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公訴人誤載為四年三月),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執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其友人「劉文雄」(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並將之藏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懷疑友人乙○○散佈不實言語,心生不滿,竟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門前,朝鐵捲門擊發三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開槍後,迅速逃離現場,同日上午七時許,乙○○方報警處理,並取出彈頭三顆及彈殼三顆。甲○○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繳交槍械,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僅係洩恨,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住家大門遭槍擊,焉有不心生畏懼之理?復參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不知因何遭槍擊,希望警方能偵查,並保護我家人安全」(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等語,足臻被告持改造玩具手槍朝乙○○住處鐵捲門擊發三槍,確使乙○○心生畏懼,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該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確為「乙○○住宅遭槍擊案」之手槍,且槍擊現場之彈頭三顆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一六0二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二0四五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送鑑結果謂「獲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槍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四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且有槍擊現場及槍枝照片十四幀在卷足稽,復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試射後彈殼及彈頭各三顆、現場拾獲彈殼及彈頭各三顆可資佐證,被告無故寄藏槍砲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寄藏槍砲及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槍、彈,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已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雖未引用該罪之起訴法條,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乙○○住宅遭槍擊案」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繳交槍械,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丙○○證稱:被害人打電話報案(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及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證稱:被告來之前只知有槍擊案,不知是他射擊的(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各等語明確,被告之行為自符合自首要件,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公訴人所指係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要件減輕其刑,亦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持槍彈射擊民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射擊後主動持槍自首,並報繳槍彈,犯罪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明願息事寧人、不提告訴、不要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試射後之彈殼及彈頭各三顆、現場拾獲彈殼及彈頭各三顆,已不具有殺傷力,雖供犯罪所用,惟係友人寄藏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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