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聲明撤回部分聲明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H-8532號自用小客車,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路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突然開啟車門,致同向騎乘機車附載小孩,由後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受傷後,於 馬偕 醫院住院九日,計支出手術費用、門診費用及於各
診所之醫療費用共支出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嗣因受傷之右腳拔除鋼釘而傷口併發感染長期在馬階醫院門診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六日住院治療,又支出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
⒉就醫車資:原告受傷為至淡水馬偕醫院及至各診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往來,計支出計程車費二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本於雅嬪髮廊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受傷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十五萬元。
⒋托嬰費用:原告因右脛骨骨折、左肩挫傷,致無法照顧兒女,增加托嬰六個月之支出二十八萬二千元。
⒌精神損失:原告因身體受傷,又再遭感染,長期無法癒合,精神、肉體所受痛苦
甚大,加上兒女託人照顧,往返奔波,實痛不欲生,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三件、醫療單據、在職證明書、汽車強制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碧珠陳秀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事發當時,被告將車停於路邊,車門僅開啟一點細縫,原告騎機車,閃避車後方
路面坑洞不當,以致從後方衝撞過來,撞及原告車門,並勾到車後視鏡而跌倒,被告並無過失可信。況原告臨盆在即,仍騎乘重型機車,機車手把掛蔬菜,機車前踏板放滿蔬菜並搭載一未戴安全帽之女兒,嚴重違規上路,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後: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所提 健成 診所、美和醫院單據為九十年七、
八月間開立,事隔一年原告早已痊癒,且非原馬偕醫院骨科單據,應非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提所有醫院就診自費部分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負擔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為產科生產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支付。
⒉原告主張至淡水馬偕醫院看診支出計程車費二萬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且原告所
居住之中和地區亦有骨科、婦產科醫院,被告對於原告捨近求遠並無異議,然乘車費全然要求被告負擔實有失公平。
⒊原告稱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僅有雅嬪髮
廊證明原告曾在該處工作,此不足作為原告之所得證明。又依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手術鋼釘固定,宜休養一個月,此亦表示原告於受傷一個月後已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於受傷休養一個月期間亦為原告產假期間,其要求六個月之賠償顯非妥當。
⒋原告受傷住院後沒幾天即順利產下一女嬰,其於生產期間托嬰照顧小孩,不應要
求被告付費。而依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於其後之五個月應已有能力照顧嬰兒、小孩,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將小孩、嬰兒託由他人照顧,原告請求托嬰、照顧小孩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元,實不合理。
⒌事故發生至今,原告早已康復,小孩、嬰兒亦平安、健康。反觀被告年事已高經
濟拮据,於事故發生後屢次至醫院探望原告,並致贈慰問金二千元。原告僅因左肩挫傷、脛骨骨折,即要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實無法令人接受。
㈢原告所請求之工作費用損失及托嬰照顧小孩之費用部分存有互斥性,如原告上班工作本即無法照顧嬰兒、小孩,二者僅能存其一。
㈣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手術後癒合」,足見原告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即應解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後,因骨折術後癒合併傷口感染,其感染因素不明為原告再住院之理由,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相關之托嬰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㈤證人楊碧珠出具之九十年八月七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任
職於證人楊碧珠所開設之雅嬪髮廊,然證人楊碧珠於本院證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雅嬪髮廊上班,且原告所提出之女子美髮技術證為丙級,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則前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顯為不實,原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雅嬪髮廊,亦有可疑。又原告之技術證為丙級,證明原告不具有美髮師傅、設計師資格,其上班時間未滿一年,依市場行情,其薪資應不超過每月二萬元。
㈥原告與被告雙方皆有投保車輛強制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即委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醫療理賠,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卷全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除撤回請求摩托車修理費用八千九百元外,另增加請求醫療費用、托嬰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U─八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號前路邊停車後,於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行人或車輛行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GIB─四八五號重型機車附載小孩,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汽車車門門沿,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計程車費用二萬元,無法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另託人照顧小孩之費用二十八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撤回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將車停於路邊,車門僅開啟一點細縫,原告騎機車,因閃避車後方路面坑洞不當,以致從後方衝撞過來,撞及原告車門,並勾到車後視鏡而跌倒,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況原告臨盆在即,仍騎乘重型機車,機車手把掛蔬菜,機車前踏板放滿蔬菜並附載一未戴安全帽之女兒,嚴重違規上路,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多所無據,而汽車強制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且被告亦於事後致送二千元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行人或車輛行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小客車左車門門沿,致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地自後撞及伊自小客車車門等情。而被告則過失傷害,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卷,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雖被告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係停車在停車格內坐在車內試鑰匙,車子只開了一點點縫,原告為了閃避坑洞致行車不穩撞及伊的車門等語。然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卷內,已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四張,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覆議維持原鑑定意見,並表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覆議函件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自承:「我當時正要開車門,忽然一輛機車就從我車門撞上去。」,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五頁)中自承:「‧‧‧我人在裡面剛從駕駛座打開車門未全打開時,後方機車GIB─四八五號就從我前左車門衝撞下去了。」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於開啟車門後車門門沿遭被告自後撞及,而非原告騎車為閃避路面坑洞失控而撞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稔,詎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於路邊停車後,於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及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行人或車輛行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同向自後騎乘機車前來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沿後,人、車倒地,自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且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共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健成診所、美和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提健成診所、美和醫院單據為九十年七、八月間開立,事隔一年原告早已痊癒,且非原馬偕醫院骨科單據,應非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又所提所有醫院就診自費部分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負擔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非原告所主張之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另所提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為產科生產費用,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附民卷第五
頁),原告之病名為「右脛腓骨折,左肩挫傷」,經醫師手術後以鋼釘固定。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馬偕醫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然原告於拔除鋼釘後,仍先後至美和醫院、健成診所、馬偕醫院骨科接受後續治療,及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六日,更因傷口感染再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而一般手術後之傷口依常情尚難完全避免受感染之情形,是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術後傷口受感染,則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伊於美和醫院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診療原因為「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另所提於健成診所就診時間為同年八月八日。而前開就診時間與診療內容核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手術拔除鋼釘後應為傷口治療換藥之時間相符,是被告所辯原告迄至九十年七、八日間已痊癒,其後原告於健成診所、美和醫院及馬偕醫院之醫療支出,與車禍受傷無關聯,不得請求云云,尚不足取。
⑵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馬偕醫院生產所支出之
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並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
⑶本件兩造肇事時,騎乘汽機車均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即採同此見解)。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已領得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金九千三百八十元(見附卷原告所提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為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另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保險給付部分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再為請求。
⑷至證書費用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百元、八月一日五百元、十一
月二十一日一百元;九十年八月四日二百元、八月二十日一百元、九月六日五百元、九月十二日一百元、十月六日一百元),因被告迭所爭執費用之支出,此部分核為證明醫療支出所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扣除生產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再扣除健保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與保險理賠金額九千三百八十元後,為一萬七千零八十元。)㈡車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二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已自承有時由其配偶載送前往醫院就診,已見無計程車費之支出,況其又未提出相關計費單據與計算依據,尚不足以證明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在雅嬪髮廊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車禍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收入十五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女子美髮丙級技術證各乙件,,並舉證人楊碧珠為證,被告雖否認其真正,辯稱既無扣繳憑單,且在職證明書與證人證述任職時間亦有未符,難信實在。況依原告所受傷害,休養一個月已足,其請求六個月之損失,亦非有據等語。經查,原告具有女子美髮技能,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丙級技術證可憑。而原告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發生車禍為止,任職於雅嬪髮廊當師傅,每月薪水不定,最少二萬餘元,最多三萬多元,平均月薪一定有二萬五千元以上。因髮廊有依法申報營業稅,但未開立扣繳憑單,一般美容業均係如此等情,已據證人即雅嬪髮廊工負責人楊碧珠結證在卷。雖楊碧珠所為證言與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所未符,然均含蓋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相當期間,自堪採信。
⑵本件原告因車禍「右脛腓股骨折」受有傷害,經手術而植入鋼片固定,嗣需再手
術取出。雖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但原告所從事之美髮業之工作性質須長久站立,可否於休養一個月後即得回復工作,尚非無疑,但亦無法證明需長達六個月之休養。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及嗣後門診治療之次數與回復等情狀,認原告以休養三個月為必要。至被告另辯原告於受傷期間適逢生產,其甫於生產後本無法工作,即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縱於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仍得支領工資,被告前所置辯即非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三個月,每個月二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五千元。
㈣托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右脛骨骨折、左肩挫傷,致無法照顧兒女而需托嬰六個月,支出二十六萬四千元,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六日因腳傷口感染再住院治療期間,而將兒女託人照顧十五天支出費用二萬二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二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秀蘭於本院證稱:「‧‧‧我七月三日開始帶他(按她,即原告)大女兒,到七月二十日將老二也託給我帶,老二當時還沒有滿月,我帶這二個小孩到今年二月底‧‧‧我今年八月幫他那兩個小孩帶了半個月。當時約定一個小孩外面二萬八,但是我收他二萬二,二個小孩一個月是四萬四,半個月是二萬二,我是日夜帶的‧‧‧」等語,固足信原告所稱有將小孩託人照顧為實在。但查原告白天於雅嬪髮廊工作,其本應支出白天託人照顧小孩之費用,至於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其後因拔除鋼釘受感染住院期間,須於夜間將小孩託人照顧,始為伊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又依證人陳秀蘭所證稱全天照顧小孩每人每個月二萬八千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夜間託人照顧小孩,故本院參酌證人所證稱之費用計算方式及原告與證人間親屬情誼,認以每個月每個小孩一萬二千元為當。故原告得請求因傷休養之三個月期間托嬰費為七萬二千元。另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六日之十五日再住院治療之十五日,托嬰費二萬二千元,合計九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加上兒女託人照顧,往返奔波,並因傷口併發感染,致長期無法復原,實痛不欲生,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共三十萬元等語。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及其後併合感染之傷害,與因此無法照顧子女享受天倫之歡等所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分屬高職及大學畢業,與其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六千零八十元(醫療費17080元+
工作損失75000元+托嬰費用94000元+精神慰藉金1200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本件經查依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卷全卷中所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未認原告有過失,但被告所辯肇事之時,原告懷有身孕,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負載小孩及堆置市場所購物品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其易致使其不易操控機車與分神,核前開法規之規定有違,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一點小過錯(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為前揭鑑定及覆議所未審酌,是可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末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致送二千元慰問金予原告,並為原告所自承,自應於前揭賠償金額中再予扣除,故原告計得請求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撤回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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