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瑕疵給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黃國峰 被上訴人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網路上1名化名十步(即上
訴人)交易乙批二手機車零件,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交易時間為當日晚上8點,在6月10日前幾天,雙方約定標的物為全車鈦合金零件,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惟因機車零件數量較大無法在交易時立即發現有無短少,故被上訴人拿到熟悉的車行詢問是否是全車鈦合金零件,經清點後始發現短少,被上訴人立即要求上訴人退錢或補足短少部分,但被告拒絕,被上訴人即於隔日做備案,並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上訴人宣稱伊車上所改裝的鈦合金零件,比被上訴人車上所擁有之鈦合金零件還要多,被上訴人將車上的全部拆下來,經比對後發現短少項目有:鈦合金螺絲83隻,坐墊活葉、插銷1組,輪心1組,車台螺絲1組,三角台羅母1組,啟動馬達1組,後搖臂套統1組,油箱蓋1個,鯊魚後輪框羅姆1組,中柱心,鼓煞調整1組,傳動裸姆1組,離合器羅姆1組,鈦合金邊柱彈簧1隻,功夫龍船底1個,螺帽8顆,新品總價值約6萬餘元,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零件補足或全額退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上訴人張貼在個人網頁之資訊要賣全車鈦合金螺絲,被上訴
人當時詢問上訴人過程中,確實曾強調提問過是否整車內外每個都有,上訴人答稱是,且上訴人特別刻意強調是全車都有,內外都有,且強調連被上訴人沒看過的都有,代表上訴人看過被上訴人的車,並知道被上訴人車上有多少鈦合金零件,但被上訴人嗣後經車行幫忙清點始發現缺少甚多。當時交易地點只是上訴人常去的一家車行門口,交易時該車行老闆從未參與面交以及交涉,故與在何處交易完全沒有關係,且在交易完的兩個小時內,被上訴人即打電話給上訴人,請求價金,物件相互返還,但上訴人不願意,且希望之後再處理,此後完全無下文。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在Facebook網站及個人網頁張貼販賣
鈦合金螺絲,被上訴人是自己私密上訴人開價,並約定102年6月10日○○○區○○街○○○○號面交,此地點是一家車行。
㈡上訴人從未說過車上的鈦合金零件比被上訴人車上的還多(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的機車)。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前,被上訴人均有看過Facebook上之
照片,且面交時也於於現場檢查有10幾分鐘之久,才去領錢交付上訴人完成交易。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零件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經查:
⒈上訴人於Facebook所張貼資訊為「出售:整車鈦螺絲!目
前只PO.3/2,還有3/1未拆。不單賣!意者,請帶價私密我。」(見102年北簡字第15046號卷第11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10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偵訊時具結後自承:於雙方見面交易時,上訴人確實有給伊看幾分鐘,上訴人說所有之東西都在這裡,伊看了一下沒問題就去提錢,因為物品之性質無法詳細清點,但有大約看一下,沒有詳細清點數量等語,有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交易時上訴人說所有之東西都在這裡,看幾分鐘後沒問題就去提錢,被上訴人確有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甚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
偵查時曾當庭諭知兩造就當初Facebook所張貼之照片,其中零件數量多少,而被上訴人事後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數量多少於庭外進行核對。雙方於核對後,得知照片中之數量為125支,而被上訴人實領之數量則為171支,亦超過照片中所示之數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人確實已如數交付如張貼資訊即買賣條件所示數量之零件予被上訴人,未有零件數量短少之情形,堪認屬實。
⒊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24011號偵查中陳稱伊所取得之零件無法供應機車使用,因為這些零件就是美觀減輕重量用,伊當晚發現差太多要退錢,伊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說他說的「全車」指的是內外有鎖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說不願意退錢給伊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為證,足見,系爭零件是美觀減輕重量用,無法供應機車使用,系爭零件僅係具美觀及減輕重量之功能,並非因有瑕疵使機車無法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存在。
⒋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應該看過我的車,從外觀就可以看得到,上訴人跟我在臉書對話時:「我沒有看過的,他都有給我」,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應該看過我的車,我們兩人不認識;上訴人事後不願意處理本件糾紛,所以我認為有瑕疵給付。我有要求上訴人退錢或補足剩下零件,但上訴人不願意,這就是解除契約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然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怎有可能於交易時即已見過被上訴人之車?兩造間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合意,在於上訴人在Facebook所張貼之零件照片所示,而非販賣之系爭零件必須足供被上訴人所有機車使用,故上訴人事後不願意處理本件糾紛,或拒絕退錢或補足剩下零件等情,實與系爭零件有無瑕疵給付無涉。
⒌依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何數量短少、
瑕疵或合法解除契約之事證,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5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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