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施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友人 吳忠柏 (另案經判刑)與 張源增 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應吳忠柏之行動電話召喚,以位於屏東縣○○鎮○○路之 家玉 哼歌坊有人鬧事為由,通知其姪 翁嘉民馬培晃 (二人均另案經判刑)先行前去助陣,乙○○隨後亦趕往時,因吳忠柏、翁嘉民、馬培晃與 郭耀明林耿達鄭信璋張迪福 (後四人亦均另案經判刑)已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小客車,將張源增強押往郭耀明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旋乙○○亦轉往上址 郭宅 與渠等會合,並基於與吳忠柏等人共同犯意聯絡,以自己在場之聲勢對吳忠柏等人壓制張源增行動自由之舉動加功,並推由吳忠柏、馬培晃出手毆打張源增,翁嘉民則持膠帶綑綁張源增之眼睛、嘴、雙手,造成張源增全身多處瘀傷,隨後乙○○復與吳忠柏、馬培晃、翁嘉民等人, 承前 開同一共同犯意聯絡,再將張源增強押上車,由吳忠柏、翁嘉民駕駛,四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相約將張源增押往屏東縣○○鄉○○段○○○號興華農場第十二號道路餉潭大橋下,由吳忠柏將張源增自車上拖出,翁嘉民、馬培晃並與吳忠柏合力以膠帶捆綁其雙腳,繼續加強控制張源增之行動自由,旋乙○○即駕車搭載翁嘉民、馬培晃先行離去,由吳忠柏繼續毆打張源增,嗣後吳忠柏竟因不堪張源增言語刺激惱羞成怒而另起殺人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猛擊張源增頭部、胸部、手部、腳部等部位,致張源增因全身多重鈍器傷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張源增之妻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以:伊沒有找人去家玉哼歌坊,當天吳忠柏打電話叫伊到平交道那邊等他,因伊要向吳忠柏借錢,以為吳要拿錢給伊,並依吳忠柏指示跟到郭耀明家,伊在郭耀明家中時,見吳忠柏與五、六個不認識的人進來,伊就到吳忠柏車內睡覺,屋內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待醒來時已身在甘蔗園內,伊看到吳忠柏三人在前面,經上前詢問時,始見到一個人被綁著坐在車子旁邊,吳忠柏即對伊表示沒事可以回去云云置辯。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吳忠柏、馬培晃、張迪福、郭耀明、翁嘉民等人供述在卷,而被害人張源增嗣後雖因吳忠柏另行起意持高爾夫球桿打死,然其死亡時全身除疑遭高爾夫球桿打擊之傷痕外,尚有多處因遭毆打所造成之瘀傷,及四肢部位因捆綁所致之傷害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固執前詞圖辯,惟: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確曾應吳忠柏召喚,以家玉哼歌坊
遭人鬧事為由,通知翁嘉民、馬培晃前往該處,隨後並親自趕往乙節,除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是我叫他(翁嘉民)去該處;是綽號『 建德 』(即吳忠柏)打電話告訴我,說該歌坊內有人打架,叫我過去,但因我正在睡覺,沒空,所以我打手機聯絡翁嘉民過去」(詳警卷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外,並經馬培晃於警訊時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跟我說家玉哼歌坊有事情,叫我先過去看看」、「我問『 江臨 』(即翁嘉民)你怎麼會來這裏,『江臨』說是乙○○叫他來的」等語(詳警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日吳忠柏召其前往之原因固推稱不知,並否認另外通知他人前去,嗣本院以其上開警訊中自白質之,乃又坦承係吳忠柏叫 伊打 給翁嘉民等情(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閃爍卸責之情,可見一斑,則馬培晃、翁嘉民二人確為被告乙○○所召來而參與犯行者,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乙○○對其前往郭耀明住處後所發生之事,固均避重就輕,一概以自
己在睡覺云云推稱不知,姑不論其所言:不明就理前往郭宅後,旋由客廳移至車上睡覺,再由郭宅被載往餉潭大橋等情之全部過程中,對於週遭發生之事,竟毫無所知,要與常理不符,顯多有匿飾,今依另案被告張迪福於警訊中供稱:「我們三人將張源增押至郭耀明住處客廳中時,我看見郭耀明、馬培晃、吳忠柏、乙○○、 翁家民 等五人已在該客廳等候了,後來即由吳忠柏、馬培晃二人共同毆打張源增,我與鄭信璋二人就走出客廳外等候,我由外看入客廳時,看見翁嘉民正持膠帶綑綁張源增之眼睛、嘴、雙手等部位,當時雙腳未綑綁,後來由吳忠柏向鄭信璋拿張源增之自小客車鑰匙後,他們四人押張源增上車,共同駕二部自小客車離去...」(詳警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而另案被告郭耀明於他案中除供稱:當日凌晨伊回到住處時,現場共有伊本人及林耿達、鄭信璋、張迪福、吳忠柏、乙○○、馬培晃、翁嘉民、張源增等人在場(警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其對於嗣後將張源增押走之人,猶明確表示:「是吳忠柏、乙○○、翁嘉民、馬培晃等四人將張源增拖入車內後就載離開我住處了」(詳警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另被告乙○○之姪翁嘉民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在綁張源增時,乙○○在旁亦有見到...只坐在旁,我們均聽從吳忠柏之指示」等語(詳偵續卷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於吳忠柏等人在郭耀明家中毆打、捆綁張源增時,不僅全程在場參與,嗣後猶與吳忠柏、翁嘉民、馬培晃等人合力將張源增押上車。再者,被告乙○○與吳忠柏等人共同強押張源增前往餉潭大橋附近時,不僅非如其所言係在睡覺而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載往,其對於強押張源增前往該地之計劃及執行,甚至居於主導地位乙節,除據吳忠柏、翁嘉民、馬培晃三人均一再陳稱,渠等分乘二部車前往,當時吳忠柏並已告知乙○○要將張源增押往餉潭,被告乙○○與翁嘉民共乘該部自小客車猶先於吳忠柏與馬培晃用以強押張源增之該部自小客車到達現場(詳警卷第五十九頁、偵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九六頁、偵續卷第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外,乙○○與翁嘉民共乘該車雖由翁嘉民駕駛,惟一路上卻均由乙○○指引前往等情,猶迭經翁嘉民供述在卷(詳偵續卷第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所言,顯屬推諉之詞,欲蓋彌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伊與郭耀明並不認識,而對其凌晨時分前往不認識之郭耀明家中,猶推稱係因誤以為 吳柏忠 有錢要借伊云云,惟姑不論其所言顯與一般事理不符,今依吳忠柏於警訊中就渠等當時與被告乙○○會合之情節陳稱:伊開車載郭耀明、馬培晃、翁嘉民前往郭耀明住處時,路上有一部白色車跟著渠等,郭耀明說怕是張源增的同黨跟蹤, 乃渠 等在鎮裏亂逛,馬培晃在大同路先下車,白色車依然跟在後面,伊加速要甩掉,途中翁嘉民手機響,始知白色車乃乙○○所僱用等語(詳警卷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核與馬培晃所言:「...在路上乙○○打電話給『江臨』(即翁嘉民)說我在你們後面跟你們走,然後吳忠柏就把車子直接開到郭耀明家」(詳警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衡情,苟吳忠柏於召喚被告乙○○時,果未表明係因與張源增間之衝突而來,然縱令僅表示要被告乙○○處理鬧事糾紛,則以被告既非雙方親友,復非地方德高望重之輩,依常情其就受召喚前往解決此類之事,必將施用暴力為之乙節,顯已有認識,而今被告乙○○先前既已通知翁嘉民、馬培晃前去解決,嗣後自己猶主動趕往參與,是足見其參與吳忠柏所指示之行為,意欲甚堅。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除在場助勢,以自己實力支配實際參與控制被害人張源增行動自由外,其對於吳忠柏等出手毆打之行為,顯可認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認為其就吳忠柏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確有參與,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吳忠柏、翁嘉民、馬培晃、郭耀明、林耿達、鄭信璋、張迪福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僅因朋友吆喝,即呼朋引伴前往助勢,並以自己實力控制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而其後猶因而實際造成被害人置身荒郊難於獲得援助之處所,終因情況失控遭另行起意之他人殺害等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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