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祥
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甘名峯、吳柏龍、 伍坤城 、林致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凱祥與其所雇用之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及少年林O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基於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營利,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經警查獲止,由吳柏龍提供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鎮○○里○○路○○○號旁鐵皮屋予徐凱祥,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分工方式:甘名峯負責賭場記帳及購買賭場內飲料、檳榔、餐點等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柏龍負責賭場內桌面上財物清點、點帳等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伍坤成除負責賭場桌面上財物清點、點帳外尚負責發牌、送牌等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林致宇負責把守大門、看門等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少年林0廷負責在屋外車上把風、維持賭客停車秩序及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進入賭場之人員等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而共同聚集 彭聖貴張文泰梁文豪蕭加祥黃志賢陳建裕林意為洪郁智鄭育明洪士傑吳家頤陳靖儒黃致霖孫惠津陳星瑋呂忠銘賴冠伶 等17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推筒子為賭具,比大小論輸贏,且輪流作莊,押注者每次最少押注
100元,最多押注無上限,押注贏者需交付抽頭金,比例為
300元抽頭10元(即30分之1)等方式抽頭營利。嗣於同年
2月24日零時50分許,在上開賭博處所,為警當場扣得賭資62,650元、推筒子5副、麻將1副、天九牌2副、撲克牌2副、骰子140個、無線電對講機3台、日記帳單16張、計算機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少年林0廷及證人彭聖貴、張文泰、梁文豪、蕭加祥、黃志
賢、陳建裕、林意為、洪郁智、鄭育明、洪士傑、吳家頤、陳靖儒、黃致霖、孫惠津、陳星瑋、呂忠銘、賴冠伶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㈣扣案賭資62,650元、推筒子5副、麻將1副、天九牌2副、
撲克牌2副、骰子140個、無線電對講機3台、日記帳單16張、計算機1台等證物。
三、被告徐凱祥與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性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持續或接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自104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徐凱祥係雇用人乃主要犯罪正犯,被告甘名峯、吳柏龍、伍坤成、林致宇等人均係受雇人,均為共犯,並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動機、經營賭場之手段,以及各別之生活狀狀、智識程度、經營賭場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均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如下:麻將1副、天九牌2副、撲克牌2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名稱為『樸克牌』)、骰子140個、計算機1台及吳柏龍包包中之日記帳單3張。其中麻將1副、天九牌2副、撲克牌2副、骰子140個係備用之賭具,業據被告徐凱祥於偵訊時供陳不諱,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計算機1台,則係用於記帳,有被告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可按,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吳柏龍包包中之日記帳單3張,吳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徐凱祥放入,實為徐凱祥所有之物,徐凱祥就此節亦未否認,足認該日記帳單3張為徐凱祥所有,且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併入原扣案物品「日記帳單13張」中,總計為「16張」。上開其他扣案物品既均為徐凱祥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推筒子伍副。
三、麻將壹副。
四、天九牌貳副。
五、撲克牌貳副。
六、骰子壹佰肆拾個。
七、無線電對講機參台。
八、日記帳單壹拾陸張。
九、計算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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