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八三四號、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變造寅○○身分證影本(貼戊○○照片)、變造寅○○身分證正本(貼「 阿鴻 」照片)、變造丁○○身分證之照片部分、偽造壬○○之印章、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各壹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壬○○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變造寅○○身分證影本(貼戊○○照片)、變造寅○○身分證正本(貼「阿鴻」照片)、變造丁○○身分證之照片部分、偽造壬○○之印章、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各壹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壬○○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戊○○(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己○○基於收受贓物即他人身分證並加以變造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寅○○身分證(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內埔鄉遺失)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自己住處予以變造,由戊○○(另案偵查中)及「阿鴻」各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先貼上戊○○照片於該身分證上,後影印,予以變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戊○○,以供戊○○行使。嗣將「阿鴻」之照片貼在上開寅○○遺失之身分證上,並交付身份證正本予「阿鴻」,以供「阿鴻」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寅○○本人,及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明知「阿鴻」所交付癸○○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卯○○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丙○○身分證、甲○○身分證、子○○身分證、辛○○身分證、丑○○身分證等證件各一紙,均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俟機再為變造使用。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放置上開證件於車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其中辛○○身分證業已領回)。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證件本人,及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己○○將丁○○所交付,為擔保債務而暫時置放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同上自己住處,將自己之照片貼在丁○○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以供行使。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變造之身份證交由不詳姓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小黑」持之申辦行辦理行動電話,並由「小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冒用丁○○名義,偽造丁○○之簽名於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
(四)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向壬○○借得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在上址住處,將自己照片貼在壬○○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委由不知情之圖章刻印店盜刻壬○○印章,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某時,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前往高雄市高雄灣仔內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黏上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蓋上盜刻之壬○○印文二枚,及偽造壬○○簽名一枚,持向該郵局申請開戶,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及郵局管理郵政儲金之正確性。
(五)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某檳榔園內,為據報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警員查獲己○○收受機車贓物(詳后述),並將之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頭溝派出所接受詢問,己○○於警員詢問時,竟向員警 潘皓仁 出示前開變造丁○○之身分證,以之行使,然為警識破。同時並為警員自其皮包內取出前開貼有戊○○照片之變造後寅○○身分證影本,及貼有「阿鴻」之變造後寅○○身分證正本,嗣於公訴人偵查期間,經傳訊丁○○了解其身分證遭變造之案情,丁○○提出電話公司寄至其住處之帳單表示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而又查出上揭己○○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又查明己○○涉案證據,經簽發搜索票命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住己○○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又查出其冒用壬○○名義在郵局開戶,並扣得盜刻之壬○○印章一枚,及以壬○○名義開戶之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始知上揭全部事實。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居住之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某檳榔園內,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乙○○綽號「 珊珊 」之女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車主庚○○,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屏東縣○○鎮○○路北極殿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予以收受,並懸掛母親WLQ-一0九號之機車車牌以掩飾,供己騎用,嗣經警據線報查獲,並循線獲知上揭全部事實。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浩仁 、 鍾毓榮 、丁○○、乙○○、壬○○、 范政森 (庚○○之父)、丑○○、癸○○、甲○○、卯○○、丙○○、辛○○、子○○、 鍾玉招 、 余德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范政森贓物認領保管單、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變造寅○○身分證影本、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及子○○、丙○○、癸○○、甲○○、卯○○之身分證,及丑○○、癸○○、卯○○之駕照,及辛○○身分證認領保管單,及郵局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壬○○存摺及印章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戊○○(另案偵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小黑」持變造丁○○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及利用不知情之圖章刻印店盜刻壬○○印章,皆為間接正犯。其變造身分證復持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一次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其二次收受贓物(不括包收受機車贓物)、二次普通侵占、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目的在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而所犯普通侵占罪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收受機車贓物罪部分與前開收受身分證贓物罪間,其犯罪態樣炯異,難謂有概括犯意,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對失物追回之因難、變造身分證擾亂社會安定、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變造寅○○身分證影本(貼戊○○照片)、變造寅○○身分證正本(貼「阿鴻」照片)、變造丁○○身分證之照片部分、偽造壬○○之印章、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各一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壬○○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刻 吳國和 印章、盜刻國和雞肉食品印章,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犯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交由「小黑」申請,伊並不知上情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單獨對此部分否認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