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如下:㈠「103年8月18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7月1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聯;偵卷第12頁」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各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應該知道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共同責任(你我之責),亦為本能應有認知,同為 普羅 應有的反思,且不論公私部門(包括個別自然人)對於反對酒後駕車之姿態,均必須是堅定不移的,此種態勢必須繼續保持,免致遺憾終身,後悔莫及,公私兩傷。而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復無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含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見同上加列之證據材料),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並衡其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危害極具嚴肅性,不可心存僥倖,恣意而為,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3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及102年間,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復於103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