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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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潘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年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公共設施向有「大公」及「小公」之分,梯間因屬當層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私
用,故屬於「小公」。「小公」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得計入區分所有建物內。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時,有此交易習慣。依法及交易習慣,梯間可計入室內面積。
㈡依系爭合約附圖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室內面積」確含梯間在內。又合約中有談
及「室內面積」僅合約附圖之記載而已。而上訴人並無違反該附圖之記載,此附圖所載之「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係含梯間但不含陽台及露台所計算出之面積,由所有權狀室內面積係含梯間但不含陽台及露台之面積即明,亦即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室內面積原係含梯間在內,又該附圖已明確地將陽台及露台分別列出,故「室內面積」括弧內所載之「附屬建物」,非指陽台及露台,此附屬建物依簽約當時之法規及交易慣例係指小公即「梯間」。
㈢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渠等所購買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四
之二、四之一七、四之三二號土地內所興建之 龍邦大 第集合住宅(以下稱系爭建物)各一戶,已詳細檢查該建物,惟渠等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即告知上訴人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任何瑕疵主張。
㈣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補充鑑定之結果,認扣除
契約明定誤差於百分之二以內互不找補部分(依買賣合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總面積若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雙方互不增減價款),被上訴人乙○○減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七元而已。
㈤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判決後,即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假執行,而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為免遭假執行,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案款分別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等獲償上揭執行案款,自屬不當得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時,將上訴人因給付如執行案款,所受之損害暨其法定利息,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予上訴人。
㈥如被上訴人之解約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函、公司執照、龍邦大第面積爭議案各戶面積明細及交屋日期彙總表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大樓式集合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則上係依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
分之基本分類方法為區分標示。樓梯間、電梯間等依建築法規之解釋,應屬主建物部分,而陽台及露台則應視建築設計,可能為主建物,亦可能為附屬建物。因此,不可能將梯間解釋為附屬建物之一部分。大樓式集合住宅原則係依屬區分所有人專用或共用之性質為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又公共設施依房地產交易習慣又區分「大公」及「小公」,梯間則屬小公部分。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圖係將屬專用部分之室內及陽台、露台塗以顏色,據以表示被上訴人等各自購買房屋之專有部分,並未將屬公共設施部分之梯間塗上顏色之事實,參照契約文字,梯間當然屬公共設施部分。
㈡華聲公司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合約書所約定之
面積與建物謄本所示面積為比較。原審亦本此原則請華聲公司為鑑定,洵屬正確。另就「合約書之面積」與「所有權狀之私有面積」計算公設比部分,華聲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係依據「梯間應屬公共設施面積」之前提為計算公設比之基礎。此由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敘明:「依買賣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后附之平面圖標記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露台、公共面積。而建物謄本記戴則將梯間面積列入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含陽台、花台,以及公共設施另立獨立建號,由各共有人共同區分所有。貴院來函意旨『室內面積含陽台及露台但不含梯間』。樓梯、電梯間即俗稱小公,屬於該層住宅所共同出入,故本案計算係將梯間列入公共設施之內,並以合約書與登記簿上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增減變化情形詳列比較,因此,華聲公司提出於原審之鑑定報告書,就以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準據,所為計算公設比時,將「梯間」部分面積自「主建物」面積內扣除,將之加入公共設施面積之中,應屬正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合約附圖所載室內面積為三六、六四坪,但建
物謄本上登載之室內面積僅三四、五四坪,此不足部分,雙方達成退款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協議。惟於該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乙○○尚不知道上訴人將梯間面積併入室內面積計算,因此就室內面積減少但公共設施面積增加所生之糾紛並未於前開協議中提及。被上訴人乙○○並未因成立前開協議而有拋棄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共面積計算公式、信函、龍邦大第應分擔公共面積計算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商字第一二一七二二號函,公司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自應將上訴人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欠明確,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基於溢付價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付清價款」「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差價」(見原審卷第五頁、六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主張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被上訴人以房屋室內不足之瑕疵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於原審顯已載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價金之意旨,而返還價金之原因,依其起訴狀所載,又係基於上訴人出售之房屋室內面積坪數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故應將溢收之價金返還上訴人,當含有收受價金之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收受原因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之意,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將此部分之價金返還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有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起訴狀中未明確指出不當得利之文句,仍無礙其已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實,自無訴之追加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乙○○、丙○○主張:渠等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各乙戶,約定面積分別為四八‧四四坪及五四‧七六坪。惟被上訴人乙○○、丙○○分別依約繳清房地價款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含契稅、代書費、水電外線費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乙○○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房屋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車位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土地價款二百八十三萬元,房屋價款三百零七萬元、車位六十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交屋後,發現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其總面積(所有權狀面積)雖較契約所約定者略多,但其室內面積(含為附屬建物之陽台)卻比契約所約定者減少甚多,被上訴人乙○○所買之房屋室內面積短少六‧一八坪;被上訴人丙○○則短少十一‧四八坪。惟此依據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爰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時,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等情。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乙○○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返還被上訴人丙○○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乙○○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返還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附圖記載,兩造約定之「室內面積」確含梯間在內。伊依約給付,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建物時,亦已詳細檢查該建物,惟其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即告知上訴人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任何瑕疵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向上訴人預購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棟樓別之房屋訂有買賣契約,其約定室內面積、約定總面積,暨上訴人所興建完成交付之房屋,未含梯間之實際室內面積及實際總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乙○○、丙○○已分別依約繳清價款(含契稅及代書費等)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左上角特別標明室內面積之坪數(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九頁),亦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坪數,惟因「梯間」是否應列入室內面積計算,兩造爭執不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梯間」是否應列入室內面積計算?分述如后: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明定所標示之房屋總面積包括:「本約房屋‧‧‧樓
一戶(詳如附圖)。面積約‧‧坪(包括騎樓、陽台、平台、露台及梯間、門廳、受電室、機械室、車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之分擔面積)」,而所謂附圖即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其左上角特別標明「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露台」「公共面積」之坪數。又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就「公共設施」之定義,已明文各層電梯間、樓梯間、管道間皆屬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九頁),再以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將屬專用部分之室內及陽台、露台塗以顏色,而未將梯間塗上顏色(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顯見依契約之文義,其明白約定「梯間」之面積應屬公共設施,即平面圖所指之「公共面積」。平面圖所指「室內面積(含附屬建物)」,其所謂附屬建物,非屬「梯間」甚明。
㈡雖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其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既
已明白約定梯間非屬室內面積,自難以所有權狀之記載推翻兩造前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約定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而本件係由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所有權狀所為室內面積含梯間之記載,顯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室內面積含「梯間」之面積。
㈢本件兩造之契約所標示者係「室內面積」,並非「私有面積」,當係指專有專用
之部分,而不包括私有共用部分,故除非契約當事人間明定將「梯間」計入室內面積,自不得將性質上為公共設施且屬共用之「梯間」面積列入「室內面積」計算。雖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惟該規定僅係對地政機關為建築物測量作業方式之行政命令,屬行政裁量權內涵之訓示性指示,並非強制性之創設規定,初無增減或改變建築業者與消費者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作用。是上訴人抗辯屬小公之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依該補充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認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室內面積」,應包含「梯間」之坪數云云,尚非可採。因此,華聲公司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將梯間面積自公共面積扣除,已與系爭合約書將梯間屬公共面積之約定不合,且其未將合約書之房屋面積,其中公共面積扣除梯間面積,計算其公設比(因依原鑑定報告計算,梯間係屬公共面積,且如扣除梯間之公共面積,其公設比均較鑑定報告書為低,亦即如此計算,其室內面積減少損失額,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書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均未對此不服,自以原鑑定報告為計算基礎),自難採取。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室內面積攸關房屋買受人對於房屋實際使用之支配,兩造既於總面積外,另就室內面積為特別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尤重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如有短少,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其非無關重要,自應構成物之瑕疵。
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已詳細檢查該建物,惟其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即告知上訴人有何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任何瑕疵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一月二十日交付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乙○○、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龍邦大第面積爭議案各戶面積明細表及交屋日期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被上訴人以龍邦大第住戶自救委員會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委託 李永然 律師及 張世柱 律師通知上訴人坪數不足之瑕疵,亦有永然律師事務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四頁),自難認有何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之暫收款應退補金額暨交屋文件清單(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內載:十萬元(尾款)減七千七百三十三元(退代辦費)減十七萬一百三十元(贈品)等於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應退金額),主張乙○○就梯間問題,於交屋時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其辯稱: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室內面積為三六、六四坪,但建物謄本上登載之室內面積僅三四、五四坪,此不足部分,雙方達成退款之協議,於該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乙○○尚不知道上訴人將梯間面積併入室內面積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即交屋當時收取上訴人退還之金額,此有交屋文件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此時,被上訴人乙○○顯不知室內面積有短少之情形,自難就此部分為協議,因此就室內面積減少所生之糾紛並未於上開文件清單敍明。而上訴人亦未就該項主張舉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乙○○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室內面積減少之瑕疵擔保責任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以業已達成和解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尚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乙○○所購房屋實際之室內面積,較約定之室內面積,短少六‧六九坪(被上訴人主張陽台等併入室內面積,僅成為六‧一八坪),未逾百分之十五,依通常交易觀念,該瑕疵應未至重大之程度,其主張解除契約,於上訴人即顯失公平,應不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乙○○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房屋既有面積短少之瑕疵,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將溢付之價金返還,洵屬正當。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其「室內面積」減少,但總面積增加,依市場計價行情,所減損之價值,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該鑑定結果係以該被上訴人乙○○主張將陽台、花台等併入室內面積計算減少室內面積六‧一八坪,惟依合約書之記載陽台及花台亦非屬室內面積,則其室內面積為減少六‧六九坪,顯然將陽台及花台併入室內面積計算,較不利於被上訴人乙○○,惟其既持較不利於己主張,自應以其主張為據),認扣除契約明定誤差於百分之二以內互不找補部分(依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總面積若坪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雙方互不增減價款),為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證。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減少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元,此有交屋文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而該部分於鑑定時並未計算在內,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為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受有此金額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乙○○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被上訴人丙○○所購房屋實際之室內面積,較約定之室內面積,短少一一‧五二坪(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陽台列入室內計算,為一一‧四八坪),達百分之二十四,於今社會寸土寸金,依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係可容許誤差之範圍,其瑕疵自屬重大。上訴人為建築業者,理應誠信經營,依約履行,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丙○○之房屋之實際室內面積,竟較契約所定之室內面積短少近四分之一。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及瑕疵重大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丙○○予以解除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依房屋預定買賣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可知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併存關係,是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即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即屬正當。本件被上訴人已繳清房地價款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含代書代辦費、契稅、水電外線費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其中代書代辦費等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預繳與上訴人,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及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末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
十一、末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乙○○依據原判決為假執行之故,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本利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乙○○上開金額,業經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為證(附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惟本院僅就上訴人應給付超過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本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請求十七萬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審之訴,則被上訴人乙○○僅就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返還之責,即應返還上訴人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170130×905/365×0.05=191222),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在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受領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至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又其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莊金昌~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西勢子段西勢子段西勢小段四之二號、面積○‧三一五一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陽台一三‧一四平方公尺建物(建號五一二一)所有權全部及停車空間、避難室、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八八一五、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一附表二┌──┬───┬─────┬──────┬──────┬─────┬─────┬───────────────┐│編號│買受人│房屋棟樓別│約定室內面積│實際室內面積│約定總面積│實際總面積│備註│││││││(以上單位│││││││││坪)│││├──┼───┼─────┼──────┼──────┼─────┼─────┼───────────────┤│1│乙○○│A棟9樓│三六‧六四│二九‧九五│四八‧四四│五二‧五七│室內面積減少六‧六九坪│││││││││總面積增加四‧一三坪│├──┼───┼─────┼──────┼──────┼─────┼─────┼───────────────┤│2│丙○○│E棟樓│四三‧四九│三一‧九七│五四‧七六│五六‧五四│室內面積減少一一‧五二坪│││││││││總面積增加一‧七八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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