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澄(原名李定侖)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 律師被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584號、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間,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大同路雅園巷1號2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重量均為1克之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共2次。
㈡、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且明知李美○係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竟於10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居所,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各次轉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MDMA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任由少年李美○施用,共3次。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接獲甲○○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後,經告知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顆MDMA後,雙方遂約定於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居所,以500元代價販賣1顆MDMA(重量不詳)予甲○○,並當場交付該1顆MDMA予甲○○。嗣後其再與甲○○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以下沿用舊稱)華國新村
1號新山鶯賓館,待甲○○將該顆MDMA販賣予少年李美○後,甲○○再當場交付乙○○上開購毒價金500元。
二、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接獲少年李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來電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向乙○○詢問是否有販售MDMA毒品,待與乙○○確認購買MDMA及交易事宜後,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李美○確認,並與少年李美○約定在桃園縣○○鄉○○村○○○村0號新山鶯賓館交付毒品,嗣於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甲○○、乙○○及李美○同抵現場後,由甲○○先將前自乙○○處購得之MDMA
1顆(重量不詳)以600元代價販賣給少年李美○後,再將少年李美○所交付600元,自其中拿取500元交付乙○○作為購毒之價金。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丁○○就有要求配合辦案,並指示製作筆錄的方向,且警詢筆錄中很多內容都是員警要求看著電腦螢幕及證人甲○○的筆錄回答,而且電腦螢幕上已經打好,警詢筆錄中之記載有所不實云云(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4、70、172、173頁;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0、21、59頁),然則: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8月26日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稽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乙○○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又員警於詢問前確有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數次向被告乙○○確認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及對象等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乙○○均係自行回答,期間並有多次手指電腦螢幕,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復加以指正,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轉讓」用語之規範意義與員警一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在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103年8月26日被告乙○○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當時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被告乙○○之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訴字卷一,第222頁背面),衡情證人丁○○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又其證述警詢筆錄係出自被告乙○○之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乙情,核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相符,足信證人丁○○證述情詞應屬信實,況被告乙○○亦自承:警員丁○○並沒有跟我說作筆錄時,如果沒有配合,要對我如何,或是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據此足見,本案員警並無對被告乙○○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被告乙○○於警詢所回答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堪認定。
㈡、再者,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當時有拿證人甲○○之筆錄給我看,但沒有給我看證人丙○○的筆錄,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的內容都已經打好,我就照著螢幕的內容回答云云,惟查:參照被告乙○○所供述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內容,均係由員警與其以問答方式製作,且細究被告乙○○於警詢中,除明確供述於10
3年2月間販賣毒品2次予證人丙○○外,另 陳明 於同年3月間在大同路販賣1次,於同年3、4月間,印象中因證人丙○○有2次要向其購買毒品,而其表示要幫忙問朋友,並向員警說明其有認識之朋友,可以拿到比較低價錢來販賣毒品等節,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7頁)在卷足憑,又被告乙○○亦自承:103年8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告知涉犯罪名,且因員警稱有3人之指述,心裡也非常擔心會發生犯罪等語(訴字卷二,第20頁及背面),是其斯時對於其所為事涉犯罪,已屬知悉,衡諸常情,被告乙○○面對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當無信口胡謅之可能。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證人丙○○、甲○○係為向其買毒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逕為改稱證人丙○○、甲○○始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前後說法差異甚遠,顯有可疑。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經員警告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當知曉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邀刑罰之寬典,然比較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二者之間,顯然係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對其較為有利,更可避免己身因遭販賣毒品而遭起訴之嫌,則若被告乙○○實係向證人丙○○、甲○○購買毒品之人,豈有可能於警詢中將此等對己有利之詞恝置不論,卻供述自己販賣毒品之詞,此舉無異更使其身陷於遭起訴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詞,顯屬無稽,更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情詞較屬可信。
㈢、此外,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103年8月27日製作,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顯然係晚於被告乙○○於103年
8月2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此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103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下稱偵字第19584號卷,第6至10、16至22頁)可憑,是被告乙○○所辯:員警有拿證人甲○○之筆錄給我看,螢幕上都打好,我照著念云云,自屬無稽。另被告乙○○又辯稱:我事後有用FACEBOOK向甲○○確認,才發覺被員警誣陷云云,然細查被告甲○○經警員製作上開筆錄斯時,係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表1份(訴字卷一,第6至8頁)可佐,則被告乙○○究竟是如何能透過FACEBOOK與在新店戒治所中之被告甲○○聯絡,實有疑問,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甲○○確認,被告甲○○亦稱:未曾與被告乙○○用FACEBOOK就上情進行過對話等語(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訴字卷一,第43頁背面、第5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李美○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丙○○、李美○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丙○○、李美○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參、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亦未販賣MDMA予甲○○,丙○○、甲○○方是販賣毒品之人,且亦沒有轉讓MDMA、愷他命予李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以:被告乙○○僅係幫丙○○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自身並未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且依證人李美○之證述,丙○○與李美○之毒品均係向 蔡威銘 購得,實與被告乙○○無關,又證人李美○就被告乙○○轉讓毒品次數、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證稱「不記得、忘記了」云云,其證詞非無重大瑕疵,且其證述103年4月14日為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也就是當下被抓之時,然該時點核與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是在103年
6月13日不符,顯見證詞存有瑕疵,自不得以證人李美○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此外,證人甲○○對於MDMA之交易地點先後供述不一,證詞亦具有重大瑕疵,自難憑採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被告乙○○幫我去拿毒品安非他命時,我會問他有沒有得拿,請他幫我拿,因為有時候我去他那裡剪頭髮時,我們會閒話家常,他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他有提過他也有朋友在用,我找不到朋友拿時,就找被告處理。我之前請被告乙○○幫我處理時,我有問說多少錢,他是先幫我出錢,我去找他拿的時候錢再給他,他是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我請被告乙○○幫我拿過2次毒品,都是我去他的租屋處找他,他的租屋處就是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我曾經詢問過被告乙○○幫我處理的話,1克是多少錢,他回答也是說2,500元,而那時候我找別人拿的價格也是這個價格。第1次請被告乙○○幫我拿毒品是在103年農曆年剛過沒幾天,第2次請他幫我拿毒品是與第1次相隔3、4天以上,拿毒品的地點都是到被告乙○○的租屋處樓下等語(訴字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酌以證人丙○○於審理時業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2、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9:18)……(員警):幫他買?(被告):幫他買。(點頭)員警:什麼毒品咧?(被告):安非他命。(40:47)(員警):你共幫丙○○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沒幾次啦。……(員警):那就2月囉?(被告):是。……(員警):地點咧?(被告):地點就是到我家那邊拿。(員警):你家住址咧?(被告):嗯……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42:51)(員警):
丙○○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被告):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43:13)(被告):約1g,1克。(員警):1克對啦,1g就是1公克啦。……(48:26)……(員警)……我現在問你啦厚,103年2月期間,是買幾次?(被告):2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勘驗內容,被告乙○○已自承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應可認定,互核被告乙○○供述販賣之毒品種類、交易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又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判決意旨可參),佐以被告乙○○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科刑紀錄中,施用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10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訴字卷二,第7、10至13頁)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乙○○確有於103年2月間在其上開居所,分別以價格2,500元之價錢,各次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丙○○,共計2次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乙○○對於證人丙○○於103年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向其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勘驗筆錄中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7:17)時固係先供稱為1次(訴字卷一,第116頁背面),然經員警再向其解釋「販賣」、「轉讓」之不同後,員警再次詢問其確認次數,被告乙○○則於勘驗筆錄中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8:26)答稱為2次(訴字卷一,第117頁),是當以被告乙○○事後所答稱之2次,較為可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2次給被告乙○○的錢都是1,200元云云(訴字卷一,第188頁),然觀諸前揭被告乙○○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中:「(42:51)(員警):丙○○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被告):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43:13)(被告):約1g,1克。(員警):1克對啦,1g就是1公克啦。……」(訴字卷一,第116頁),就此部分交易購買毒品之價錢,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證人丙○○所述容有差異,然細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講過每次都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新臺幣2,500元這樣的話,是因為乙○○說幫我處理的話,安非他命1公克是2,500等語(訴字卷一,第186頁背面),再經本院向其確認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何?證人丙○○再證稱:我給他的價格是合資的一半就是1,200元,50元就沒有收了云云(訴字卷一,第188頁),是證人丙○○所述略有出入,此部分證述是否足採,容有疑義,而相較於被告乙○○係為兜售毒品之人,為謀藉由販毒從中賺取價差獲利,對於應收取多少價金,當係較為清楚,故當以被告乙○○供認之金額2,500元為據,較為可信。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乙○○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乙○○若無營利之意圖,當可轉知證人丙○○與賣家自行聯絡,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丙○○之理,如此迂迴方式,更添己身遭查獲之危險,更使自己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見被告乙○○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乙○○之朋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訴字卷一,第185頁背面),然此亦經證人丙○○證稱:是被告乙○○告知我,毒品是與他人合資購買等語(訴字卷一,第188頁及背面),是此亦僅為證人丙○○片面聽聞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26:18)(員警):……你是否於103年3-4月期間多次轉讓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少年李美○施用?有沒有這回事?(27:18)(被告):我想了解一下轉讓的意思……。(員警):就是無償提供嘛!你的毒品、給他,就是無償提供。有沒有這回事?(27:30)(被告):有,就……沒有幾次耶。(員警):他說10多次耶?(27:36)(被告):哪有可能!(員警):包括K他命,包括……。(被告):10多次?那……那沒有。(員警):沒有,我還沒問呀,我還沒問,他說有10多次啦,你自己說幾次你自己要講呀,對不對?(27:53)(被告):你講多次……(指螢幕)。(員警):多次,3、4次以上就叫多次啦!對呀,我還要問很細啦!我不只這樣子問而已啦,我只是問你有沒有這樣子,我怎麼可能簡單的這樣子問而已,檢察官哪聽得懂。(被告):了解。(28:43)(員警):你是否可以明確指出,共轉讓多少次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少年李美○施用?(被告):3次左右。(員警):約3次啦厚?(29:04)(被告):對。(員警):地點咧?(被告):嗯?(員警):地點咧?(被告):在那個住家。……。(員警):那地址念一下吧!(被告):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員警):那個,搖頭丸幾次?他是有吃K他命又吃搖頭丸是嗎?(被告):是。(點頭)……(31:16)……(員警):那3次是K他命是嗎?(被告):是。……(32:10)(被告):有……有過。(員警):對呀,他就跟你說搖頭丸呀,他就說搖頭丸呀,那你自己講呀。(被告):那就搖頭丸。(員警):對啊。(被告):嗯。(員警):搖頭丸幾次?在你住處?我說現在在你住處?(被告):在我住處,好像2次多吧,還是2、3次?……(員警):也是在那個嗎?在你家嗎?(被告):是。(員警):那期間咧?(被告):期間是103年3月到4月期間……103年3月、3月期間。(員警):3月是嗎?(
33:10)(被告):(指螢幕)這個就是搖頭丸那3次呀。(員警):對呀,一樣嗎?(被告):一樣呀,他去我家沒有幾次呀,真的沒有幾次,第3次是只有他跟丙○○這樣子……沒有10幾次啦。(員警):他講的是他講的,你講的是你講的。(被告):我能了解。(員警):對呀。(被告):10幾次那太離譜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被告乙○○警詢之勘驗內容,其已供承於103年3月至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所內,3次轉讓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且各次均係同時轉讓MDMA及愷他命等情,堪以認定。至依勘驗結果中,被告乙○○於警詢中尚有供述:「有一次是在外面」、「在我住處,好像2次多吧,還是2、3次?」等情,然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被告乙○○確認為3次是在其居所內轉讓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4頁背面)可佐。
2、再者,參酌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被告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這個地方用
K他命及搖頭丸,因為我跟被告乙○○是朋友,所以他無償提供搖頭丸跟K他命毒品給我施用,在103年3月之後,10
3年4月14日前每天都會去,記得只有兩天沒有去而已,最後1次是在103年4月14日下午2點等語(訴字卷一,第15
1頁及背面),酌以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且與被告乙○○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103年3月至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轉讓毒品予證人李美○,此情核與證人李美○前開證述確實曾有於103年之上開期間內,至被告乙○○之住所,並由被告乙○○無償轉讓毒品施用,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所供述於該期間內在上開住所轉讓K他命及搖頭丸供證人李美○施用乙節,應非虛妄,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乙○○於該期間內在該處轉讓毒品予證人李美○之次數為何?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中所證述幾乎每天都去被告乙○○住處施用搖頭丸跟K他命係屬實在,次數大概13次等語(訴字卷一,第150頁),然經本院再向證人李美○確認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次數,證人李美○則證稱:13次是大概的數字等語(訴字卷一,第153頁),另觀諸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係證稱:不記得去被告乙○○前開住所施用搖頭丸跟K他命之次數等語(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而衡情證人李美○所證述由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期間及地點,係與被告乙○○供陳之詞互有吻合之處,若非確有此情,當信難認有此巧合,況被告乙○○亦無可能會編造對己不利之供詞,又證人李美○於103年3月至4月間既有多次前往被告乙○○住處之情,非無可能對於前往該址之次數及該次前往究竟有無施用毒品,有所混淆或記憶錯誤之情,故證人李美○未能具體證述受轉讓毒品次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反觀該等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此等事端係屬涉及己身犯罪情節內容,被告乙○○之記憶當信較為清晰可信,故當以被告乙○○所陳之3次,認屬可信。從而,堪信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3次。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美○於審理時證詞多有忘記、不記得之瑕疵,且對於在被告乙○○家中究有無見過證人丙○○在場,所述前後不一,另所稱103年4月14日是最後在被告乙○○家中施用毒品的時間,因為當下被抓,所以記得日期云云,然其警詢筆錄是於103年6月13日製作,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李美○於105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距103年4月已經過2年多之時間,難保證人李美○就其記憶有淡忘之情,並有誤認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及被查獲之時間;另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李美○之事,不僅未加以否認,且亦承認確有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之行為,更就提供次數特意說明為3次,並於警詢過程中,有多次手指電腦螢幕,向員警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一,第112至11
4頁背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對於此事亦甚為留心、注意,而勾稽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李美○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乙○○應無可能特意為迎合證人李美○之說詞,而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使己身自陷囹圄,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前揭毒品予證人李美○施用3次,方屬的論,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員警):你是否認識男子甲○○,他綽號叫 吳俊麥 ?認識嗎?(被告):認識。(員警):跟他什麼關係?(被告):不是很熟那種。(員警):算普通朋友厚,還是……。(被告):普通的朋友。(07:19)(員警):甲○○有施用毒品嗎?(被告):不清楚。(員警):蛤?(被告):不清楚。(員警):甲○○有沒有向你購買毒品?(被告):他跟我也是透過我,他知道我這邊拿……可以幫朋友拿的到,他有透過友人,但不知道是誰……共同的朋友。(員警):透過我向朋友買……。(被告):不算買呀,這買嗎,我想一下喔……。(員警):你毒品不是買是什麼?(被告):不是不是,看誰之前有認識拿得到的話。(員警):對呀對呀,就拿呀。(被告):就拿去轉售。(員警):
對呀,也是買呀,不用花錢嗎?這要給他錢吧?(被告):ㄟ對。(員警):對呀,買什麼?(被告):搖頭丸。(08:43)(員警):甲○○是否有賣搖頭丸毒品給李美○?有沒有?(被告):有,因為李美○是他的客戶,這樣對吧?(員警):對呀……就簡單回答呀。(被告):沒有,甲○○說李美○是他的客戶……那個可以打一下嗎?(員警):哪裡?(09:25)(被告):(指螢幕)這裡,因為我之前有時候想自己玩,就會跟那個朋友拿搖頭丸,自己玩的,他知道我有,然後就……。(員警):跟你買?(被告):對呀。(10:36)(員警):這4月10號喔,在新山鶯賓館,新山鶯那次你沒有去是嗎?(被告):嗯?(員警):新山鶯賓館那次你沒有去喔?(被告):我朋友帶我去。(員警):你有去喔,4月10號(被告):對。(員警):賣蠻多次,賣蠻多次給李美○……你是去過幾次?新山鶯賓館?那時候什麼時候去的?(被告):就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呀。(員警):3月29號,青年節喔?(被告):我不知道,就吳俊麥帶我去,只有那一次而已。(員警):第一次?(被告):就第一次見面。(員警):就青年節那一次麻厚?(被告):嘿,第一次見面那一次。(12:25)(員警):新山鶯歌館、賓館、新山鶯賓館。(被告):嗯。(員警):是確定嗎?(被告):確定……其實那個是我自己要來嘗試的,因為甲○○他就是算小蜜蜂,小蜜蜂你知道是什麼嗎?(員警):知道呀!……(員警):嗯,(聽不清楚)甲○○是否於103年3月29日22時許,在新山鶯賓館販賣搖頭丸毒品給李美○……你有在場嗎?你有在場嗎?新山鶯賓館這一次,你有在那邊嗎?(被告):算是有在場。(員警):你說小蜜蜂……我有在場,那……一次……你說你自己有在施用是嗎?(被告):是,拿給我試用的。(員警):結果?(被告):試用,因為是我自己要試用的。(員警):試用。(被告):那一次搖頭丸是朋友 阿明 拿給我試用的,試東西啦、試用。(員警):拿給我試用的,然後咧?(14:
35)(被告):得知我身上有搖頭丸要試用,以1顆600元的價格說要跟我收購,因為那個試用的拿的比較便宜。……(被告):怕我什麼虧錢,他說他需要轉售需要賣、他想賣。(16:20)(員警):然後咧?(被告):他有一個客戶急需。(員警):急需要買是嗎?(被告):對。(員警):買什麼毒品?買什麼毒品?(被告):搖頭丸。(員警):然後咧,你就去賣他了喔?(被告):沒有,我跟他一起去呀,然後他是拿我的去賺那個。……(27:13)(員警)在你家就先買了是嗎?那幾點咧?(被告):在我家先跟我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被告之勘驗內容,被告乙○○已供承有於103年3月29日販賣1顆MDMA予被告甲○○乙情,堪以認定。
2、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3月29日晚間10點左右,在桃園縣○○鄉○○村○○○村0號新山鶯賓館將1顆MDMA賣給李美○,當天賣給李美○的MDMA是跟被告乙○○拿,是我在賣給李美○當天晚上跟被告乙○○拿的,當時是李美○打電話給我,說要1顆MDMA,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在用搖頭丸,我就隨便打。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乙○○有在用搖頭丸,是打過去之後才知道的,我說我要去找他,他說好,所以到了他家之後,我問他有沒有搖頭丸,現場他說他有搖頭丸,我跟被告乙○○說我要買1顆MDMA,我去向乙○○拿MDMA,後來我去新山鶯賓館把1顆MDMA賣給李美○之後,向李美○取得價款,再交給被告乙○○,乙○○當天也有一起去新山鶯賓館等語(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互核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情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其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參酌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29日晚上10點在新山鶯賓館以600元的價格向甲○○買1顆MDMA,當天有把600元交給甲○○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用500元的價格跟乙○○買1顆MDMA,從新山鶯賓館離開時,有拿錢候給乙○○,就是在把1顆MDMA賣給李美○之後,向李美○取得價款之後,再交給乙○○等語(訴字卷一,第147頁背面),觀諸證人李美○、甲○○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有一同前往新山鶯賓館之情,故證人甲○○確實係將該顆MDMA以600元販售予證人李美○,並於取得證人李美○交付之價金後,在新山鶯賓館交付向被告乙○○購毒之價金500元,應可認定。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述該次販毒是以600元出售予證人甲○○,且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衡以販賣毒品係屬犯罪行為,若無利可圖,當不至有人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為之,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證人甲○○向其購買毒品是為謀轉售賺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22頁),故證人甲○○既係以60
0元販售1顆MDMA予證人李美○,當無可能係以6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該毒品,故應認被告乙○○販賣予證人甲○○該MDMA之價格當係500元較為合理。
4、辯護人雖猶執前詞辯稱:證人甲○○就交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綜合觀察本院就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內容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經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自承確實有於103年3月29日將MDMA轉賣給被告甲○○,而被告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手指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之動作,且對話中亦有多次由員警向其確認交易事項之情形,而被告乙○○亦有多次提到與交易有關之毒品價格、虧錢、收購等細節(訴字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若被告乙○○並無販賣MDMA予被告甲○○之情,為何要編造對己不利之情節,且為何能做出與被告甲○○相符之供詞,顯見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之詞並非虛妄。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時證述對於交易價格諉稱不知、交易地點供述不一,證詞具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記憶本有可能模糊,前後證述情節,難免容有出入,且若證人甲○○證述情詞係屬杜撰,豈有可能會與被告乙○○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9055號卷,下稱偵字第19055號卷,第25頁;偵字第19584號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MDMA,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以500元購入,再以600元販售等語(訴字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足證本案被告甲○○之販賣MDMA犯行,確有從中牟利,堪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
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先予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乙○○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
美○則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對未成年人李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⑵、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MDMA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乙○○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上開3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乙○○上開3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上開3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更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查本案被告乙○○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品質及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乙○○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復無從認定被告乙○○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予李美○之犯行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供被告乙○○行使防禦權(訴字卷一,第143頁背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核被告乙○○將MDMA轉讓予證人李美○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將愷他命轉讓予證人李美○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乙○○於上開各次行為中,均係一次將MDMA與愷他命轉讓予證人李美○施用,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3罪、犯罪事實一、㈢之1罪,上開6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李美○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部分,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次數僅2次、1次,且交易金額亦各僅2,500元、2,500元、5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當知悉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數次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兼衡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均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少年李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甲○○所犯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僅1顆MDMA,所得利益亦僅6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甲○○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認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甲○○其刑,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甚微等犯罪情節,復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係一時貪利、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開犯罪所得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係為500元,則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5,500元)。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上開被告2人之販毒所得,均係其等販賣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甲○○持以接聽證人李美○來電聯絡購毒事宜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是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經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訴字卷二,第18頁背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係供被告乙○○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使用,自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鄉○○路○○○○○號其工作場所「原町日式髮宅」,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1次;二、於103年3月底至4月間,在其前○○○鄉○○路雅園巷居所,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共3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等語。經查:
一、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間)「(40:47)(被告):沒幾次啦。(員警):自己說吧!沒幾次你自己說……。(被告):4、5次,4、5次。(員警):時間咧?(被告):3月……就是他們認識之前。
(員警):幾次?(被告):差不多4、5次。(員警):
4、5次啦厚……期間咧?(被告):期間是什麼意思?(
41:23)(員警):這4、5次都在什麼時候呀?(被告):都在什麼時候?你是說早上還是晚上還是?(員警):月份。(被告):月份好像就是3月他們認識的前面。(員警):那就2月囉?(被告):是。(員警):就2、3月就對了?(被告):是。(員警):幾月到幾月?(被告):
2月到3月。(員警):沒有關係啊!剛你說呀來……,你確定你就說嘛,我現在問你嘛!丙○○於調查筆錄中指稱,於103年2月期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次屬實嗎?(被告):1次。(員警):1次而已是嗎?被告:是。(47:17)(被告):沒有這麼多次。……(員警):那103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鄉○○路○○○○○號(原町日式髮宅)買1次屬實嗎?(被告):在家裡2應該是……但不是購買呀。(員警):他跟你買呀,那你解釋是這樣子,他跟你買沒錯呀!那他只是跟你拿他怎麼知道你貨哪邊來?(47:57)(被告):我有跟他講,講得很清楚,這沒有賣。(員警):這個,好沒關係。(被告):我沒有賣,這跟那差很多耶。(員警):對,沒錯,安非他命,沒有我現在問你時間是不是屬實呀?對呀,這你剛有解釋你幫他買的呀!不是幫他問價錢嗎?幫他買安非他命毒品嘛!對呀,沒錯嘛,但是轉讓還是販賣毒品,但是他筆錄跟我說是買,我還是要照著問呀!(48:26)(被告):喔喔喔,我懂,因為我怕這樣問會有出入。(員警):當然不一樣呀!他就是這樣子問呀,對呀……我現在問你啦厚,103年2月期間,是買幾次?(被告):2次。(員警):那103年3月份中旬在大同路,買幾次?(被告):1次。(員警):1次是嗎,那3、4月期間在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這裡買幾次?(被告):2次。(員警):2次是嗎?(被告):印象當中是他有跟我說他有跟別人拿。(員警):好。(被告):我就跟他說那我幫你問朋友。……(員警):我知道,因為你上面已經解釋得很清楚了,對呀。(被告):因為說真的其實……。(員警):我會……我還會繼續問,知道,對。被告:還是說打得跟他一樣就好?(員警):對呀,沒有沒有,我……怎麼問是我在問,103年那個4月期間……這2次是嗎?(被告):就總共3次我也不太有印象。」,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7頁及背面)在卷可稽。依被告乙○○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於103年3月在桃園縣○○鄉○○路○○○○○號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事,被告乙○○係表示:「但不是購買呀」、「我有跟他講,講得很清楚,這沒有賣」、「我沒有賣,這跟那差很多耶」等語,是被告顯然無坦承販賣毒品之意,次之,就員警詢問是否於103年3月、4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乙情,被告乙○○雖係先答稱有2次,然旋又供稱:「印象當中是他有跟我說他有跟別人拿」、「我就跟他說那我幫你問朋友」等語,被告乙○○亦僅係供述欲幫忙詢問朋友,至於是否確實有代為詢問、甚於詢問後有無代為取得毒品或將之販賣與證人丙○○,依被告乙○○上開供詞皆無從窺得,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乙○○於警詢中有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得據此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
二、此外,依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以:「丙○○稱103年3月中旬在大同路217號髮廊跟你買過1次安非他命?」,被告乙○○答稱:「他跟我約在該處,但我是幫他聯絡賣方來我工作的地方跟他交易。」、檢察官再詢以:「丙○○稱3月中旬至4月間在你的出租套房買過3次安非他命,有無意見?」,被告乙○○答稱:「沒有意見。」等節,有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0頁)可憑,就103年3月在桃園縣○○鄉○○路○○○○○號工作場所髮廊該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之詞,均無明確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另就103年3月至4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所該2次,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已難認有承認「販賣」之情,而於偵訊時亦僅簡短回答「沒有意見」,且偵訊筆錄係在103年8月26日接續前開警詢後所製作,尚難以認定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之「沒有意見」,即係改口坦承犯行之意,況被告乙○○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對此部分之行為均矢口否認,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之「沒有意見」,即係坦承犯行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自不得單單僅以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犯罪事實之答稱「沒有意見」乙詞,即逕以此罪相繩,方符人權保障之旨。
三、再者,觀諸證人丙○○之歷次證述:
㈠、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我共向乙○○購買過5、6次安非他命毒品,第1、2次於103年2月時,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租的套房,第3次於103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鄉○○路○○○號,第4次至6次於103年3至4月間,都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租的套房,每次都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是2,500元等語(偵字第19055號卷,第13頁及背面)。
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請乙○○幫我拿毒品的2次,都是我去乙○○的租屋處找他,他的租屋處就是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我請乙○○幫我拿毒品並給他錢的次數就是2次,其他次是我去乙○○的店裡找他,然後再去他的租屋處,問他那裡有沒有東西,有沒有得用,乙○○說有東西,就一起用,我去他的租屋處用毒品的次數大概2、3次,我先請他幫我拿2次安非他命之後,才有到他的租屋處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186至
187頁)。
㈢、對照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對於其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因毒品事宜互有往來,然就2人間各次毒品往來緣由,警詢時係稱均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加以區分起先2次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後續之毒品往來則是與被告乙○○共同施用,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為5、6次,第3次是103年3月中旬、第4至6次是於103年3至4月間,此部分證述是否足採,非無疑義。復比對證人丙○○與被告乙○○前開所述毒品往來情節,其等2人就第1、2次毒品往來原因,均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訴字卷一,第117頁、第186頁及背面),至屬明灼,固屬無疑,然就後續毒品往來原因,被告乙○○係供稱沒有販賣、只幫忙詢問(訴字卷一,第117頁),而證人丙○○卻證稱其與被告乙○○2人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租房處,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訴字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其等2人所述自非相同,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4次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自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論斷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四、此外,卷內固有證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簡訊翻拍照片及證人丙○○簽名之紙張(偵字第19055號卷,第43頁),該紙張上並記載:「暱稱 達也 103年4月1日晚上9時41分發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簡訊,於103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雅園巷套房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新台幣2500元」等文字,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文件是我先蒐證,蒐證之後丙○○跟我說這通簡訊的內容就是他跟達也聯絡毒品交易的情形,由我寫上該段文字讓丙○○確認無誤後,再由丙○○簽名並捺印,而李定侖(即被告乙○○)部分應該是在我查獲他之後給他做確認,乙○○簽名時已經有看到我手寫的該段文字及丙○○的簽名、捺印等語(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背面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是我簽的,指紋是我的,手寫的那段文字不是我寫的,我在簽名蓋指印的時候,還沒有那段話,也沒有李定侖的簽名跟指印,只有手機紀錄的翻拍照片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背面),徵諸上開紙張固有記載103年4月1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然該段文字是否確實係經證人丁○○繕寫後,再經證人丙○○確認後方簽名,證人丁○○及丙○○2人證述存有不同,上開行動電話中簡訊翻拍照片及該紙內容之記載,是否足堪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於103年4月1日販賣毒品之依據,尚非無疑。又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期間應係於103年2月間,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向被告乙○○購買2次毒品後之毒品往來,均係證稱其與被告乙○○共同施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6頁),此情亦核與該段文字之記載內容不符。另證人丁○○證稱其所繕寫之該段文字,係聽聞自證人丙○○之敘述而記載之,即非證人丁○○親眼見聞之事,縱認證人丁○○前揭證述屬實,亦僅足認定證人丙○○有告知該內容,並由其加以記載該段文字,至該段文字記載內容所表彰之意義,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於103年4月1日晚上10時確有販賣毒品乙事,仍應參酌證人丙○○本人證述之詞,而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該紙文字記載內容,迥然相異,何況該紙文字記載內容並未經證人丙○○具結後所為,尚不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執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該紙文字記載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乙○○確有於103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
五、至於卷內固有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愷他命3包、刮板1個、K盤1個、分裝袋2包等扣案物品,然被告乙○○持有上開物品,與前開數次販賣行為是否有關,已乏具體事證以佐,自無從徒憑被告乙○○持有上開物品即逕認被告乙○○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丙○○。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犯罪事實欄一、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㈢│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