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擬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擬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余擬珽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公共危險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23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並由被告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3年6月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被告余擬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擬珽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中平路某處之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黃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陳奕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余擬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2年2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擬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余擬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