億元,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參與作帳之職員 林淑如林文靜 、歐美蓉之指稱,及被告戊○○坦承:勁榮、勁隆、長冶公司均無實際生產、買賣業務,國勝公司實際上年年虧損,並由癸○○召集公司職員,主持如何虛列帳務會議作假帳等情,並有出貨單、付款傳票、其他帳冊資料、癸○○書立之虛帳計劃書等物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天○○、戊○○、乙○○、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之犯行;被告甲○○並矢口否認有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執行報告書(即增資資金運用表)之犯行;被告天○○辯稱:國勝公司並無虛列則務報表、交易憑證或製作不實增資款執行報告書。被告戊○○、癸○○均辯稱:當時並非會計人員,未經手財務報表等業務,不知增資計劃及執行情形。被告乙○○辯稱:係依公司提供之憑證及帳冊編列財務報表,並無虛偽製作之情事等語。被告寅○○辯稱:平日負責與銀行接洽財務,不曾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及交易憑證等語。
⒉查:
①公訴人指稱被告天○○等涉有製作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不
實財務報表及國勝公司、勁隆、勁榮、長冶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憑證,卻未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天○○等製作之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及國勝公司與勁隆、勁榮、長冶等公司間開立何種不實交易憑證,亦未提出國勝公司確有開立不實憑證,及國勝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係虛偽不實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國勝公司不實之會計交易憑證。足見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指稱被告天○○、戊○○、癸○○、乙○○、甲○○等人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及發行增資新股之罪嫌,已屬無據。
②查證人歐美蓉於調查站指稱:勁榮、勁隆、長治三公司主辦會計為未○○,實際
負責人為癸○○,二人會將發票交給我,叫我照著發票做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及至偵查中指稱:「我在勁榮任會計兼做勁隆、長治的帳,是勁榮老板癸○○叫我作的,我沒看過這三家的工廠、營業處產品,帳是我及陳淑娟做的,主管是未○○,由他告訴我並且拿會計憑證給我做帳,出貨、進貨都是癸○○,我只有發票,沒有進貨、出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證人林文靜於偵查中亦稱:「任職國勝公司電子部林口廠經理助理,業務出貨要開出倉單、放行單,我與這部分無關,我只是轉單據,如放太久我就拿林淑如的印章去蓋,但我有跟她說,我不知這些放行單是否為真。」(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則依證人歐美蓉、林文靜所稱,二人僅表示係依同案被告被告未○○、被告癸○○指示作帳,不知憑證是否屬實,並未指稱勁隆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為虛偽不實。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依據,要屬速斷。
③雖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七十六年六月到國勝任職,八十年十一月離職,國
勝並未出資給勁隆、長治公司,是癸○○指示做虛偽之出貨單、放行單等語(見偵五五四四號第一四五頁)。證人林淑如亦於偵查中指稱:「調查局出示之出貨放行單上之職章是林文靜跟我借的,事實上並沒有出這些貨,只是拿去作帳而已,每個月都有類似這種放行單,成品、半成品沒有送貨給勁榮、長治、勁隆、雅德,我也幫他們填過這種實際未出貨的放行條及出貨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勁隆公司等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證,已如前述。且國勝公司林口廠確有出貨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有台北關監管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九○、九一、一四四至一七三頁)。足見證人午○○、林淑如指稱:勁隆公司實際並未出貨,所為之出貨單及放行單為虛偽等情,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即國稅局職員 廖義禮 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結稱:「國勝、勁隆、勁榮、長治、雅慶等五家公司除一家在本局轄區,其餘均屬台北市國稅局之轄區。交易憑證真偽由稅務機關判斷,除非有異常,否則我們也看不出來是有真偽。依本案資料,這些是屬稅捐稽徵處時代的事,我並不知這五家公司是否有虛開發票之情形,依稅捐處之立場,只要公司有徵稅,就不會去追究發票之真假,除非有特別異常狀況,例如進、銷不符之狀況或公司內部人員檢舉,否則書面上而言,並無法看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國勝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並無虛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無訛,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八○四八九○○號可稽。則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既未查出國勝、勁隆等公司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卷內亦無國勝等公司虛開交易憑證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天○○、戊○○、癸○○、乙○○、甲○○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④證管會承辦人員 阮麗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原則上只審核是否會計師簽認
,以會計師之意見為主,並不會去檢查他們的報表,會計師不能只據公司之內部憑證即認定,依他們之會計、審計準則,他們如認有必要,必須發文去查詢在外之相關資料。證管會不會去審核有無虛列增資部分,這些是會計師應該去分析的,是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會計師依資料去分析判斷,但會計師也不一定會知道,有些時候,會計師也是用抽查的。」「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之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後表示均屬實在,七十九年增資檢附財務報表亦未發現不實。」(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查核國勝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卯○○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結稱:「我們負責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上半年國勝公司簽證,當時辰○○要求我另簽一套國勝公司B帳,我拒絕他,他向我表示如果國勝公司下市要我負責。我在調查局及檢方偵查中從未有人質問報表盈餘部分有錯,檢察官唯一指我錯的地方就是未發現長冶、勁榮、勁隆、雅慶為關係企業並列為關係人,但並未發現我簽證之會計報表科目有錯誤。國勝公司給四家公司付現金置貨,交貨用遠期付款,似乎有舞弊,另外就是一億零七萬金錢流向不明(匯到馬來西亞),我已經在查核報告書說明國勝公司資金有六億流向不明,國勝公司與四家子公司之交易有金錢來往是真的,財務報表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負責審核國勝公司七十六上市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增資案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並未發現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而會計師於負責國勝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亦認國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為真實。公訴人未能證明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即指稱國勝公司虛偽製作上開財務報表,要屬速斷。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天○○、戊○○、癸○○、乙○○、甲○○等人有製作國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罪行。
二、㈠依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增資計劃,僅四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元擬償還中長期借款
,一億零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則應償還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應使用於林口廠二樓工程款,詎天○○等竟提撥四千萬償還中華票券債務;提撥八千餘萬元償還國際票券債務(國際票券原計劃僅二千萬元債務,其中六千萬元非增資計劃還款),清償非增資計劃內之短期債務,工程款僅支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總計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之用途,惟天○○、癸○○、戊○○、乙○○、甲○○等人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執行報告書呈報證管會,載明銀行貸款已全部清償,林口廠二樓工程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五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天○○、癸○○、戊○○、乙○○、甲○○涉有侵占上開增資款及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八年增資款執行報告書之罪嫌。
㈡依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計劃,購買機器設備需八五、八二0、000元;廠房
設備需七三、一0四、000元;海外投資編列一六0、000、000元。但天○○、癸○○、戊○○、乙○○、甲○○等公司高級主管或會計、財務、業務承辦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二、九四0、000元清償天○○以呂明川等人頭在彰化銀行之貸款,同日提撥四、二00、000元清償天○○以 辜樹春 名義在彰化銀行之貸款。②八十年一月三日,因雅慶公司退票,提撥五七、000、000元供由甲○○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救急,將前揭增資款侵占入己。繼任之董事長戊○○、財務處長未○○、會計主辦壬○○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呈報證管會,載明廠房設備已執行百分之七十二及百分之九十七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天○○、戊○○、癸○○、乙○○、甲○○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及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罪嫌。
㈢被告寅○○、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
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出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二七、000、000元、00000000元至馬來西亞癸○○預設之帳戶,再由天○○、戊○○將全部款輾轉匯至香港後再匯回台灣,持用於以未○○名義在外雙溪購置土地。②八十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一0、000、000元,五、000、000元,二五、
000、000元用於前揭私人購買土地款,將前揭增資款侵占入己,增資計劃中海外投資,廠房設備實際分文未付。繼任之董事長戊○○、總經理呂明川、財務處長未○○、會計主辦壬○○等,仍按季製作不實之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呈報證管會,載明海外投資已執行百分之五十九,海外建廠因土地過戶中及公司登記未完成,故國勝公司建廠延後等虛偽事項。因認被告甲○○、寅○○另涉有製作不實之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款執行季報表及侵占七十九年增資款罪嫌。
㈣公訴人認被告天○○、戊○○、癸○○、乙○○、寅○○、甲○○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國勝公司請款單、支出憑單、匯款單、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購置外雙溪土地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資運用表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天○○、癸○○、戊○○、乙○○、寅○○、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㈤經查:
⒈公訴人所指動用到非增資計劃之金額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中,除支付林口廠
二樓工程款外,均屬資計劃中所載「充實營運資金」項目,並無使用於與增資計劃不相符情形。此由卷附「國勝電子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承銷商補充說明」第二項所載:「充實營運資金:於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陸續由增資專戶撥沖資金以支付進貨貨款,員工薪資、償還L/C貸款及購買商業本票等款項」等情(見公開說明書第二0八頁),與其款項實際支付情形(如下)相符,可證諸一般。茲臚列該款項支付情形如后:78.10.4.9,703,300支付彰銀儲蓄部/法國東方銀行、78.10.12.40,000,000償還中華票券78.4.15.發行商業本票、79.1.2315,000,000支付彰銀儲蓄部/法國東方銀行、79.3.13.29,422,389償還國際票券發行商業本票79.6.22.25,793,520償還國際票券發行商業本票。
⒉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國勝公司於股款收足後將『充實
營運資金』項下之一億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元用於發放員工薪資、兌現到期之商業本票(國際票券保證發行)及兌現已到期之應付票據(購買原料、支付租金),則國勝公司此種行為是否仍屬『充實營運資金』項下之資金可為運用之範疇?」,經該委員會答覆稱:「按充實營運資金者系指資金用於充實投資及理財以外之營業活動交易及其事項,通常包括現購商品及原料、償付供應商帳款及票據、支付各項營業成本及費用等;另據發行公司向本會申報(請)募集案件所檢送基本資料表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及預估現金流量分析表(詳附件)可知,營運資金之支出項目為由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支出,即排除投資、理財之非融資性支出,主要包括應付帳款付現、應付票據付現、購料及薪資等。準此,該公司增資款是否係屬營運資金,應是該支出是否系運用於前揭用途而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台財證㈠字第一七六二九三號函在本院卷可稽。則上述一億一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之使用用途既然均用為償還商業本票,或使應付票據付現,參諸證期會回函說明,即足證明與增資計劃中所載「充實營運資金」用途相符。
⒊被告乙○○於製作七十八年增資資金運用表時,關於林口廠二樓工程當時工程進
度係按照付款給廠商的進度來寫,第一季(七十九年三月底)是五十五﹪,第二季(七十九年六月底)是七十﹪,第三季(七十九年九月份)時工程已完工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此與卷附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崇記營造有限公司間「林口廠二樓擴建工程」工程合約副本第六條各期付款期限處用鉛筆記載之時間,分別為(一)簽約完成:預付新台幣三千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78/12/28)(二)第一期款:模板及鋼筋進場付新台幣柒佰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三)第二期款:第一階段A區模板組立完成付新台幣二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3/6)(四)第三期款:第一階段A區R、C灌漿完成付新台幣二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3/31)。(五)第四期款:第二階段B區R、C灌漿完成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5/10)(六)第五期款:第三階段C區R、C灌漿完成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6/6)(七)第六期款:第四階段D區R、C灌漿完成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6/28)(八)第七期款:外牆全部完成付新台幣肆佰萬元(鉛筆或原子筆記載:8/7)對照以觀,第一季即七十九年三月底累積已付4095萬元之情形相符。同理,第二季即七十九年六月底是付款七十﹪,第三季即七十九年九月時工程已完工。加諸被告曾至林口實地查看林口廠之二樓二期工程及員工宿舍,均有按七十八年度增資計畫執行,並未發現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告發人辰○○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林口廠二樓有無蓋?)蓋好了」等語(見鈞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卷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辰○○訊問筆錄),證人即崇記公司派駐林口廠二樓工程現場工地監工 周慶興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這件工程約不到一年就完工了」、「...請款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已做到甚麼程度就請領多少工程款。當初是領票據應該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關於林口廠二樓工程之執行進度按照付款給廠商的進度來寫,與證人周慶興所證「當時是已做到甚麼程度就請領多少工程款。」情形相符,並無不實。⒋又卷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作CPA七十八年度查帳工作底稿所載,國勝公司七十
八年度現金增資部分,確實有依增資計劃執行,另於大華證券承銷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評估報告中,對於前次(即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之資金運用情形,經查核均與原定計劃相符,有一一達成,並無將資金撥充支付現金增資計劃以外之其他項目。況只需該增資計劃均有一一完成,縱先於該增資款中提撥部分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亦屬國勝公司營運資金之正常週轉,乃常態之商業行為,蓋資金靈活應用,方足以因應瞬息萬變之商業社會,為國勝公司謀得最大之經濟上利益,尚難執形式上該增資資金款項之最初流向,即逕行論斷國勝公司非依增資計劃執行。
⒌被告甲○○雖係勁榮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其係被告天○○之外甥,又係被告癸○
○之大學同學,僅係彼二人商請其出名充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更不曾支領該公司之薪資,此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另外你也是勁榮公司的董事長?)是掛名而已」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九千五百萬元的來源?)...因為國勝公司在七十九年,勁榮公司在七十五年成立,剛開始是投資證券為主,登記為甲○○,甲○○沒有在國勝公司任職,甲○○是天○○的外甥,與我及癸○○是大學同班同學,我是經由癸○○及甲○○的介紹才進入國勝公司,甲○○是雅慶公司的財務協理,雅慶公司當時在土城,往來交通並不通順,所以實際上勁榮公司是由癸○○在操控,...」等語;證人即勁榮公司會計人員陳淑娟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前述勁榮、勁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誰?)實際負責人(含勁榮投資公司)都是癸○○,勁隆公司登記是陳麗莉,其餘登記的是甲○○,後來其中一家改登記癸○○是負責人」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七八頁正面);證人即勁榮公司辦事員 林慧雯 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是甲○○,但公司上下都稱癸○○是董事長,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正面);證人勁榮公司會計人員歐美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勁榮、勁隆、長冶公司與國勝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買賣,均有開立發票,我擔任勁榮、勁隆、長冶公司會計工作,即係依據癸○○、未○○二人所拿發票作帳,並依渠二人指示作現金收付帳...」、「(你所謂公司上級主管係指何人?)係指公司負責人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反面、第二八五頁反面);證人即勁榮公司顧問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勁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人?)登記是甲○○,實際是癸○○。」(本院上訴卷卷二第四九頁正面)各等語可證,足見被告甲○○確僅為勁榮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無參與該公司之實際運作至明,從而,被告甲○○既僅為勁榮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決策,則關於勁榮公司與國勝公司之交易情形,及勁榮公司有無虛列交易憑證等事,被告甲○○自無從得知,亦無法干涉。因此,被告甲○○顯無參與勁榮公司之營運、決策,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虛列交易憑證,俾使國勝公司得以申請股票上市、申請發行新股增加資金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寅○○於國勝公司任職期間分別擔任之職務為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七月
任財務部副理兼股務室主任,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任總經理室專員,八十年四月底因病留職停薪,八十年八月一日復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再度進入國勝公司任職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寅○○任職期間之工作並未負責國勝公司之上市、增資業務,此由證人即國勝公司財務部副理巳○○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國勝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增資計劃呈報證管會之增資計劃文書資料是由乙○○完成。」、「國勝公司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中乙○○任經理、癸○○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財務部協理國勝公司所有之財務決策仍由天○○、戊○○、癸○○、乙○○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五三頁),再被告天○○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國勝公司七十八年現金增資四億元,向證管會申報增資用途大概有擴充實際用途,我的特別助理癸○○才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四頁)、「國勝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案的承銷商,癸○○及戊○○較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七十八年現金增資四億元依公司申報計劃於七十八年四月至七十九年六月償還中長期借款一四八、八一0千元,有無依計劃執行,癸○○、戊○○及乙○○才知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四頁)、「我任國勝董事長期間,董事長印鑑章我交給財務經理乙○○保管,他走我交給未○○保管。」、「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各四億元及三億元之交際股係由戊○○、癸○○規劃辦理,經理及財務部門配合」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六頁);原審同案被告 王景春 於偵查中供稱:上市籌交際股拿給戊○○,一股十元賣給他,他給我二十多萬元現金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八八頁反面);另證人即國勝公司海外部經理地○○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資金之調度均由天○○、癸○○等所調度。」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一頁),依同案被告天○○、王景春及證人巳○○、地○○等所述,國勝公司七十七年股票上市、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增資計劃,均由被告天○○、戊○○、癸○○及乙○○主辦規劃,而增資所得款項,亦由被告天○○、戊○○、癸○○及乙○○負責支配使用,與被告寅○○並無任何關聯。
⒎有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撥二千七百十四萬元清償呂明川、辜樹春等在
彰化銀行之貸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天○○等六人涉此犯行無非以被告寅○○、乙○○等十五人及辜樹春等五人名義申請貸款,復以七十九年度增資款償還並以上開借款,若該筆借款係供國勝公司使用則無須匯入巳○○、庚○○、 王純美 之帳戶並以匯入後不知去向以為論據,惟被告寅○○等人確曾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借款供國勝公司使用,此有巳○○、庚○○、王純美於調查局之證言足資為憑外,並有支票影本、放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存放附件四卷),惟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取巳○○、庚○○及王純美三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觀之,該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匯入,匯入後旋即轉入國勝公司之帳戶,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世業字第0四八二號函及其附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十六紙等在卷可稽(存本院卷),足證被告天○○等六人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所借款項確供國勝公司使用,並未將匯入巳○○等三人之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開所借款項既然確供國勝公司使用,則國勝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天○○等六人亦無侵占之事實。
⒏八十年一月三日因雅慶公司退票,提撥款項供甲○○掌控財務之雅慶公司救急部
分,有關雅慶公司資金之運用、調度被告甲○○亦皆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請示雅慶公司之總經理亥○○後始交待部屬辦理,伊並無任何決策權,此業經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會計部經理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在亞慶公司任職何工作?)是雅慶公司的財務協理,負責資金調度,但是如何缺錢的話要向董事長報告。」、「(當時你在台北市調查處稱:主控調度的意思?)我不會這樣說主控調度,那是調查員的用語,我的意思是在他的職權範圍內公司所擁有的資金調度或者向銀行爭取額度,...」各等語可稽,可知被告甲○○僅是雅慶公司之財務協理而已,於其職務範圍內調度資金,並不主控公司之資金流向,而當雅慶公司缺錢時,即呈報上層總經理或董事長處理。又查,雅慶公司係一製造生產電子成品之公司,而國勝公司亦為製造電子產品之公司,該二家公司早即有生意往來,於七十五年起因電子產品市場景氣良好,該二家公司間之交易更為頻繁,此業據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會計部經理辛○○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業務往來情形?)...國勝公司曾出售PC板、電子成品(音響)予雅慶公司,雅慶公司則出售音響電子零組件予國勝公司,營業額年有成長,...」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正面)可證,且被告甲○○所任職之雅慶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確有出售傳真機予國勝公司,除有些出售傳真機等之資料,因年久不易找到證據外,其中一000型者一五八五台、二000型者一九八三台,共三五六六台,價款計新臺幣三千八百多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台北關監管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而被告天○○歷次偵、審均供稱國勝公司有向雅慶公司購買傳真機,而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亦供稱:「(國勝曾經匯五千七百萬給雅慶是什麼名義?)我事後看帳,他是以預付貨款的方式。」、「(這筆帳後來如何攤銷?)去把貨拿回來,帳是做以貨抵帳。」、「(事實上拿什麼東西?)傳真機,後來陸續賣掉了。」、「(你看過傳真機?)有進來,但多少不記得,拆價三千八百萬元左右,我到任時有一千九百萬元。」、「(有跟雅慶買過傳真機?)有。」、「(購買價錢是否合理?)是業務單位決定。我到任後,雅慶公司已經到貨,從帳目上看已經清楚。」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國勝公司有無實際向雅慶公司買傳真機?)有,我不確定是由何人談,但是我確定由我擔任董事長時,有賣出該傳真機,傳真機國勝公司沒有生產。」、「(有無證據證明雅慶公司確實有賣傳真機給國勝公司?)當時國內只有雅慶公司生產傳真機。」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綦詳,再者,證人即原國勝公司副理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增資後國勝有無付款五千七百萬給雅慶公司?)有,是國勝向雅慶買原料。」、「(有無交東西?)後來有拿貨來沖帳,拿三千多萬的傳真機及一千多萬元沖帳。」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即原國勝公司林口廠電子部生產部經理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原是國勝公司林口場電子生產部經理?當時有買一批傳真機是你買的嗎?)是的,當初傳真機不是我買的,不過我知道有一批三千多台的傳真機是我點收的,當初是誰簽要的及詳細數字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這批傳真機進來後又賣掉,賣給誰、賣多少我不知道,當時是整批進來,出去是三、五百或者一千台分批賣出去。設立這部門時我們在一樓,後來增建後我們遷往二樓在增建二樓時我們的生產並沒有間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成本會計課長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國勝公司有無向你們買傳真機?)有。國勝公司有到現場去,他們有買傳真機,當初我們傳真機是四機一體,所以利潤很高,壹台利潤上千元絕對有,但是沒有上萬元。」、「(國勝當初買幾台?)我記得量很大,有實際出貨。」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雅慶公司會計部經理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們公司有無出售給國勝公司?)有。但時間記不起來,當時是開發傳真機,國勝公司想拿到代理權去賣傳真機,所以有向雅慶公司購買。」、「(當時有無開發票?)有按照交易的金額開發票給國勝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證,由上可見,國勝公司與被告甲○○任職之雅慶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確實有按正常交易程序買賣一批傳真機無訛。況查,國勝公司向雅慶公司購買上開傳真機後,即於適當時機將該批傳真機賣給海外客戶,此可觀證人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雅慶公司有無將置放在國勝公司的倉庫的傳真機賣給國外?)後來八十年六月我有去國勝公司上班,我是擔任電子裝備廠的廠務協理,我有把雅慶公司製作的同型傳真機賣給國外的客戶。」、「(你賣了多少具傳真機?)客戶有巴西、捷克、加拿大、日本、南非、西班牙,至於我賣了多少的傳真機,我忘記了,約二、三千台,機型ARFAX1000、2000二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明,益證國勝公司與雅慶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一批傳真機,否則何以國勝公司嗣後能將雅慶公司所製之傳真機再賣給海外之客戶?又雅慶公司於出售上開傳真機予國勝公司同時,亦將製造傳真機之技術轉予國勝公司,總共價款約五千七百多萬元,此為國勝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提撥五千七百萬元予雅慶公司之原因,後來因買賣雙方對於貨品之損害及折價結果,雅慶公司應退還貨款一千九百多萬元予國勝公司,並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十日間退還,因此,縱該貨款五千七百萬元係由國勝公司之增資款內提撥,然此乃國勝公司內部之事,而被告甲○○本身並非國勝公司之職員或幹部,已如上述,根本無權決定,亦無法干預,甚且對於該筆款項係來自國勝公司之增資款,被告亦係本案案發後始知,是被告自與該事無涉,實為顯然。據此,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既有相互交易之事實,則被告甲○○依據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交易憑證,並無虛立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交易憑證。又據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查核報告可知,國勝公司出售予雅慶公司貨品金額為50,965,870元,國勝公司向雅慶公司進貨品金額為91,467,156元,又國勝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收票據(帳款)總金額為659,496,676元,其中雅慶公司之金額僅為5,345,000元(應收票據),僅占國勝公司應收票據(帳款)總金額百分之0、八一而已,而且國勝公司亦按一般條件收款,又尚欠雅慶公司1,180,681元,因此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之往來,實無虛列帳目之必要,此有國勝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影本五紙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內可證。實難謂雅慶公司與國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侵占上開五千七百萬元,且該筆款項為購買傳真機,符合七十九年度增資計畫項目之購買機器設備(電子)被告天○○、癸○○、戊○○、乙○○、寅○○,亦無使用項目不符之業務登載不實問題。
⒐公訴人又認被告甲○○有侵占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增資款部分及按季製作不實之
增資款執行報表書呈報證管會云云,告發人辰○○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甲○○有無在國勝公司上班?)他是國勝公司的監察人,但沒有看他來過,因為董事會有叫他來,但他沒有來。」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甲○○於七十年初確實曾擔任國勝公司之監察人,惟據被告甲○○稱,其僅係應光寶公司之託列為掛名之監察人而已,且只任一期(即七十年至七十二年),此可由告訴人辰○○上開供稱,被告甲○○從未出席國勝公司之董事會即可明,況於國勝公司為七十九年度增資款部分及按季製作增資款執行報表書呈報證管會時,被告甲○○早已將此掛名之監察人卸任,則被告甲○○於上開事件發生時並非國勝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擔任國勝公司其他職位。同案被告天○○、戊○○、癸○○、乙○○及寅○○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均一致答稱:甲○○沒有在國勝公司任職等語,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當時有沒有在國勝公司任職?)沒有。應該是在雅慶公司,雅慶公司應該是一個獨立的公司,我之所以知道甲○○在雅慶公司任職,是因為我還有其他業務(音響類)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有無在國勝公司任職?)沒有。」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況查,國勝公司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之監察人為陳素娥、 何安達王孫謙 ,而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包含本案發生時間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之監察人為何安達,其間被告亦無列名任國勝公司監察人之情,此有國勝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關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影本二份附狀可資為憑。由上可見,被告甲○○於國勝公司為七十九年度之增資款及按季製作增資款執行報表書呈報證管會等事時,並非國勝公司之監察人,則被告甲○○自無原判決所指有與任職國勝公司之其他同案被告天○○等人有共同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甚明。又被告戊○○擔任董事長後,於八十二年初製作陳報「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第一季增資款執行報表」時,被告天○○、乙○○均已離去原來職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天○○、乙○○於各該非其任職之期間,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該犯罪,尚難認被告天○○、乙○○涉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⒑國勝公司之上市、增資均由天○○、戊○○、癸○○、乙○○四人主辦規劃,與
被告寅○○之職務無關已如前述,遍閱相關之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上亦無被告寅○○之簽名,且此一部份於本院前審判決中業已載明公訴人並未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寅○○製作之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及國勝公司與勁隆、勁榮、長冶等公司間開立何種不實交易憑證,亦未提出國勝公司確有開立不實憑證及國勝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係虛偽不實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國勝公司不實之會計交易憑證。足見原審判決中指稱被告天○○等六人涉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證管會申請國勝公司股票上市及發行增資新股之罪嫌,已屬無據。另國勝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並無虛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無訛,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八0四八九00號函可稽。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既未查出國勝、勁隆等公司有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事實,卷內亦無國勝等公司虛開交易憑證之證據,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天○○等六人有此部分犯行。又負責審核國勝公司七十六年上市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增資案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並未發現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而會計師於負責國勝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亦認國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為真實。原審判決未能證明國勝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即指稱國勝公司虛偽製作上開財務報表,均屬速斷。
⒒雖同案被告未○○曾以自身名義簽訂外雙溪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訂約是以天○○個人名義簽的,也付了頭期款,第二次付款時,天○○將開給地主的支票止付...因為這個土地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出面處理...後來天○○付一億多又不付款(八十年一、二月左右),這時繼承已經辦好,我跟他談了之後,對方要求換一個人來簽約,我就去找癸○○商量,癸○○說要找未○○出來,當時未○○不在場,但後來有去簽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供稱:「土地買賣是在七十九年
九、十月間開始進行。後來是在我手上完成,因往後推動方能對公司交待,簽約原是天○○簽的,後來有退票款項被沒收,所以用未○○名義。外雙溪購地款項自國勝匯至馬來西亞的帳戶是國勝的帳戶,因七十九年增資辦法有列一億元左右在海外設廠,是匯到國勝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子公司,那是八十年時,癸○○透過會計師安排買的公司,該會計師並協助我們在渣打銀行開戶。我、地○○及天○○去吉隆坡被授權簽字成立公司戶,故馬來西亞之帳戶需我、天○○、地○○三人中之二人蓋章,是公司授權的,為法人帳戶。外雙溪購地是將款項匯於香港以後,因當時國勝入的資金均係癸○○在掌控,我們僅提出案件,需何款項,由其決定而已。錢匯回來後,最後付外雙溪之土地款...」(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勁隆公司土地投資標的為士林區外雙溪土地,約四萬五千坪,總出資為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勁隆公司支付定金土地款三千萬元,迄今共付出一億三千萬元。第一次合約係由天○○與賣方李助興、子○簽約,後因雅慶公司跳票事件,換由未○○為買方,另立買賣合約。天○○卸任董事長後,由戊○○董事長接續主辦。...前述勁隆公司出資購買外雙溪土地一億三千萬元,實係公司資本支出...實際上此事均係戊○○一手主導。」(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五九頁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至第六頁),至原審審理中供稱:「合約當初是由天○○及戊○○提議,由天○○簽約,所有權文件均在戊○○手上,當初是由天○○決定要買的,戊○○接下去...這筆土地從開始簽約到最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戊○○及天○○保管,而我所知只有勁榮之一億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反面及第九八頁)。依被告戊○○、癸○○所供,被告天○○簽約購買上開外雙溪土地後,因支票退票,始改由被告未○○名義簽約;且國勝公司海外匯回之款項,被告癸○○、戊○○雖相互推諉係他方用以支付土地價款,然均未指稱同案被告未○○、被告寅○○、甲○○參與其事,被告寅○○、甲○○及同案被告未○○顯無侵占該筆款項甚明。再證人李永芳於本院前審證稱:「支票後遭退票,我們邀未○○與癸○○協調,因最早是由癸○○出面...我有去國勝公司找未○○,後來有與戊○○碰面,由戊○○出面當保證人,後又遭退票,癸○○有口頭承諾願負責。」(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七0頁正面及第一七一頁)及至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代書去找天○○個人的,後來是癸○○、未○○表示受委託,開支票給我。他們付了二千三百多萬元,連增值稅、價金,尚欠我們一億多。天○○只有開六千多萬元之支票,兌現二千八百多萬元...後來變成未○○是因為他代表買受人支付支票...我有與丁○○、癸○○去華國飯店討論退票之問題而已,其餘沒有討論,未○○、癸○○均有在場。」(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證人 彭崇仁 於偵查中證稱:「錢是勁隆公司出的,因未○○開的票退票後,我們親自到勁隆公司要錢,是癸○○指示公司會計給我們現金一千八百多萬元...當出初是跟未○○簽的,退票以後才找癸○○。」(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卷第二六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以未○○名義與子○續約,由癸○○出面付款地主 黃美景 二千萬元臺支...四月十八日癸○○公司小姐有拿四千五百多萬元到法院繳遺產稅...簽約時是癸○○打電話請未○○來,何人付款我不知,該臺支上未○○背書是癸○○寫未○○名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九六至九八頁),依證人李永芳、丁○○、彭崇仁指證,同案被告未○○雖係契約買受人,並開立支票支付土地價款,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被告癸○○以電話邀被告未○○到場,並由被告癸○○在支票背書上簽寫被告未○○姓名,迨支票退票後,或由被告戊○○出面保證;或由被告癸○○指示勁隆公司會計人姐付款,益見同案被告未○○僅係出名簽約,並非實際買賣之人,且均未提及被告寅○○與甲○○,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曾出名簽約,即推定同案被告未○○、被告寅○○、甲○○亦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天○○、戊○○、癸○○成立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目的,在於股票事業投資,實際上無任何生產、買賣業務,但為方便國勝公司前揭股票上市與二次增資及流通資金至勁榮、勁隆、長冶公司炒作股票,亦由癸○○主導,率同國勝、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其中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五七、000、000元,被天○○侵占入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卯○○、 李明昱 會計師查帳時揭露。因認被告天○○、癸○○、戊○○涉有登載不實交易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侵占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指稱被告天○○、癸○○、戊○○三人夥同勁榮、勁隆、長冶公司之會計
、財務、出納、業務承辦人員虛列國勝公司與勁榮、勁隆、長冶公司間之買賣憑證、加工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流通資金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天○○、癸○○、戊○○與勁隆等三家公司會計、財務、出納及業務承辦人員之姓名,亦無指出被告天○○、癸○○、戊○○虛列國勝公司與勁隆等公司間何種交易憑證?及如何美化財務報表(年度亦不明)?並提出係被告天○○、癸○○、戊○○所為之證據。本院詳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癸○○、戊○○有虛列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天○○、戊○○及癸○○就勁榮、勁隆、長冶等公司委託國勝公
司來料加工,於供應原料時,國勝公司先以進貨處理而支付現金,加工完成時再以銷貨處理,但收受五至六月之期票,且無收取任何擔保品,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有四四八、六八六、0九六元應收票據,另外預付長冶公司貨款五七、0
00、000元,被天○○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卯○○、李明昱會計師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查帳報告書為唯一依據。然該查帳報告書係載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等,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六、七及十九所述,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客戶勁榮、勁隆、長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除長冶公司外,均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子產品營業收入僅為七、七四四、八○九元。而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電子部之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計有八○九、五四一、五三九元,雖然貴公司為該等客戶存貨提列一六三、○○○、○○○元之備抵跌價損失,但此項金額是否足夠,本會計師無法合理估計。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存款不足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將長期投資及五股廠之部分土地及廠房予以出售。又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九所述,貴公司因電子產品之主要銷售客戶發生財務困難而停業,因而電子產品之營業收入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已大幅減少。再如財務報表所示,貴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度發生虧損五六三、五四三、二六六元,同時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到期未如期償還之銀行借款計三七、一五八、二三三元。此等因素顯示貴公司有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若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資產與負債之帳列金額與分類可能須作必要之調整,但上述財務報表則未包含此項調整等語。」依上開查核報告所示,係指國勝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進貨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後除長冶公司外,勁隆等公司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有部分款項未能收回,則國勝公司該等應收票據及帳款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僅係應收帳款有無法收回之虞;另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五七、○○○、○○○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指稱該等應收款項遭被告天○○等人侵占,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天○○等有侵占國勝公司之資金。被告天○○等此部分起訴犯行,要屬無法證明。
四、癸○○於七十八年間,以妻妹陳麗莉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勁隆公司,實際則由癸○○、天○○、戊○○掌控財務及股票操作業務。癸○○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挪用六、九00、000元(事後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挪用二二、五00、000元(事後以立寶工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沖帳);以此方法將上開勁隆公司所有資金侵占入己。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勁隆公司自行申請停業。因認被告癸○○、天○○、戊○○涉有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指稱被告戊○○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告發人己○○指訴、及支付憑證、帳冊資料為證,以及交付立寶公司、飛宏公司股票時,上開公司已停業或傳出退票事件,該股票在市場上已毫無價值以為論據。惟查:立寶公司、飛宏公司之股票,係被告癸○○依董事會之決議購買,該股票目前仍在保管中,並未侵占勁隆公司資金,假借該二公司股票沖帳等情,亦據被告癸○○已提出董事會議記錄、照片,及陳報股票號碼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六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八頁)。又依該公司現金帳載稱:投資立寶電子一、五○○、○○○股,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投資飛宏企業一五○、○○○股,六百九十萬元。則勁隆公司係以每股十五元之價額投資於立寶電子公司一百五十萬股;及每股四十六元之價格購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萬股。惟飛宏公司及立寶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之股票時值,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立寶公司股價每股二.八六元;飛宏公司股價每股十五.四七元,有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被告癸○○竟以每股十五元及四十六元之高價購買立寶公司及飛宏公司之股票,雖與常情有違,惟被告癸○○購買股票係依董事會指示,飛宏公司股票價值前曾請鑑定公司鑑價,有工商時報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股票行情(當時飛宏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股票)可稽,該日報紙記載飛宏公司每股五十五元至五十八元之間,而九十年五月五日經濟日報導飛宏公司股票(已上市上櫃)當時收盤價為每股五十九元,亦有該日報紙可稽。又經濟日報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二十五版上載飛宏公司利多消息,「飛宏大單到,下半年營收將大增」標題,該公司股票似會上漲,飛宏股票共有一六五,○○○股,合計現值九,七三五,○○○元(58.00×165,000=9,735,000),市價將近一千萬元,尚非屬無價值之物,被告癸○○既以勁隆公司款項購買股票,而股票也記入公司帳簿,顯未侵占勁隆公司款項。又被告癸○○依正常方式於八十一年元月間購買飛宏公司、立寶公司未上市股票,惟款項支付後賣方遲遲未能過戶,事後瞭解係質押於其他公司,事後終於將所購買股票取至公司,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始能如數將所購買之股票攜回公司,此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三號卷己○○等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狀所附之股票影本背面有抵押記載自明。購買飛宏公司、立寶公司屬實,有股票實物為憑,會計帳簿所載屬實,無虛偽記載。而被告天○○、戊○○經遍閱全卷,並無指示或與被告癸○○謀議侵占該筆資金或購入上開股票之資料,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天○○、戊○○、癸○○有何侵占上開資金或股票犯行。
五、戊○○接掌國勝公司後,仍夥同財務處長未○○、會計主辦壬○○等,以前揭手法挪用國勝公司金轉入勁隆、勁榮等公司炒作股票,迄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收帳款、預付帳款、應收票據金額計達九0六、一二一、五0四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國勝公司終因財務急遽惡化發生退票事件,淪為全額交割股,無會計師願意接辦該公司查帳簽證業務,嗣即停止營運,嚴重損害社會大眾投資人權益。因認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指稱被告戊○○有上開侵占罪嫌,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戊○○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挪用國勝公司資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有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亦僅會計師查核報表中敘及:「如財務報表附註六所述,貴公司受勁榮、勁隆及長冶等公司委託承作電子產品來料加工業務,來料作進貨處理時支付現金,加工完成作銷貨處理時則給予五至六個月之欠帳期間,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項來料加工所收之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及四○
九、八二一、一四四元。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較其他客戶正常之授信期間為長,且未取具擔保品。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此項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到期而未獲兌現之金額一八五、四二九、四四○元。又貴公司電子產品之主要銷貨客戶建緯、健佑及科捷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貴公司對建緯等三家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為為四○○、四三五、四○八元。再如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所述,貴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付長冶公司之貨款為五七、○○○、○○○元。以上截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佔同日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八三,貴公司除就貼現票據轉回應收票據部分估列三億元備抵呆帳外,其餘則未估列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提列備抵呆帳,本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亦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等語。」,依該查核報告所示,僅係說明國勝公司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建緯等三家公司尚有應收票據、帳款及預付貨款合計九○六、一二一、五○四元,會計師對此等債權之收回可能性,因欠缺足夠之資料而無法合理估計,公訴人據以推定該等應收帳款係被告戊○○侵占,自屬無據。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天○○等六人之犯行,均無法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被告甲○○、寅○○均無起訴所載之犯行,各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天○○、戊○○、癸○○、乙○○涉有業務侵占、虛載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據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發行增資新股,及被告天○○、乙○○涉有於八十二年初製作陳報「八十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及八十一年第一季增資款執行報表」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罪行,因與被告天○○、戊○○、癸○○、乙○○等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勝公司七十九年度預計之現金增資資金運用計畫┌──────────┬────────────────────────┐│項目│預定運用計畫││├───────────┬────────────┤││完成期限│金額│├──────────┼───────────┼────────────┤│購入機器設備(PCB)│八十年六月│六八、三七○千元│├──────────┼───────────┼────────────┤│購買機器設備(電子)│八十年六月│一七、四五○千元│├──────────┼───────────┼────────────┤│宿舍三及四樓│七十九年十二月│九、五○○千元│├──────────┼───────────┼────────────┤│林口二樓工程二期│七十八年十二月│六三、六○四千元│├──────────┼───────────┼────────────┤│海外設廠│八十年六月│一六○、○○○千元│├──────────┼───────────┼────────────┤│合計││三一八、九二四千元│└──────────┴───────────┴────────────┘附表二:
┌──┬───┬────┬──────┬─────┬──────┬────┬────┬────┐│編│票據││票據││票面│││││││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背書人│備註││號│種類││號碼││(新台幣)││││├──┼───┼────┼──────┼─────┼──────┼────┼────┼────┤││││DA五0九九│八十年一月││第一商業││││一│支票│戊○○│二八八號│二十三日│一千萬元│銀行南門│天○○│已兌現││││││││分行│││├──┼───┼────┼──────┼─────┼──────┼────┼────┼────┤││││DA五0九九│八十年一月││││││二│同右│同右│二八九號│二十三日│二千萬元│同右│同右│同右│││││││││││├──┼───┼────┼──────┼─────┼──────┼────┼────┼────┤││││DA五0九九│八十年一月││││││三│同右│同右│二八六號│二十五日│五千萬元│同右│同右│未兌現│││││││││││├──┼───┼────┼──────┼─────┼──────┼────┼────┼────┤││││DA五0九九│八十年一月││││││四│同右│同右│二八七號│二十六日│四千五百萬元│同右│同右│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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