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6月9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6月19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路中間,經警到場後,更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爭執,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以及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聲請所指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1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被告趙世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瑋於103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馬路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陸明彥許慈廷 據報後到場處理,欲對趙世瑋進行呼氣酒測。詎趙世瑋為規避酒測,明知陸明彥、許慈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推擠許慈廷,並與許慈廷發生拉扯而雙雙跌於地上,致許慈廷因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陸明彥見狀後欲將趙世瑋扶起時,趙世瑋竟張口咬陸明彥之左手,致陸明彥因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陸明彥、許慈廷執行職務。嗣陸明彥、許慈廷將趙世瑋當場制伏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陸明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世瑋雖坦承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與警察發生衝突的原因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曾與警員發生衝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陸明彥、許慈廷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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