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憑之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二)告訴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指訴聲請人侵占金額所憑之明細表,未經簽章,為不實證據,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聲請人侵占之金額不一,不能作為證據。(三)聲請人被強行搬走的貨物下落不明,亦未見貨物及告訴人自行收回款項商家明細,請查明告訴人自行收回貨款及貨物價值與聲請人侵占金額是否相符。
(四)本件因發現以上確實之新證據,且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院 田民 千九十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庭通知、聲請人侵占貨款明細為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定。惟聲請意旨(一)部分,原判決並未以何民事裁判為憑,聲請人亦未提出該民事確定裁判,則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二)、(三)所陳之原因,聲請人前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以聲請無理由而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業經調取各該案卷核閱明確。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為本件聲請,顯違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據為指訴侵占金額之侵占貨款明細,雖於前二次聲請再審時未見提出,然已指及告訴人先後所指侵占金額不同,所據貨款明細表未經簽章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是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參。故告訴人自行收回貨款及貨物價值,與聲請人侵占金額若干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