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承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承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承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闕承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承繼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5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並承認犯罪,惟亦陳稱:伊當天只喝2、3杯啤酒,伊認為儀器有問題,伊共吹了5、6次,測的結果也不讓伊看,最後一次才測到0.26,警方或執法過當云云,經查:
(一)證人 邱衍超 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1人騎警用機車行○○○區○○路,被告從仁愛街的巷子出來,看到我之後感覺很緊張,並加速逃逸,我就回頭追被告,就○○○區○○路○段○○號前將他攔下,我就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並詢問被告飲酒時間,他說他剛剛才喝完,我就跟他說我等他20分鐘後再酒測,也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他吹了很多次,但是都不是按照我們教他的方法吹,是很消極的方式,就是吹1秒就結束,我認為是被告算半故意,因為我們有告知他說要長吹6、7秒,直到失敗3、4次後,他才認真吹,才吹出酒測值,失敗的部分並沒有顯示酒測值,只是在機器上顯示失敗,酒測失敗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只有酒測的經過有錄影,錄影的同事是 張育賓 。儀器並沒有發生問題,是合格的,關於合格證書我會再傳真過來。被告當天吹測的時候顯的不合作」等語。
(二)被告質疑酒測過程、酒測值及酒測儀器準確性部分,查警方執行酒測取締過程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酒測儀器準確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質疑,並不足採。
(三)而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經酒測逾標準值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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