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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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至第3行所載「(毛重共計1.75公克,淨重共計1.67公克)」,均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0.876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信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白
色結晶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共0.876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
6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黃信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75公克,淨重共計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75公克,淨重共計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1032668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
1.75公克,淨重共計1.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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