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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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經查,於我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若欲通行路面,均須依法辦理相關使用牌照並懸掛之,又於買賣汽、機車時,復均須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事宜,在在均係對我國汽、機車使用者進行一定之行政管制,以確保交通秩序之管理與維護,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46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實難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又自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外觀照片以觀,該機車亦顯非老舊而無人使用之物,衡情被告若欲使用該機車,亦應透過正當途徑、程序,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辦理,殊無逕行侵吞入己之理。則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淵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業送貨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54號被告陳淵霧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霧於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102年6、7月間止之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壟鉤路斜坡上,見 石德龍 所有由 黃學光 (已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遺置於該處(係黃學光於100年3月26日往生後,因不明原因,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送修後更換機車鎖供己騎用,復於103年3月間,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吳明照 (吳明照所涉侵占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103年4月15日19時許,吳明照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淵霧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斜坡上很久, 伊有 在附近詢問路人該車為何人所有云云。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為石德龍所有,而於100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出借予黃學光使用,黃學光有時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傑安保全公司,黃學光於100年3月26日往生後,石德龍不知該車去向,遂於102年12月9日報案該車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石德龍 陳明 在卷,復有網路新聞列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機車於100年3月26日黃學光往生前,仍由其正常使用中,該車並非老舊無法使用之機車,再者,該車因不明原因停放在臺北縣五股市時,仍懸掛原有之車牌0面,被告拾獲後,於102年年中將該車送至益昌機車行修繕,更換機車鎖後供己使用,被告復於103年3月間,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明照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照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牽走該機車時,該車上仍懸掛原有之車牌,足供任何人辨識該車為他人所有之車輛,並非報廢之車輛,且被告仍自費修繕該車,復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益徵該車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車輛,被告之舉顯已構成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參以,證人吳明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該車要避免遭遇警員進行臨檢,且勿在台北市使用該車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無法提供該車行車執照,因此告知吳明照使用該車要謹慎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該車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車輛,故警惕證人吳明照使用該車應小心謹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有蒐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贓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陳淵霧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又本件除查獲被告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售予證人吳明照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贓物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本件機車出借予黃學光使用,黃學光於100年3月26日往生後,該車去向不明等語,顯見告訴人將該機車交予黃學光使用後,即未掌握該機車動向,亦不清楚該機車放置於何處、是否由黃學光使用、黃學光是否再將該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從而,告訴人已不知本件機車去向,然該機車究竟是遭竊或遭因其他原因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等情,實難以遽認,又被告出售該機車予證人吳明照之時間點距黃學光往生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該機車亦不無可能係遭他人竊取後,將之任意棄置在路旁,綜上所述,實難僅以告訴人不知該機車流向,遽以反推被告係以行竊或收受贓物之方式取得該機車,而率以竊盜、贓物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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