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澄 (原名 李定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55號、103年度偵字第1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亦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
3年2月間某兩日,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路○○巷0號2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重量均為1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漢慶 共2次。
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且
明知 李美 ○係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少年李美○),竟於10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居所,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各次轉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MDMA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任由少年李美○施用,共3次。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
29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接獲 吳俊賢 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後,經告知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顆MDMA後,雙方遂約定於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居所,以500元代價販賣
1顆MDMA(重量不詳)予吳俊賢,並當場交付該1顆MDMA予吳俊賢。嗣後其再與吳俊賢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以下沿用舊稱)華國新村1號新山鶯賓館,待吳俊賢將該顆MDMA販賣予少年李美○後,吳俊賢再當場交付甲○○上開購毒價金500元。
二、嗣於103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處拘提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 羅佳榜 就有要求配合辦案,並指示製作筆錄的方向,且警詢筆錄中很多內容都是員警要求看著電腦螢幕及證人吳俊賢的筆錄回答,而且電腦螢幕上已經打好,警詢筆錄中之記載有所不實云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在警詢時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8月26日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稽諸該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又員警於詢問前確有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數次向被告確認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及對象等交易重要事項,被告均係自行回答,期間並有多次手指電腦螢幕,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復加以指正,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轉讓」用語之規範意義與員警一再確認,有原審法院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24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且依證人羅佳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103年8月26日甲○○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當時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甲○○之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2頁背面),衡情證人羅佳榜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原審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又其證述警詢筆錄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乙情,核與前開勘驗之結果相符,足信證人羅佳榜證述情詞應屬信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警員羅佳榜並沒有跟伊說作筆錄時,如果沒有配合,要對伊如何,或是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依此足見本案員警並無對被告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被告於警詢所回答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堪認定。
⒉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員警當時有拿吳俊賢之筆錄給
伊看,但沒有給伊看陳漢慶的筆錄,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伊就照著螢幕的內容回答云云,惟查:參照被告所供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漢慶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內容,均係由員警與其以問答方式製作,且細究被告於警詢中,除明確供述於103年2月間販賣毒品2次予證人陳漢慶外,另 陳明 於同年3月間在大同路販賣1次,於同年3、4月間,印象中因證人陳漢慶有2次要向其購買毒品,而其表示要幫忙問朋友,並向員警說明其有認識之朋友,可以拿到比較低價錢來販賣毒品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103年8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告知涉犯罪名,且因員警稱有3人之指述,心裡也非常擔心會發生犯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是其當時對於其所為事涉犯罪,已屬知悉,衡諸常情,被告面對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當無信口胡謅之可能。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陳漢慶、吳俊賢係為向其買毒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逕為改稱證人陳漢慶、吳俊賢始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前後說法差異甚遠,顯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經員警告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當知曉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邀刑罰之寬典,然比較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說詞,二者之間,顯然係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對其較為有利,更可避免己身因遭販賣毒品而遭起訴之嫌,則若被告實係向證人陳漢慶、吳俊賢購買毒品之人,豈有可能於警詢中將此等對己有利之詞棄置不論,卻供述自己販賣毒品之詞,此舉無異更使其身陷於遭起訴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之上開辯詞,顯屬無稽,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詞較屬可信。
⒊此外,同案被告吳俊賢之警詢筆錄係於103年8月27日製作
,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顯然係晚於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此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下稱偵字第19584號卷)第6至10、16至22頁),是被告所辯:員警有拿吳俊賢之筆錄給我看,螢幕上都打好,伊照著念云云,自屬無稽。另被告又辯稱:伊事後有用FACEBOOK向吳俊賢確認,才發覺被員警誣陷云云,然細查同案被告吳俊賢經警員製作上開筆錄斯時,係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有吳俊賢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至8頁),則被告究竟是如何能透過FACEBOOK與在新店戒治所中之同案被告吳俊賢聯絡,實有疑問,況經原審當庭向同案被告吳俊賢確認,其亦稱:未曾與被告甲○○用FACEBOOK就上情進行過對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慶,亦未販賣MDMA予吳俊賢,陳漢慶、吳俊賢才是販賣毒品之人,伊也沒有轉讓MDMA、愷他命予李美○,是因為先看到她指證伊,伊心生恐懼才會承認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話, 陳汗慶 與李美○是情侶,他怕被他們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經對自己不利自白,原審也有傳訊證人即員警,但被告有講過是看到別人做的筆錄之後心生畏懼,這部分自白是否能夠證明被告犯罪有待審查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陳漢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甲○○幫伊去拿毒品安
非他命時,伊會問他有沒有得拿,請他幫伊拿,因為有時候伊去他那裡剪頭髮時會閒話家常,他知道伊有在用安非他命,他有提過他也有朋友在用,伊找不到朋友拿時,就找他處理。之前請甲○○幫伊處理時有問說多少錢,他是先幫伊出錢,伊去找他拿的時候錢再給他,他是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伊請甲○○幫我拿過2次毒品,都是伊去他的租屋處找他,他的租屋處就是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伊曾經詢問過甲○○幫伊處理的話1克是多少錢,他回答也是說2,500元,而那時候伊找別人拿的價格也是這個價格。第
1次請甲○○幫伊拿毒品是在103年農曆年剛過沒幾天,第
2次請他幫伊拿毒品是與第1次相隔3、4天以上,拿毒品的地點都是到甲○○的租屋處樓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84頁背面至第187頁),經審酌證人陳漢慶於法院審理時業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證人陳漢慶上開證述,應屬信實。
⒉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
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
39:18)……(員警):幫他買?(被告):幫他買。(點頭)員警:什麼毒品咧?(被告):安非他命。(40:47)(員警):你共幫陳漢慶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沒幾次啦。……(員警):那就2月囉?(被告):是。
……(員警):地點咧?(被告):地點就是到我家那邊拿。(員警):你家住址咧?(被告):嗯……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42:51)(員警):陳漢慶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被告):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43:13)(被告):約1g,1克。(員警):1克對啦,1g就是1公克啦。……(48:26)……(員警)……我現在問你啦厚,103年2月期間,是買幾次?(被告):2次。」,此有原審105年
4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依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見被告已自承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漢慶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互核被告供承販賣之毒品種類、交易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與證人陳漢慶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已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漢慶之事實。又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可參),佐以被告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科刑紀錄中,施用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10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7、10至13頁),足見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間在其上開居所,分別以價格2,500元之價錢,各次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證人陳漢慶共計2次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對於證人陳漢慶於103年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向其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勘驗筆錄中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7:17)時固係先供稱為1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6頁背面),然經員警再向其解釋「販賣」、「轉讓」之不同後,員警再次詢問其確認次數,被告則於勘驗筆錄中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8:26)答稱為2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7頁),是當以被告事後所答稱之2次,較為可信。另證人陳漢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次給甲○○的錢都是1,20
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然觀諸前揭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42:51)(員警):陳漢慶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被告):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43:13)(被告):
約1g,1克。(員警):1克對啦,1g就是1公克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就此部分交易購買毒品之價錢,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證人陳漢慶所述容有差異,然細究證人陳漢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有講過每次都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新臺幣2,500元這樣的話,是因為甲○○說幫伊處理的話,安非他命1公克是2,50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6頁背面),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向其確認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何?證人陳漢慶再證稱:伊給他的價格是合資的一半就是1,200元,50元就沒有收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是證人陳漢慶所述略有出入,此部分證述是否足採,容有疑義,而相較於被告係為兜售毒品之人,為謀藉由販毒從中賺取價差獲利,對於應收取多少價金,當係較為清楚,故當以被告上開供認之金額2,500元為據,較為可信。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甲○○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甲○○若無營利之意圖,當可轉知證人陳漢慶與賣家自行聯絡,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陳漢慶之理,如此迂迴方式,更添己身遭查獲之危險,更使自己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證人陳漢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甲○○之朋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頁背面),然此亦經證人陳漢慶另證稱:是甲○○告知伊,毒品是與他人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及背面),是此亦僅為證人陳漢慶片面聽聞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依原審法院105年4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26:18)(員警):……你是否於103年3-4月期間多次轉讓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少年李美○施用?有沒有這回事?(27:18)(被告):我想了解一下轉讓的意思……。(員警):就是無償提供嘛!你的毒品、給他,就是無償提供。有沒有這回事?(27:30)(被告):
有,就……沒有幾次耶。(員警):他說10多次耶?(27:
36)(被告):哪有可能!(員警):包括K他命,包括……。(被告):10多次?那……那沒有。(員警):沒有,我還沒問呀,我還沒問,他說有10多次啦,你自己說幾次你自己要講呀,對不對?(27:53)(被告):你講多次……(指螢幕)。(員警):多次,3、4次以上就叫多次啦!對呀,我還要問很細啦!我不只這樣子問而已啦,我只是問你有沒有這樣子,我怎麼可能簡單的這樣子問而已,檢察官哪聽得懂。(被告):了解。(28:43)(員警):你是否可以明確指出,共轉讓多少次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少年李美○施用?(被告):3次左右。(員警):約3次啦厚?(29:04)(被告):對。(員警):地點咧?(被告):嗯?(員警):地點咧?(被告):在那個住家。……。(員警):那地址念一下吧!(被告):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員警):那個,搖頭丸幾次?他是有吃K他命又吃搖頭丸是嗎?(被告):是。(點頭)……(
31:16)……(員警):那3次是K他命是嗎?(被告):是。……(32:10)(被告):有……有過。(員警):對呀,他就跟你說搖頭丸呀,他就說搖頭丸呀,那你自己講呀。
(被告):那就搖頭丸。(員警):對啊。(被告):嗯。(員警):搖頭丸幾次?在你住處?我說現在在你住處?(被告):在我住處,好像2次多吧,還是2、3次?……(員警):也是在那個嗎?在你家嗎?(被告):是。(員警):那期間咧?(被告):期間是103年3月到4月期間……103年3月、3月期間。(員警):3月是嗎?(33:10)(被告):(指螢幕)這個就是搖頭丸那3次呀。(員警):對呀,一樣嗎?(被告):一樣呀,他去我家沒有幾次呀,真的沒有幾次,第3次是只有他跟陳漢慶這樣子……沒有10幾次啦。(員警):他講的是他講的,你講的是你講的。(被告):我能了解。(員警):對呀。(被告):10幾次那太離譜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至114頁)。依參諸上開被告警詢之勘驗內容,其已供承於103年3月至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所內,3次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且各次均係同時轉讓MDMA及愷他命等情,堪以認定。至依勘驗結果中,被告雖於警詢中尚有供述:「有一次是在外面」、「在我住處,好像2次多吧,還是2、3次?」等情,然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被告確認為3次是在其居所內轉讓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見李美○指證伊,因而心生恐懼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話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再參以證人李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甲○○位於桃
園縣○○鄉○○路○○巷○號2樓這個地方用K他命及搖頭丸,因為伊跟甲○○是朋友,所以他無償提供搖頭丸跟K他命毒品給伊施用,在103年3月之後,103年4月14日前每天都會去,記得只有兩天沒有去而已,最後1次是在103年
4月14日下午2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及背面),酌以證人李美○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且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103年3月至
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轉讓毒品予李美○等情,此情核與證人李美○前開證述確實曾有於103年之上開期間內,至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施用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供述於該期間內在上開住所轉讓K他命及搖頭丸供證人李美○施用乙節,應非虛妄,堪以認定。再被告於該期間內在該處轉讓毒品予證人李美○之次數為何?證人李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詢中所證述幾乎每天都去被告甲○○住處施用搖頭丸跟K他命係屬實在,次數大概13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再向證人李美○確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證人李美○則證稱:13次是大概的數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另觀諸證人李美○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係證稱:不記得去甲○○前開住所施用搖頭丸跟K他命之次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而衡情證人李美○所證述由被告轉讓毒品之期間及地點,係與被告供陳之詞互有吻合之處,若非確有此情,當信難認有此巧合,況被告亦無可能會編造對己不利之供詞,又證人李美○於103年3月至4月間既有多次前往被告住處之情,非無可能對於前往該址之次數及該次前往究竟有無施用毒品,有所混淆或記憶錯誤之情,故證人李美○未能具體證述受轉讓毒品次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反觀該等毒品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等事端係屬涉及己身犯罪情節內容,被告之記憶當信較為清晰可信,故當以被告所供之3次,認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3次。
⒊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美○於審理時
證詞多有忘記、不記得之瑕疵,且對於在被告家中究有無見過證人陳漢慶在場,所述前後不一,另所稱103年4月14日是最後在被告家中施用毒品的時間,因為當下被抓,所以記得日期云云,然其警詢筆錄是於103年6月13日製作,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李美○於105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103年4月已經過2年多之時間,難保證人李美○就其記憶有淡忘之情,並有誤認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及被查獲之時間;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李美○之事,不僅未加以否認,且亦承認確有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之行為,更就提供次數特意說明為3次,並於警詢過程中,有多次手指電腦螢幕,向員警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之舉動,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2至114頁),顯見被告對於此事亦甚為留心、注意,而勾稽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李美○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應無可能特意為迎合證人李美○之說詞,而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使己身自陷囹圄,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前揭毒品予證人李美○施用3次,方屬的論,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依原審法院105年4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員警):你是否認識男子吳俊賢,他綽號叫 吳俊麥 ?認識嗎?(被告):認識。(員警):跟他什麼關係?(被告):不是很熟那種。(員警):算普通朋友厚,還是……。(被告):普通的朋友。(07:19)(員警):吳俊賢有施用毒品嗎?(被告):不清楚。(員警):蛤?(被告):不清楚。(員警):吳俊賢有沒有向你購買毒品?(被告):他跟我也是透過我,他知道我這邊拿……可以幫朋友拿的到,他有透過友人,但不知道是誰……共同的朋友。(員警):透過我向朋友買……。(被告):不算買呀,這買嗎,我想一下喔……。(員警):你毒品不是買是什麼?(被告):不是不是,看誰之前有認識拿得到的話。(員警):對呀對呀,就拿呀。(被告):就拿去轉售。(員警):對呀,也是買呀,不用花錢嗎?這要給他錢吧?(被告):ㄟ對。(員警):對呀,買什麼?(被告):搖頭丸。(08:43)(員警):吳俊賢是否有賣搖頭丸毒品給李美○?有沒有?(被告):有,因為李美○是他的客戶,這樣對吧?(員警):對呀……就簡單回答呀。(被告):沒有,吳俊賢說李美○是他的客戶……那個可以打一下嗎?(員警):哪裡?(09:25)(被告):(指螢幕)這裡,因為我之前有時候想自己玩,就會跟那個朋友拿搖頭丸,自己玩的,他知道我有,然後就……。(員警):跟你買?(被告):對呀。(10:36)(員警):這4月10號喔,在新山鶯賓館,新山鶯那次你沒有去是嗎?(被告):嗯?(員警):新山鶯賓館那次你沒有去喔?(被告):我朋友帶我去。(員警):你有去喔,4月10號(被告):對。(員警):賣蠻多次,賣蠻多次給李美○……你是去過幾次?新山鶯賓館?那時候什麼時候去的?(被告):就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呀。(員警):3月29號,青年節喔?(被告):我不知道,就吳俊麥帶我去,只有那一次而已。(員警):第一次?(被告):就第一次見面。(員警):就青年節那一次麻厚?(被告):嘿,第一次見面那一次。(12:25)(員警):新山鶯歌館、賓館、新山鶯賓館。(被告):嗯。(員警):是確定嗎?(被告):確定……其實那個是我自己要來嘗試的,因為吳俊賢他就是算小蜜蜂,小蜜蜂你知道是什麼嗎?(員警):知道呀!……(員警):嗯,(聽不清楚)吳俊賢是否於103年3月29日22時許,在新山鶯賓館販賣搖頭丸毒品給李美○……你有在場嗎?你有在場嗎?新山鶯賓館這一次,你有在那邊嗎?(被告):算是有在場。(員警):你說小蜜蜂……我有在場,那……一次……你說你自己有在施用是嗎?(被告):是,拿給我試用的。(員警):結果?(被告):試用,因為是我自己要試用的。(員警):試用。(被告):那一次搖頭丸是朋友 阿明 拿給我試用的,試東西啦、試用。(員警):拿給我試用的,然後咧?(
14:35)(被告):得知我身上有搖頭丸要試用,以1顆
600元的價格說要跟我收購,因為那個試用的拿的比較便宜。……(被告):怕我什麼虧錢,他說他需要轉售需要賣、他想賣。(16:20)(員警):然後咧?(被告):他有一個客戶急需。(員警):急需要買是嗎?(被告):對。(員警):買什麼毒品?買什麼毒品?(被告):搖頭丸。(員警):然後咧,你就去賣他了喔?(被告):沒有,我跟他一起去呀,然後他是拿我的去賺那個。……(27:13)(員警)在你家就先買了是嗎?那幾點咧?(被告):在我家先跟我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參諸上開被告之勘驗內容,被告已供承有於103年3月29日販賣1顆MDMA予被告吳俊賢乙情,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29日晚
間10點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村○○○村0號新山鶯賓館將1顆MDMA賣給李美○,當天賣給李美○的MDMA是跟甲○○拿,是伊在賣給李美○當天晚上跟甲○○拿的,當時是李美○打電話給伊,說要1顆MDMA,伊就打電話給甲○○,因為那時候伊也沒有在用搖頭丸,就隨便打。伊一開始不知道甲○○有在用搖頭丸,是打過去之後才知道的,伊說伊要去找他,他說好,所以到了他家之後,伊問他有沒有搖頭丸,現場他說他有搖頭丸,伊跟甲○○說要買1顆MDMA,伊去向甲○○拿MDMA,後來去新山鶯賓館把1顆MDMA賣給李美○之後,向李美○取得價款,再交給甲○○,甲○○當天也有一起去新山鶯賓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情詞,與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如何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其於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並因此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是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證人李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9日晚上10
點在新山鶯賓館以600元的價格向吳俊賢買1顆MDMA,當天有把600元交給吳俊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復依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用500元的價格跟甲○○買1顆MDMA,從新山鶯賓館離開時有拿錢給甲○○,就是在把1顆MDMA賣給李美○之後,向李美○取得價款之後,再交給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頁背面),觀諸證人李美○、吳俊賢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有一同前往新山鶯賓館之情,故證人吳俊賢確實係將該顆MDMA以600元販售予證人李美○,並於取得證人李美○交付之價金後,在新山鶯賓館交付向被告甲○○購毒之價金500元,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次販毒是以600元出售予吳俊賢,且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衡以販賣毒品係屬犯罪行為,若無利可圖,當不至有人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為之,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吳俊賢向伊購買毒品是為謀轉售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故證人吳俊賢既係以600元販售1顆MDMA予證人李美○,當無可能係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毒品,故應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吳俊賢該MDMA之價格當係500元,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猶執前詞辯稱:證人吳俊賢就交易地
點前後供述不一,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綜合觀察原審就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之勘驗結果:被告甲○○於警詢中,係經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自承確實有於103年3月29日將MDMA轉賣給被告吳俊賢,而被告甲○○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手指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之動作,且對話中亦有多次由員警向其確認交易事項之情形,而被告甲○○亦有多次提到與交易有關之毒品價格、虧錢、收購等細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若被告並無販賣MDMA予吳俊賢之情,為何要編造對己不利之情節,且為何能做出與吳俊賢相符之供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詞並非虛妄。辯護人認證人吳俊賢審理時證述對於交易價格諉稱不知、交易地點供述不一,證詞具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記憶本有可能模糊,前後證述情節,難免容有出入,且若證人吳俊賢證述情詞係屬杜撰,豈有可能會與被告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
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先予敘明。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美○則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對未成年人李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⑵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MDMA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均不予以加重。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3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無從加重。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
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更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查本案被告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品質及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復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李美○之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核被告將MDMA轉讓予證人李美○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將愷他命轉讓予證人李美○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於上開各次行為中,均係一次將MDMA與愷他命轉讓予證
人李美○施用,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3罪、
犯罪事實一、㈢之1罪,上開6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李
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部分,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次數僅2次、1次,且交易金額亦各僅2,500元、2,500元、5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當知悉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數次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兼衡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均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係為500元,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5,500元)。上開被告之販毒所得,係其販賣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背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使用,自無從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犯罪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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