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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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汽車壹輛交付被告乙○○。
被告乙○○應將前項汽車壹輛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為高雄市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會同其妻子即另被告甲○○表示如在九十年二月份購買日產NISSAN3000CC,會同在高雄市之飛揚、正白、偉喬等五家體育用品同業以世偉公司名義一次購買五部,每部車可便宜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因原告早有意買車,故聽信被告甲○○所編造之謊言,且甲○○多次電話告知原告逢年終高雄吉隆公司代理商之業績驗收等不實之事實,催促趕快拿錢訂車,因此原告遂委託被告二人代為全權處理購車事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簽訂購買汽車委託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恆春郵局提領四十五萬元給被告乙○○,乙○○則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開戶,暫轉存定期存款,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後將現金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支票、編號一一一二三號、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由乙○○親收,並轉存乙○○高雄中小企銀恆春分行戶內代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兌現,合計共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夫婦於高雄縣日產汽車代理商吉隆公司購得此車後,被告甲○○即將此車強侵占為己有,並登記為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最近又將該車過戶別人名下,但仍由甲○○自己在駕駛。原告多次協商乙○○要求甲○○交車,並將車主更為原告,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基於原告委託被告乙○○購車,乙○○要甲○○買車,而請求被告交出車牌號碼日產ZH七四二二號NISSAN3000CC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否認原告曾委任被告代理購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汽車委託書僅由乙○○簽名,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充其量僅係原告委託乙○○購車,並未委任被告。又原告所提出其交付若干款項予乙○○,亦係其個人與乙○○間之事務,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購之車係以舊車賣掉之車款加上本身資金,根本非原告稱之購車款,又依原告所述之資金來源,其交給乙○○之金錢應僅有一百零五萬元,何來一百三十萬元之數?再者,該購買汽車委託書係由乙○○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既然委託購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則為何原告須早在三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先交付購車款四十五萬元予乙○○,且乙○○又為何要將他人之定車款轉為定存六個月,足見原告與乙○○資金往來並不尋常。購買系爭車輛一事,係被告甲○○依丈夫乙○○之指示,因原公司所用車輛屢次發生車禍不吉利,要被告甲○○換車,並指示用公司名義登記,以公司存款支付車款,被告甲○○即依指示以公司名義買下系爭車輛,而購車款除尾款八十六萬五千元,是當天乙○○有收回帳款現金九十萬元,甲○○遂用此支付車輛尾款外,餘均是開立公司票以公司存款支付,而縱使乙○○當天未收回該筆九十萬元帳款,以世偉公司及被告甲○○之自有存款亦有能力支付。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登記在世偉公司名下,至今未更名,果甲○○有欺騙或侵占該車輛之意圖,衡情自當將車輛登記在自己或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季蓉體育用品社名下。原告係介入被告婚姻之第三者,而被告在顧及家庭圓滿及仍冀望丈夫回頭之考量下,隱忍求全,詎原告非但不自省,反而唆使乙○○配合列為被告,俾使法院輕信其所述,令甲○○陷於訟累,並得執行甲○○之財產,而達報復並取得甲○○財產之目的,此由原告提出之證物,皆係個人私密資料,若非乙○○協助,原告如何取得,顯見被告乙○○與原告確有勾串。況縱原告主張委任代理購車事實為真,既有委任購車契約存在,該契約復無解除之情事,則被告乙○○收受該購車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分先跟伊表示要買車,伊再告訴妻子甲○○,甲○○是用電話與原告聯絡的。甲○○偽稱年終聯合同業以世偉公司名義購買日產汽車,每部車可便宜十萬元,催促原告拿錢買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甲○○告訴之傷害案,當時係甲○○與原告在商討汽車一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僅站在勸架之立場。又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買車號0000號之日產汽車一部,甲○○私下以六十五萬元賣掉一事,被告乙○○直到與甲○○協商交出原告委託購買之汽車時始知悉。當初甲○○告知購車訂金需三十萬元,但僅給吉隆公司二萬元,顯見甲○○原即有意要將錢侵吞,且甲○○曾告訴吉隆公司業務課長 馬明德 、業務員 崔樹德 車子不是她要買的,是恆春老闆要拿錢回來買的。被告曾轉交甲○○約一百三十萬元,並曾告知甲○○這是原告要買車的錢,也有告訴甲○○要用原告的名義購買,甲○○表示用公司名義買車較便宜又可節稅。完成交車手續後,甲○○竟拒不交車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甲○○給付日產NISSAN3000CC之汽車一部(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基於處分權主義,由當事人決定審判之對象、範圍及限度,法院則受其拘束。申言之,原告所表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始成為本案審判之對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主張「基於請被告乙○○買車,而他叫被告甲○○買車」而請求被告交車給伊(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乃未接受法學教育之一般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自無法為適當之法律上主張,然為充分保障程序主體權,且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職責,根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及其陳述,探求其「法」之所在,應認原告之主張應係基於委任契約及代位權,請求被告返還日產NISSAN3000CC之汽車一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汽車買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應辦理過戶登記,但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因汽車係動產,故只須有移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乙○○購買汽車,而乙○○又委任被告甲○○購買汽車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甲○○對於原告委任被告乙○○買車一事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先以書狀陳稱是乙○○要伊將舊車賣掉換一部新車,乙○○表示會在
交車日交給伊一筆金錢,其中賣掉舊車六十五萬元不足款,由該款項支付,其餘付房貸及貨款(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到庭陳稱:「賣掉舊車的六十五萬元我拿去付新車的尾款,我先生在交車那天給我九十萬元現金,新車的價款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加上領牌及保險費共一百二十萬元,剩下的錢我繳房子的貸款,因為車子是我先生要買的,車子是以公司的名稱購買的,買車的錢我先生大約拿了一百萬元出來。」,後又改稱被告所購之車係以舊車賣掉之車款加上本身資金(見九十年八月十日答辯續狀),另又稱車子是用公司的錢支付的(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主觀上以為乙○○給的是公司應收貨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對於資金來源部分所述雖前後矛盾不一致,但被告原已自認被告乙○○確曾交付伊一筆錢要買車,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到庭陳述被告乙○○於交車那天給伊九十萬元現金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世偉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表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有一筆金額自乙○○帳戶領出、一筆金額存入世偉公司之帳戶等情相符,有前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顯見被告甲○○該次到庭所為陳述較為真實可採,嗣後反覆翻異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另佐以證人即與被告甲○○接洽購車一事之裕隆公司課長馬明德亦到庭證稱:甲○○表示要經過先生確認等情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亦稱確有將原告買車的錢交給妻子,是被告乙○○曾委任被告甲○○購買日產NISSAN3000CC汽車一部,並曾交付被告甲○○買車價金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另被告乙○○與原告勾串以達取被告甲○○財產之目的,被告乙○○所述顯不可採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將乙○○列為被告,並將乙○○、甲○○並列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供參,且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被告乙○○亦負有交付日產NISSAN3000CC汽車一部之義務,被告乙○○顯無法置身事外,又被告僅憑原告取得乙○○及世偉公司之帳戶提款明細等私密資料,或不扣押乙○○之財產等情,認定原告與被告乙○○串通來陷害被告甲○○,純屬主觀臆測,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完全否認被告乙○○之陳述之真實性。
㈡又被告甲○○雖主張已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購買之汽車登記於世偉公司名下,
現仍在公司名下,顯見其確無侵占該車之意,現由公司使用中云云,然被告甲○○對於並未交付汽車給原告或被告乙○○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乙○○與原告均到庭陳稱因以公司名義購買可節稅且較便宜,故先以公司名義登記,再辦理過戶在卷,參以被告甲○○自認被告乙○○買車一共拿了一百萬元出來(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乙○○並未表示購買之汽車要交付公司管理或處分之意,僅係基於節稅及價格等因素之考慮,暫時借用公司之名義,由公司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揆之前揭說明,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仍以交付為要件,被告甲○○既自認係被告乙○○要買車,叫伊用公司名義購買等情,基於被告乙○○與甲○○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甲○○交付NISSAN3000CC汽車一部。被告甲○○自不得以依被告乙○○之指示登記於公司名下,現由公司使用中,而拒絕交付交車。
㈢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乙○○購買NISSAN3000CC汽車一輛,並已交付購車之車款一
百三十萬元給被告乙○○一事,業據提出購買汽車委託書、乙○○及世偉公司之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乙○○履行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物品即系爭汽車一部。又被告乙○○既怠於向被告甲○○主張權利,原告自得基於其與被告乙○○之債務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甲○○交付被告乙○○委任購買之日產NISSAN3000CC汽車一部。
六、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乙○○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日產NISSAN3000CC汽車,並代位請求被告甲○○交付系爭日產NISSAN3000CC汽車與被告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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