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坤政
楊麗珠 李宛璇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以被告賴俊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5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104年
3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有送達證書3份可參(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 葉倉育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於103年9
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被告賴俊宏為承攬遠通電收公司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ETC門架工程之億鴻系統科技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葉倉育於10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以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全拖車(以下稱子車)載運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2公里8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因車輛超載又未將所載水泥涵管確實捆紮牢固,且未確實做好車輛保養,造成該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桿(三角架)因腐鏽嚴重、載重超過而斷裂,造成子車與A車脫離後橫佔於北向之內側、中線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所承載之水泥涵管因而滾落地面,部分水泥涵管並穿越被告施作ETC門架工程而形成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散落在南北雙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上。適有聲請人李坤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D車,超載乘客 李盈昀李佳玟 、楊麗珠、李宛璇、 傅啟皇 等5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見前方有滾動中之水泥涵管而左偏閃避,復撞擊掉落在內側車道之水泥涵管後致車身翻覆,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同向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由 張聰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E車)隨即駛至,輾壓散落物往右閃避不及,擦撞同向已肇事翻覆橫停之D車右側車身後,滑行停於南向外側路肩。之後,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由 官維金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F車)駛至,見狀左偏閃避不及仍擦撞水泥涵管,再碰撞同向已翻覆橫停之D車左後車尾後,再駛至南向外側路肩停於E車前方。以上連環車禍後,造成聲請人李坤政之女李盈昀受有胸部多處鈍力傷合併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李坤政之女李佳玟受有中樞及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內出血開顱術後,該2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仍分別於同年2月22日、25日不治死亡。聲請人李坤政本人亦受有胸廓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楊麗珠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聲請人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在肇事路段附近施作ETC門架工程形成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未盡安全防護義務,涉有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認被告未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顯有違誤,以下分述之: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確指出葉倉育之子車上所
承載之水泥涵管掉落北向車道後,經由ETC門架工程施工所生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滾動至南向中線車道,而若施工日期超過5日以上,屬於長期性施工,其阻隔設施應使用混凝土活動護欄,護欄間應密接平順排列並固接,且每標工程之監造工程司,負責工程之稽查人員,應有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巡察、檢查及抽查紀錄表。再依交通部公務總局之公務養護手冊第8章對交通工程設施對於護欄的基本原則中,亦指出護欄應經常保持完好及整潔,遭受破壞應予修護,以維交通安全。護欄之養護方法中亦強調護欄結構應有之強度與完整性,以發揮防護功能。然本件施工單位於101年10月底施工至事故發生日,已逾百日而屬長期性施工,檢察官未針對此點調查,反以施工單位有擺放以連桿串連之三角錐,並裝有警示燈等設施,即認已足提醒往來之駕駛人注意交通安全,顯非合理。
⒉被告之施工單位僅為安裝2.8公尺寬之ETC門架之門柱,而
拆除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實體護欄8.9公尺長,造成門柱南側2.5公尺及北側3.6公尺之缺口,顯未依本案之ETC門架設置合約工程竣工圖(見聲證6)而施工,造成缺口過大;且依肇事路段現場照片及本案之ETC門架興建進度(見聲證5),ETC門架既已於102年1月17日施作完成,即應將護欄復舊,不該再留有缺口,惟因該缺口之存在,使得掉落在北向車道的水泥涵管,無阻礙地滾動穿越缺口至南向車道,致聲請人李坤政駕駛之D車左偏閃避,與掉落在內側之水泥涵管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李坤政之女李盈昀、李佳玟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聲請人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自有遲誤門架吊裝完成日期,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施作ETC門架工程,故將肇事路段南北向車道間之中
央分隔島去除,而在門架北端留有長3.6公尺、門架南端留有長2.5公尺之缺口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字第100號卷第13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要安裝ETC門架,故去除肇事路段附近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我是承攬遠通公司系統的施工單位,均有按照設計圖施工等語(見偵續字第5號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 鄭歲城 於警詢時證稱:該門架工程之施工有向大甲工務段通報,且經大甲工務段核備後方進行施工等語(見相字第100號卷第162頁),是被告在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施工,並將南北車道間之中央分隔島去除而形成缺口,並非任意為之。
㈡觀之卷附交通部頒交通工程手冊第10章指出,○○○區○○
○區段為工程進行之區域,置放各種施工器具、器材及人員,工作區段應使用圍籬、混凝土護欄等設備,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並配警示燈號以增進夜間及天候不良時之能見度等情(見偵續字第5號卷第261頁),足見於施工地區配置之圍籬或混凝土護欄並加裝警示燈號等設備之目的,係使○○○區○○○○道有適當之阻隔。查本件肇事路段之ETC門架施工區域於本件事故案發時,雖無工人在場施工,然確有在因ETC門架施工而生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設有裝置警示燈之交通錐,並以PV材質之連桿串聯乙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在卷(見相字第100號卷第66頁、偵續字第5號卷第76頁反面),核與肇事路段現場照片及檢察官於102年3月
4日勘驗E車、F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於接近肇事路段安全島旁發現有豎立交通錐,上裝有警示燈,地上有3個交通錐等情相符(見偵續字第5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相字第115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則被告在肇事路段之ETC門架施工區域,確有設置安全警示設備以提醒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北雙向之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此情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46頁),則被告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倉育駕駛之A車及子車,行經肇事
路段時,A車與子車之聯結器斷裂,致子車脫離A車後,子車承載之水泥涵管掉落北向車道,其中部分之水泥涵管掉落後,雖係經由ETC門架施工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滾動至南向車道,然被告於該肇事路段施工時,在上開缺口設置之前揭安全警示設備,已足分隔施工區域與南北向車輛駕駛人之行駛路線,業經認定如前,則就造成本次事故之水泥涵管在北向車道掉落後,通過施工缺口而滾動至南向車道,客觀上實非被告所得預見,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㈣聲請人等雖主張上開路段之ETC門架施工屬於長期性施工,
其阻隔設施應使用混凝土活動護欄等語,並提出聲證1、2之資料為佐。然觀之聲證1、2之資料,係對施工單位於施工時之注意事項而為之資料整理,施工單位對於○○區○○道路間之阻隔設施為何,自應於工程個案進行裁量與判斷。查本件被告供稱:我們施工時是用三角錐跟連桿做阻擋,如果使用紐澤西護欄作為阻隔設施,會更危險,因為紐澤西護欄體積龐大會凸出來,可能影響內側車道,所以本案是用三角錐跟連桿以阻○○○區○○○道等語(見偵續字第5號卷第76頁反面),兼衡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與南北向內側車道間僅有1公尺之距離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字第100號卷第12頁、第13頁),則被告於施作ETC門架工程時就施工現場與道路之阻隔設施,係經合理之評估後而為,聲請人前揭主張,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觀之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設
有中央分向之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南北向道路均劃為3個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肇事路段無號誌,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防眩板,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有缺口在進行ETC門架安裝,肇事路段中央分隔島上之防眩板有遭水泥涵管撞擊之痕跡,分隔島中央護欄上有遭水泥涵管重壓摩擦撞擊之痕跡,南下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亦有水泥涵管之鑿痕等情(見相字第100號卷第12頁、第13頁、偵續字第5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堪認即令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無因施工而生之缺口或在施工缺口使用其他安全設施,葉倉育所駕駛超載之A車及子車,子車脫落A車後,亦不免致所載運之水泥涵管掉落在南向車道,而衍生聲請人李坤政及張聰明、官維金駕駛之車輛發生連環車禍,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肇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有因施工而產生之缺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均為相同之認定(見相字第10
0號卷第198至213頁、偵字第5154號卷第29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46頁)。
㈥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本案門架興建進度表、設置合約工程竣工圖,並具狀聲請調閱本件ETC門架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俱屬有據,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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