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春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持有槍枝被判刑3年6月,因被告當時沒有指定時間去開,是因當時人在花蓮照顧懷孕之未婚妻,又當日法院送達傳票到被告家中,由被告之母簽收,而其母實屬文盲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故沒有告知被告才會沒有如訂期去開庭,被告每個月都要到觀護人室報到,被告都如期去報到,沒有理由不去開庭,且被告之母已年近80且已經胃癌第二期,被告未婚妻於6月1日臨盆,故懇請憐憫被告家中困境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已經知道錯了是日不該在法院咆哮,被告深感後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果而於106年3月6日通緝,於106年3月25日緝獲,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度、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業已於106年6月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判決書已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於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傳拘亦未果,由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脫逃之前案紀錄,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無視於法律規範,不能期待被告於具保後仍會到案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至其所述當時未住在家中,又與其於106年3月26日通緝到案時警詢陳述不符而不足採信,縱被告之母不認識法院文書,那至少於警察到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時,也應該確實知悉被告有案件繫屬於法院,設法聯繫被告,但被告家屬並沒有這麼做,可見縱被告有家屬可收受傳票或聯繫,也無法督促被告如期到庭,更何況本件被告是在台北市遭通緝到案,身上另有查扣毒品,更可證明所述當時是在花蓮照顧懷孕未婚妻等情並不屬實,至於其他所述家庭狀況均屬其個人事由。另本件並無被告在法院咆哮之事實,被告於法院開庭之態度也與本院審酌被告是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完全無關。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