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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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共同熊碧雄選任辯護人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辛○○、己○○三人均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騰理容院」,丙○○及辛○○分別擔任該理容院之經理及少爺職務,己○○則擔任該理容院之芳香療法美容師。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經由網路認識己○○,二人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約在麗騰理容院旁之大眾商業銀行見面,戊○○並隨己○○進入麗騰理容院。嗣因戊○○無法接受該理容院對全套芳香療法之交易價格開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復見該理容院內除丙○○、辛○○、己○○三人外另有他人在場,不便當場表示不願消費,遂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需至大眾商業銀行提領現金為藉口,由辛○○、己○○二人陪同離開該理容院。迨至大眾商業銀行前,戊○○因不願提領現金,改向辛○○、己○○二人稱其未帶金融提款卡,辛○○、己○○二人遂認遭戊○○戲弄而與之發生爭執,爭執中辛○○並以電話通知丙○○,丙○○隨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到場,並要求戊○○提領現金消費,惟仍為戊○○拒絕,並欲騎乘其停放在現場之機車離去,丙○○見狀,遂與辛○○、己○○及前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戊○○之機車鑰匙予以丟棄,再由丙○○、辛○○及前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手戊○○,致戊○○受有左顳部、右耳後、左食指紅腫及前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戊○○行提領現金之無義務之事未遂,並妨害其離去現場之權利既遂。戊○○遭毆打後仍未提領現金,並趁隙逃離現場報警處理。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庚○○經由該理容院所刊登之廣告,認識在該美容院擔任芳香療法美容師之乙○○,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隨乙○○進入麗騰理容院。嗣庚○○無法接受該理容院對全套芳香療法之交易價格開價三千元,並當場向丙○○表示不願消費,丙○○竟因而心生不滿,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令辛○○將該理容院之玻璃門關上,再以兇惡之語氣以臺語對庚○○咆哮稱其裝瘋子,消費不給錢等語,庚○○見狀,恐該理容院尚有其他人會與丙○○及辛○○共同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由皮包內取出三千元交付丙○○,丙○○至此始讓庚○○離開該理容院。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麗騰理容院之經理,且確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並對庚○○稱其裝瘋子,消費不給錢,之後庚○○並自行交付三千元等情;被告辛○○固不否認擔任麗騰理容院少爺職務,並與被告己○○共同和被害人戊○○到大眾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時,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處理,另被害人庚○○交付三千元之前,伊有站在玻璃門旁邊等情;被告己○○固不否認擔任麗騰理容院之芳香療法美容師,並與辛○○共同和被害人戊○○到大眾商業銀行提領現金等情,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辛○○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因戊○○消費完不付錢才毆打伊,但沒帶三個人去打戊○○,另外伊沒有叫辛○○將玻璃門關上不讓庚○○離去,伊
係因庚○○消費完不給錢才對說伊裝瘋子,消費不給錢等云云;被告辛○○辯稱:戊○○、庚○○均消費完不給錢,伊未動手毆打戊○○及將玻璃門關上不讓庚○○離去等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戊○○消費完不給錢,伊並未強行取走戊○○之機車鑰匙予以丟棄,戊○○遭毆打之時,亦不在場等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三人如何共同涉犯右揭強制犯行,被告丙○○、辛○○另又如何共同涉
犯右揭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而被害人戊○○確受有左顳部、右耳後、左食指紅腫及前頸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雖均稱被害人戊○○、庚○○均消費完畢不給錢,並均稱二位被害人進理容院消費約一小時許始行離開,惟此既為被害人二人所堅決否認,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二人之消費內容、消費代價及計算方式復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中被告丙○○、辛○○先於警訊時陳稱被害人庚○○消費項目為護膚美容,連同保養品共計三千元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時,被告丙○○陳稱:麗騰理容院基本消費二小時,每小時八百元,未滿整點以整點計算等語,被告辛○○陳稱:麗騰理容院基本消費二千元(均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被告己○○則另陳稱:麗騰理容院基本消費二節,每節八百元,再加上服務費及其他費用,戊○○共要付二百五百元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迨至甲○審理時,被告丙○○、辛○○均改稱不知被害人二人之消費內容,被告辛○○並稱庚○○當天沒有買東西,被告己○○則稱:戊○○當天付的是基本消費三千元,因他還有做其他的服務,去角質五百,敷臉五百及熱敷三百及一百元的清潔費等語(均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麗騰理容院另一位芳香療法美容師乙○○於偵查時證稱:麗騰理容院沒有基本消費等語,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三人稱被害人二人均已均消費完畢不給錢云云,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被害人二人之指述,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被害人戊○○被害情節部分,被告三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
○○既自承係因戊○○消費完不付錢才毆打伊,被告辛○○於偵查時則明確供稱:我叫丙○○來,連同丙○○來了四人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復於甲○審理時再度陳稱:有三、四人打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丙○○於甲○審理時供稱:被告辛○○及己○○均在場(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稱:當天戊○○有來報案,並有騎機車,但沒有鑰匙,是伊叫鎖匠幫戊○○配鑰匙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綜合被告丙○○、辛○○前揭供詞與證人丁○○之證詞判斷,應足認被害人戊○○指稱被告己○○強行取走其機車鑰匙予以丟棄,被告丙○○、辛○○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徒手毆手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三人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當無疑義。再者,被告三人辯稱被害人戊○○消費完畢不給錢云云,雖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惟被害人戊○○既陳稱被告三人係要求伊提領現金消費,則被告三人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即便如此,被害人戊○○既無意消費,自無提領三千元之義務,乃被告三人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以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及毆打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現場之權利既遂,並欲使其行提領現金之無義務之事未遂,其觸犯強制罪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加以論科。
㈢又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故被告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被害人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關於被害人庚○○被害情節部分,被告丙○○、辛○○雖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辛○○既於偵查時明確供承:庚○○有叫我們開門,因為門有關起來,我有站在門口,丙○○說話口氣比較兇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被告丙○○復自承確對庚○○稱其裝瘋子,消費不給錢,之後庚○○並自行交付三千元等語(見甲○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庚○○陳稱係因該理容院之玻璃門已關上,恐麗騰理容院內尚有其他人會與被告丙○○、辛○○共同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由皮包內取出三千元交付被告丙○○等語,即足堪採信。再者,被害人庚○○既無消費,自無給付三千元之義務,是被告丙○○、辛○○顯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告丙○○、辛○○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被告三人以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及毆打被害人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現場之權利既遂,並欲使其行提領現金消費之無義務之事未遂,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及同條項前段、第二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其三人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丙○○、辛○○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庚○○交付三千元部分,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二人就此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未既遂罪及強盜既遂罪,惟被害人戊○○既於甲○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以至大眾商業銀行提領現金為藉口離開現場,並由被告辛○○、己○○二人陪同至大眾商業銀行提領現金,被告三人沒有說沒給錢不准離開麗騰理容院等語,被告庚○○則陳稱被告辛○○並沒有反扣其手,被告丙○○亦有沒毆打伊,伊是因恐麗騰理容院尚有其他人會與被告丙○○及辛○○共同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由皮包內取出三千元交付被告丙○○,與被告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三人所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論以該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丙○○及辛○○二人所犯前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甲○審理時態度雖尚稱良好,惟仍飾詞卸責、迄未坦承犯行,暨被告三人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及辛○○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三人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與被告丙○○及辛○○另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均應適用新法而就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及辛○○部分並訂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