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上訴人 李宥澄 (原名 李定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55、1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宥澄(原名李定侖)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3罪,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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