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劉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劉俊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235
萬元整,借期至124年4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3%月計付。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另系爭貸款約定如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
務人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
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起25~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4月13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55,51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提前清償違約金10,735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自民國106年0│年息1.9%│││215551││4月13日起│5月13日止││││1元│├──────┼──────┼───────┤││││自民國106年0│自民國107年0│年息2.28%│││││5月14日起│2月1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2月14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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