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德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江德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12月2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因偵辦他案時,通知江德芳於103年10月2日下午7時許,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當警方詢問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江德芳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德芳有甲、乙兩段之定應執行刑,其中甲段部分共有如下之6罪: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月26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段案件)。另乙段部分共有如下3罪: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段案件)。前開【甲段案件】之4年6月徒刑部分,於97年11月28日發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21日,於10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接著自10
2年5月7日起,接續執行【乙段案件】之2年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因另犯罪被撤銷後,自103年11月10日起,執行殘刑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江德芳之甲段案件刑期已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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