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授意不知情之 蘇進財張景林 (業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О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新西螺大橋旁告訴人甲○○之建築工地前空地,僱用美峰吊車行之吊車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貨櫃一只吊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貨櫃運送至雲林縣大埤鄉省道台一線二四二公里處路旁之空地,供蘇進財與張景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經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在雲林縣大埤鄉省道台一線二四二公里處路旁之空地查獲蘇進財正在粉刷上開貨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必須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授意不知情之蘇進財、張景林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貨櫃取走,並運送至雲林縣大埤鄉省道台一線二四二公里處路旁之空地放置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伊有承包甲○○前開建築工地之鷹架工程,因甲○○積欠伊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伊曾打電話向甲○○提到伊要拿上開貨櫃抵債,後來不知是因斷訊或甲○○掛掉電話,甲○○就沒有和伊說話,伊看甲○○不置可否,以為甲○○有同意,後來伊的員工張景林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伊住處向伊提及其朋友欲經營檳榔攤,需要一個貨櫃,伊才叫張景林和其朋友去將上開貨櫃吊走,用來抵銷甲○○積欠伊之工程款,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景林、蘇進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渠二人欲合夥經營檳榔攤,需要一個中古貨櫃,張景林才向其老闆乙○○提及此事,乙○○乃告訴張景林說甲○○有積欠伊工程款,要用上開貨櫃來抵債,並表示可將上開貨櫃給張景林,張景林才與蘇進財僱用吊車一同去將該貨櫃吊走等語。而公訴人以①張景林、蘇進財取走上開貨櫃,既係經被告授意,且張景林、蘇進財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從查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無以上開貨櫃抵債之約定;②被告係張景林之僱主,其授意張景林可以取走上開貨櫃,亦無足以使張景林心生疑慮之可能,而蘇進財僅係張景林經營檳榔攤之合夥人,更無從查知被告之授意是否違法;而認為張景林、蘇進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О二號對張景林、蘇進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應探究者,應係被告究竟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乙○○有承包伊前開建築工地之鷹架工程,伊至八十六年底尚有積欠乙○○工程款約六萬元,乙○○有向伊催討,但伊沒錢還,乙○○曾打電話向伊提到要拿上開貨櫃抵債,後來就斷訊了,當時伊雖沒有答覆乙○○是否可以拿上開貨櫃抵債,但假如乙○○有和伊講好,伊會同意其拿上開貨櫃抵債等語。則倘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只需偷偷地將上開貨櫃取走即可,豈有事前通知告訴人其欲取走上開貨櫃,以便讓告訴人心生警惕而加以防範之理。且當告訴人得知被告欲取走上開貨櫃用來抵債後,不僅未防範失竊而將上開貨櫃移到他處,甚且其內心中係同意被告拿上開貨櫃抵債,故被告授意張景林、蘇進財將上開貨櫃吊走使用,其主觀上應非不告而取,並無竊盜之犯意自明。
(三)告訴人既有積欠被告工程款約六萬元,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上開貨櫃到八十八年七月間價值約五、六萬元,且被告叫人將上開貨櫃吊走後,就未再向伊催討六萬元工程款等語。倘被告有竊盜上開貨櫃之犯意,則其授意張景林、蘇進財將上開貨櫃吊走後,大可裝做不知此事而繼續向告訴人催討六萬元工程款,然實則係被告授意張景林、蘇進財將上開貨櫃吊走後,被告認為債權已獲得清償,即不再向告訴人催討六萬元工程款,足見被告係以上開貨櫃抵銷等值之右開約六萬元工程款債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明示之同意,即授意張景林、蘇進財將右開貨櫃吊走以抵銷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之自助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係因屢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未果方出此下策,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伊是欠被告一萬元(工資),而貨櫃約值十萬元」云云,惟因:(1)被告於偵查中即當庭供述告訴人係欠其工資約五萬元,而告訴人隨即表明「後來的(工資)還未算,如算的話是差不多」,足見告訴人固曾指稱「伊是欠被告『一萬元』(工資)」但經被告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又承認「如(加)算(後來的工資)的話,是差不多(欠)五萬元」屬實,因此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工資,在未經雙方會算,僅粗估之情形下,即已積欠約五萬元左右無疑,則至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會算後,雙方一致稱所積欠之工資為「五、六萬元」,應屬實情。(2)另系爭貨櫃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訊中原係指稱「約值七萬元」,偵查中則改稱「約值十萬元」,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貨櫃)購買當時是十萬元,現在約值六萬元(按已使用二、三年)」,顯示系爭貨櫃之價值應係六、七萬元。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指稱,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一萬元工資,貨櫃價值十萬元」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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