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系爭停車位置,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該中市警交字第GAP○○○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未於指定期日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繳納罰鍰,嗣經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GAP○○○五○七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前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亦經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P○○○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南投監理站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GAP○○○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亦自承,明知其停放汽車之處所,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一情,是抗告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置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因上述位置路外已設有停車場一處,該停車場完工後,由臺中市政府主辦單位前工務局,依臺灣省路邊停車位設置及廢止基準及停車場法第十八條,依實際需求於該路段路旁漆繪禁止臨時停車,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中市警交字第六七六四六號函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以其系爭停車位置,並無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臺中市警察局竟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理由。另違規車輛因遭拖吊、置放保管場而收取之規費與車輛因違規行為而受處罰,係基於不同之緣由,抗告人以其違規行為,同時遭開單處罰,並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之收取,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有誤會。因予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劃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地段,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必要為維護道路安全與暢通,發布命令,指定該道路兩旁禁止停車,詎台中市政府前工務局,竟未遵行法律規定,且未發布命令,即逕行於該路段劃線禁止停車,致抗告人未知,暫停於該處,顯屬違法云云。查台中市政府依台灣省路邊停車位設置及廢止基準及停車場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實際需求,於本案系爭路旁漆繪禁止臨時停車,全體市民即須一體適用,並非無法源根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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