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鄉○○村○○街○○○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台中縣新社鄉農會及中興嶺郵局之金融卡、水泥工會會員卡、提款機密碼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鍵入丙○○設定之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丙○○自銀行錄影帶發現甲○○前往提領現金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從而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鍵入丙○○設定之密碼」,但遍查原審判決,並未附有附表,顯然其事實之記載,尚有錯誤;次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於據上論斷欄却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洽;復查被告與丙○○之子為同學,因被告家中困難,丙○○遂讓被告住於家中,詎被告竟未心存感激,反恩將仇報,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未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丙○○之子為同學,因被告家中困難,丙○○遂讓被告住於家中,詎被告竟未心存感激,反恩將仇報,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輕判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到案後,對於右開事實尚能坦白供承,態度雖然良好,但其於案發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返還丙○○八千元,另約定其餘之十四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按月返還七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賠償丙○○之損害,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與丙○○之子為同學,因被告家中困難,丙○○遂讓被告住於家中,詎被告竟未心存感激,反恩將仇報,本院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復未積極賠償丙○○之損害等情,認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一、⒑9台中市市○路○○號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八千元
二、⒑9台中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一萬元
三、同右同右二萬元
四、⒑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五、同右同右二萬元
六、同右同右二萬元
七、⒑台中市○○路○段○○○號二萬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八、同右同右一萬元八千元
九、⒑同右一千元
十、⒑台中市○○路三二之一號一千元
三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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