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六號上訴人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侯茂己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住臺中縣○○鄉○○村○○街○○○號被上訴人乙○○住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住桃園縣○○鄉○○路○○○巷○○弄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一七、七四八之二、七一八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二八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B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木造平房,C部分面積○‧○○○六九二公頃之空地,D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公頃之木造平房,E部分面積0‧00四四九七公頃之空地,F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G部分面積0‧00一0一三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等,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全部騰空並交還予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潭子國小)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潭子國小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一七、七四八之二、七一八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二八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B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木造平房,C部分面積○‧○○○六九二公頃之空地,D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公頃之木造平房,E部分面積0‧00四四九七公頃之空地,F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G部分面積0‧00一0一三公頃之增建木磚造烤漆板等,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全部騰空並交還予上訴人台中縣潭子國民小學。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㈣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㈣中略稱:系爭房屋固為台中縣政府所有而由上訴
人潭子國小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因任職上訴人潭子國小配住該宿舍,嗣民國(以下同)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奉令調往同鄉之新興國小任教,『就上訴人潭子國小言』,上訴人乙○○已不再擔任上訴人潭子國小內任何職務,故應屬『離職』,於其離職時,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查前開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乙○○「離職」之「時點」係以上訴人乙○○自上訴人潭子國小奉令調往同鄉之新興國小任教之「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準,尚嫌未當,因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準此而言,同理,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於台中縣政府,而上訴人學校僅「代」台中縣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乙○○是否職離,自應以為所有權人之「台中縣政府」之角度為準,並非以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角度為準,從而由台中縣政府之角度為準以觀,上訴人乙○○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奉台中縣政府之命令自上訴人潭子國小調往同鄉之新興國小任教,應屬「調職」而「非離職」(此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其係被「調職」而「非離職」,而其後上訴人乙○○亦均在台中縣政府所轄之潭子鄉其他國小任教以迄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為止,始屬「離職」,故上訴人乙○○之「離職」日期應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並「非」前開原判決所認定之「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從而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審遞狀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顯未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乙○○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是以原判決之認定不當。
㈡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㈤中略稱:本件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乙○○於四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調離上訴人潭子國小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潭子國小自該時起即可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竟未即時行使,而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返還該房屋,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云云,惟查前開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掌珍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離上訴人潭子國小而歸於消滅,則依法自該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翌日(四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以迄至今為止上訴人乙○○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七六七之規定上訴人乙○○亦應將其所非法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上訴人潭子國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參),尚不發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原審判決前開所云不無誤解,嫌亦未當。
㈢另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原審又主張:「上訴人潭子國小係奉命(此有行政院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二三七六五號函可稽)討回系爭房屋,俾收回自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上訴人潭子國小爰主張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㈠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規定,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準備書狀抦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則上訴人乙○○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將其非法占住之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上訴人潭子國小」等情,則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訴求遷讓系爭房屋亦未罹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詎原審判決對此部分竟置而不論亦未說明其理由,嫌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潭子國小之上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潭子國小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自三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受任潭子國小教員,四十五年獲配系爭
房屋,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時尚年輕而奉派調職,以支援「同縣同鄉」新興國小教學,其為多數教師不願屈就之偏遠山區小學,交通不便,亂石當路,遇雨即需冒險涉河,學生家長均感激而至河床等候背負,亦因有所犧牲,而獲原學校之感謝犧牲奉獻,得准以續住。後因懷孕,體力不勝奔波負荷,再調同鄉東寶國小,直至八十二年屆齡退休,任教滿四十八年,應為基層教育界所鮮見。上訴人乙○○一生奉獻基礎教育,多次獲選優良教師表揚,期間奉調之學校均無宿舍提供,且有初生幼子襁褓中,故原管理之校長及續任多位校長、縣府機關均未予催討,並於其後數十年間不定期撥款維修,以保持堪住狀況,故上訴人乙○○雖於離職日起已成「非法佔住」,亦屬情有可原,上訴人乙○○薪資中亦逐月「扣除房租津貼」,故與其他教師相比較,確有減收薪資之「對價償付關係」,決無謀求不當得利之事實,否則全國居住公家宿舍者雖已扣除房租津貼,豈不因「所值價位不相當」,則皆應負有該被追索「不當得利」償付之責?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然而上訴人乙○○如前所述,因任職而獲配系爭房屋,其後雖因奉調而離職,然得以續住亦為受託管之潭子國小所默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既已按月依法扣除房租津貼,法規上宿舍也非可為營利之資產,故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綜上理由,原審判決應償付價金,顯有不當,請予廢棄。
㈡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之「理由」欄第三段主張
:「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台中縣政府,:::,故被告是否離職,自應以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之角度為準」等語,則若如此,上訴人乙○○應於退休後受省府德意之照顧,若依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當年未為離職」,更有續住「台中縣政府所屬」之權,蓋依省公報七四年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之規定:「一般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省公報早於六五年府人丁字第三○六五七號函轉頒行政院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第五條中引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府人乙字第四二四八八號令「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以達照顧退休人員之德意,故依法得有續住於退休時所在之「台中縣政府所有」宿舍之權,當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
㈢今各業管機關或台中縣政府,並未對該批同鄰宿舍○○○鄉○○街○巷○號,
至十七號,合計九戶)有「處理辦法」公布之下(而所謂「處理辦法」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1.17.18八十局肆字第○二五九七號函指為依據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
「為適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經報准必須集體拆除者」之釋義),潭子國小卻曲解法令,浪費公帑,遽予提出不當訴訟,請求遷讓上訴人乙○○本為合法居住三十餘年,並為退休後依法續住之房屋,即若後為「非法佔住」之認定,則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已愈請求權之時效。依請求權時效立法「保護弱勢」之旨意,在使生活得就其多年依賴關係而繼續,上訴人乙○○因年邁,且身患胃癌手術後療養中,現因雙眼白內障手術後效果欠佳,又未另購自用住宅,數十年來早已對系爭房屋產生「生活之依賴關係」,既有「實際居住需要」為可諒解理由,且自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離職之日起,早已成「非借貸關係」,故而得採「請求權時效抗辯」之保護,故上訴人潭子國小復為上訴,應為無理由,其依「借貸關係」所為主張均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狀所主張:被告於四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奉調同鄉之新興國小任教,應屬「調職」而「非離職」等語,嗣經前審判決書中「理由」欄闡述:『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就原告學校而言,被告已不再擔任原告學校內任何職務,故應屬「離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其離職時,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上訴人乙○○同意當初認知有偏,撤銷前述「調職,非離職」之主張,而同意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之原始多次主張:「被告 林某 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原告學校調往同鄉新興國小任教,依法自屬離職,且依前開被告林某因任教原告學校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之目的,於其離職之日,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既如此,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謂:
「使用借貸未訂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貸與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及同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謂:「按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不但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潭子國小即無再就已消滅之借貸關係為終止契約表示之餘地,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另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即於法不合」。可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早已因失其法律依據而無意義,且依民法總則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自四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潭子國小起訴請求返還止,已愈三十七年,顯然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潭子國小怠於行使而罹於消滅,原審判決法理俱明,上訴人潭子國小再提上訴請求返還,已故眛於理,認知有誤,其理固不足採。
㈤況且上訴人乙○○於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狀亦陳述,並無意依民法第七
五八條及第七六○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六九條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意圖,足證上訴人乙○○純因需要而為善意居住而已,並表示願意承諾:於壽終之年,或學校欲全面處理宿舍之時,與同鄰宿舍,相同處理條件下,依法規遷讓歸還宿舍。惟迄未獲上訴人潭子國小同意和解。基於前述諸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乙○○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訴為無理由。
㈥即若鈞院仍舊有不利上訴人乙○○之判決,則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面,上訴人潭子國小之主張顯有錯誤之處,不應為原審所採引,特為陳述如下:
⑴依附卷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明顯標示D、E、F、G均位於七一
八地號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為「潭子鄉公所」於六十五年購自劉坤全等人,縱上訴人潭子國小稱「潭子鄉公所函示台中縣政府,同意土地撥用」,但依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之物權採「登記」主義,並非「函示同意」就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應僅只「標示B部分」為上訴人潭子國小所有,原審逕依上訴人潭子國小「違法擴張」所主張,而為計算公式,顯有失允當。
⑵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16個月,其所應償
付價金「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之金額應更正計算方法為:{21700元(房屋價值)+【6.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僅B部份面積)×13400元(86年公告地價)】}×16個月×月息0.00833(即年息10%)=15036.64元。
⑶同理,原告所提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係爭房屋時止,按月償
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九百六十元,應更正計算方法為:{21700元(房屋價值)+【6.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3400元(86年之公告地價)】}×月息0.00833(即年息10%)=939.7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潭子國小遷讓之訴顯為無理由,懇請鈞院嚴予覆判駁回,以
維弱民之合法權益,而上訴人潭子國小所為不當得利主張,不符法理之事實,亦請一併駁回。即若鈞院仍舊有不利上訴人乙○○之判決,則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面,自不應含納「非上訴人潭子國小所有之土地」面積,蓋因法理上,豈有上訴人潭子國小之對第三者土地之侵權行為,卻據以主張計算納入之理?顯有誤失,故亦懇請鈞院惠予駁正,以彰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現狀,嗣又稱對房屋現狀面積無意見,毋庸聲請測量。
理由
一、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一七、七四八之二、七一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鄰○○街○巷○○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公頃之木造平房,C部分面積○‧○○○六九二公頃之空地,D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公頃之木造平房,E部分面積0‧00四四九七公頃之空地,及增建之A部分面積○‧○○四三二八公頃之木磚造烤漆板、F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之木磚造烤漆板,G部分面積0‧00一0一三公頃之木磚造烤漆板等)係台中縣政府所有,由上訴人潭子國小所經管之宿舍,上訴人乙○○原任職於上訴人潭子國小之教師職務,而配住上開房屋,嗣台中縣政府於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府林人乙字第四七二二一號人事令將上訴人乙○○調往潭子鄉新興國民學校任教,則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固於四十八年九月底業已使用完畢。惟按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高院(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以觀,前開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上訴人乙○○之離職而當然消滅,故上訴人潭子國小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對上訴人乙○○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乙○○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乙○○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潭子國小。且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屬非法占有系爭房屋,即其占有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潭子國小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乙○○償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方法為:{21700元(房屋價值)+﹝
51.7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B、D二部分面積之和)X13400元(86年之公告地價)﹞}X16個月(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X月息0.00833(即年息10%)=95368.77元。同理,被告亦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九百六十元,其計算方法為:{21700元(房屋價值)+﹝
51.7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B、D二部分面積之和)X13400元(86年之公告地價)﹞}X月息0.00833(即年息10%)=596
0.54元。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自三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奉派擔任上訴人潭子國小之教員,並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嗣雖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奉令支援山地偏遠地區教學,調往同鄉新興國小任教,隔年再奉調東寶國小,直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滿四十八年,屆齡奉令退休,其間均在台中縣潭子鄉任職教員,僅為調職而非屬「離職」;應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系爭房屋既為台中縣政府所有,上訴人潭子國小僅受託就近管理,而上訴人乙○○畢生均任教於台中縣潭子鄉內之國小,未獲配住其他宿舍,故上訴人乙○○續住系爭房屋乃合法合理。且依省公報(74)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謂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其中所謂「宿舍處理」之定義,應指房屋處理辦法之公布,得據以處理之情形。兩造間並未訂有宿舍借用契約,而上訴人乙○○於任職期間因住有宿舍,依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亦可認為支付房租之對價關係,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乙○○既已逐月自薪資中扣除相當租金之「房租津貼」,故上訴人乙○○並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上訴人乙○○任教於其學校期間,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嗣於四十八年九月間奉令調往潭子鄉新興國民學校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現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一七,七一八、七四八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公頃)、D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公頃)為木造平房,A部分(面積○‧○○四三二八公頃)、F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0一三公頃)為增建之木磚造烤漆板,C部分(面積○‧○○○六九二公頃)、E部分(面積0‧00四四九七公頃)則為空地,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乙○○亦自承上開B、D部分為原配住宿舍,A、F、G部分為伊所增建,增建部分與原配住宿舍連接在一起,A、G部分現供作客廳、房間,B、D部分餐廳、廚房、衛浴設備、房間,而F部分為房間,且增建部分與木造房屋是同一門牌、同一出入口等情,足見,增建部分已與原配住之房屋相結合而為宿舍之一部。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乙○○因任職於上訴人潭子國小而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即屬使用借貸關係。又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著有判例。則本件上訴人乙○○於任職期間因住有宿舍,縱未訂有宿舍借用契約,且依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亦難認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乙○○辯稱兩造間並未訂有宿舍借用契約,而上訴人乙○○於任職期間因住有宿舍,依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而有房租津貼之減收,亦可認為支付房租之對價關係,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固為台中縣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潭子國小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因任職上訴人潭子國小學校配住該宿舍,嗣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奉令調往同鄉之新興國小任教,就上訴人潭子國小言,上訴人乙○○已不再擔任上訴人潭子國小內任何職務,故應屬「離職」,另上訴人乙○○在台中縣東寶國民小學任職其間係自四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止,此期間續住潭子國小眷舍,依規定未曾於薪給中請領房租津貼等情,有台中縣東寶國民小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所謂未曾於薪給中請領房租津貼,嗣後改為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此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此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乙○○應住台中縣東寶國民小學宿舍,因該國小無法分配宿舍,而仍續住潭子國小眷舍,此為權宜之策,是上訴人乙○○服務於台中縣東寶國民小學而住於潭子國小眷舍期間,準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乙○○之使用借貸期間應至八十二年八月止退休時終止。雖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潭子國小所稱「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台中縣政府,::,故上訴人乙○○是否離職,自應以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之角度為準」等語,則若如此,上訴人乙○○應於退休後受省府德意之照顧,若依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當年未為離職」,更有續住「台中縣政府所屬」之權,蓋依省公報七四年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之規定:「一般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省公報早於六五年府人丁字第三○六五七號函轉頒行政院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第五條中引五十三年07.23.府人乙字第四二四八八號令「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以達照顧退休人員之德意,故依法得有續住於退休時所在之「台中縣政府所有」宿舍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所使用之公有宿舍屬上訴人潭子國小所管理,上訴人乙○○既不在上訴人潭子國小任職期間辦理退休,其續住潭子國小眷舍既屬權宜之策,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其退休時,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再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且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雖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並未明文規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貸關係消滅,因此依本條規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時,借貸契約固然因返還而消滅,但如借用人不返還借用物時,則依該條文義而言,係規定貸與人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如貸與人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其借貸關係依然存在等情,惟上訴人乙○○未能提出其採上開見解之依據,且與目前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台灣省政府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固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其意旨,應認「合法住用」者始有其適用。惟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之前即已調離上訴人潭子國小,因權宜之策而占用系爭房屋,即難認得適用該函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況上訴人乙○○自承其所配住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自更無適用該函之餘地。是上訴人乙○○所辯依省公報(74)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謂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其中所謂「宿舍處理」之定義,應指房屋處理辦法之公布,得據以處理之情形云云,即不得為其續住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五、上訴人乙○○辯稱: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乙○○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調離上訴人潭子國小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潭子國小自該時起即可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竟未即時行使,而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法院遞狀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返還該房屋,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之使用借貸期間應至八十二年八月止退休時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潭子國小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乙○○所為之時效抗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潭子國小訴請上訴人乙○○應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駁回其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潭子國小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其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於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潭子國小無法收回使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潭子國小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潭子國小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人乙○○應償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法定租金,其計算方法為:{21700元(八十六、八十七年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此有上訴人潭子國小提出地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51.7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B、D二部分面積之和)X13400元(86、87年之公告地價,亦有上訴人潭子國小提出之地價證明可參)﹞}X16個月(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X月息0.00833(即年息10%)=95368.77元。同理,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亦應按月給付五千九百六十元,其計算方法為:{21700元+﹝51.78平方公尺X13400元﹞}X月息0.00833(即年息10%)=5960.54元等情,經查:台中縣潭子鄉區七四八之二號之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潭子國小,同段七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撥用台中縣政府使用等情,有土地簿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潭子鄉公函可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在同段七四八之二號之土地上,D部分面積○‧○○四四九八公頃在同段七一八地號之土地上,是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潭子國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取得使用權,此部分上訴人潭子國小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至該日起算,此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從而該不當得利之計算為:21700元(八十六、八十七年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此有上訴人潭子國小提出地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X16個月(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X月息0.00833(即年息1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X13400元(86、87年之公告地價,亦有上訴人潭子國小提出之地價證明可參)X16個月(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X月息00833(即年息10%)+四四.九八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X13400元X4.4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X月息0.00833(即年息10%)=37127.89元,是原審所為之認定尚有違誤;又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認應按月給付五千九百六十元,即:{21700元+﹝51.78平方公尺X13400元﹞}X月息0.00833(即年息10%)=5960.54元,其計算方法並無錯誤。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自難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乙○○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即難採憑。基上說明,上訴人潭子國小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超過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潭子國小如起訴狀聲明㈡㈢部分之請求,其超過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潭子國小此部分之請求,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其餘未超過部分及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人潭子國小就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部分,已因本件訴訟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所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之諭知,已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潭子國小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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